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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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一、审计证据在审计质量控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审计证据对于支持审计结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是进行审计质量控制的核心和基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间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五章共六条对证据作了规定。第一,审计证据是证明审计事项的性质和事实的客观依据。第二,审计证据是支持审计人员形成审计结论和进行处理处罚的依据和基础。第三,审计证据是解除或追究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客观依据和基础。第四,审计证据是进行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重要依据。•第一,审计证据是证明审计事项的性质和事实的客观依据。任何一个审计事项都必须要有审计证据来证明它的事实是否存在,有无问题,以及问题的性质是什么。如果没有充分可靠的审计证据就无从判断审计事项是否遵循了有关的法律规范,以及没有遵循有关法律规范的程度和后果。•第二,审计证据是支持审计人员形成审计结论和进行处理处罚的依据和基础。任何客观的审计结论的形成,都必须有审计证据予以支持,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也应当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否则,所形成的审计结论可能会陷于主观判断、估计和推测。有时尽管这种判断和推测是与客观事实相符的,但是如果没有充分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它便不具有任何说服力,也不具有权威性。因此,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只有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运用正确的方法,取得合法的审计证据,才能确定审计结果,提出正确的审计意见并进行客观公正和恰如其分的审计处理。•第三,审计证据是解除或追究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客观依据和基础。审计证据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通过法定的审计程序收集和查定的客观事实,因此,它可以成为肯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还可以否定和解除行为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审计证据是进行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重要依据。审计证据是形成审计结论和进行处理处罚的主要依据,同时,它也是进行审计复议和诉讼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充分可靠的审计证据作为基础,审计复议和诉讼是不可能胜诉的。二、审计证据的含义•许多国家的审计准则中对审计证据做了专门规定:例如:《美国会计总署审计准则》指出:“审计人员对被审计的机构、计划项目、活动和职责作出判断和结论,必须取得充分的、有效的、相关的证据作为基础”;《澳大利亚审计署审计标准》指出:“审计师必须取得为有效地完成审计所必需的所有证据”;《加拿大审计长公署审计标准》指出:“应当取得足够的适当的审计证据,取得的方式可以是检查、观察、询问、证实、计算和分析,目的是为审计报告的内容提供一个合理的证据基础”。•我国审计法及相关规范中对审计证据的规定:•《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2000年二号令《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第二条规定:“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实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从这条规定看,审计证据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计证据是一系列证明材料。《办法》第31条对证据的形式作了规定,即“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因此,办法对审计形式的确定,意味着审计证据非常广泛,凡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只要是采取合法形式收集的证明材料,都可以作为审计证据。第二,审计证据是用于说明审计事实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材料。在审计工作中,审计证据可以用作审计评价的依据、审计定性的依据、形成审计结果的依据、进行处理处罚的依据。审计查出的问题一旦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该审计依据经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还可以称为司法证据或有关部门定案的依据,因此,审计证据的用途非常广泛。第三,审计证据由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审计机关是国家的综合经济监督机关,也是特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只有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或经审计机关依法聘请的合格人员有权依法直接收集审计证据,其他组织和人员收集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证据,只有经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查认定,才能成为审计证据,才能用作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定案的依据。三、审计证据的形式审计证据的形式,也就是指审计证据这种证明材料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办法》第31条将审计证据确定为: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和勘验证据及其他证据。1.书面证据书面证据是指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包括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各种原始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表及其他核算资料,以及各种会议记录和文件、各种合同、通知书、报告书和函件等。书面证据是审计证据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数量多,来源广,是最为基本的审计证据。书面证据按其来源又可进一步分为外部证据和内部证据两类。•(1)外部证据•外部证据是指从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取得的审计证据,包括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人士编制,并由其直接递交审计人员的书面证据,以及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人士编制但为被审计单位持有并提交审计人员的书面证据。•(2)内部证据•内部证据是指从被审计单位内部取得的书面证据,包括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记录、被审计单位管理部门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其他由被审计单位编制和提供的的合同、销售订单等书面文件。•对书面证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原则考虑到的证明力•一是,来源于外部的书面证据比来源于内部的书面证据,可靠程度高,证明力更强;•二是,在外部的书面证据中,直接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人士提供的书面证据,比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外部书面证据证明力强;•三是,内部书面证据在外部流转,并到到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认可,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四是,被审计单位的内控制度好、坏对内部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有影响;•五是,被审计单位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2.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通过实际观察或清点所收集的、用以确定某些实物资产是否确实存在的证据。例如,库存现金的可以通过监盘加以验证,各种存货和固定资产可以通过监盘、抽盘的方式证明其是否确定存在。它是证明实物资产是否存在的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例如:某企业会计报表列有固定资产8000万元。对该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必须有下列证据:•(1)企业确定存有这些固定资产;•(2)这些固定资产的价值确是8000万元;•(3)这些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该企业而非他人所有;•(4)除报表反映的固定资产外,企业不存在其他隐匿为报的固定资产。因此,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36条)3.视听证据或者电子数据视听证据或者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例如,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讲话录音、经济业务发生时的现场录像、计算机存储或处理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等。这类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对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转换成书面材料。(36条第二款)4.口头证据口头证据是指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对审计人员提问作口头答复所形成的一种证据。通常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会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询问有关内部控制的情况,某报表项目出现异常波动的原因,采用特别会计政策和方法的理由,逾期应收账款收回的可能性,以及某特别交易的细节等。对于这些问题的口头答复,便构成了口头证据。一般情况下,口头证据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事情的真象,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审计事项,但可作为审计线索,为证明审计事项服务。•为提高口头证据的证明力,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把各种重要的口头证据尽快地做成记录,并注明是何人、何时、在何种情况下所作的口头陈述。对于事关重大的口头证据,尤其是涉及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个人违法乱纪和舞弊的,还应获得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对口头证据的把握:一般来说,能够相互印证的口头证据比单方面取得的口头证据要可靠。能够得到其他证据支持的口头证据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口头证据要可靠。5.鉴定和勘验证据鉴定和勘验证据是指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各种书面文件,尤其是一些原始凭证实施检查时,可能会对文件的真伪发生疑问,如果事关重大,且不能与被审计单位达成共识,这时往往会请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文件的真伪作出鉴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提供的鉴定结论便是鉴定证据。勘验证据则主要是审计机关因证明被审计单位某项实物资产的质量与计价的需要,而请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某些实物的质量和计价进行勘验所形成的证据。鉴定和勘验证据因其由具有权威性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提供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6.其他证据其他证据就是用以证明真相的其他证据材料。五、审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审计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能客观的反映审计事项的真相,可以从审计证据的四个方面予以审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就是审计证据的四性。1.审计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客观是相对于主观而言的。它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任何个人想象、推测或臆造的情况,都不能成为审计证据。客观存在性是审计证据最本质的特征。2.审计证据的相关性。有称关联性。是指审计证据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证据的相关性的有无和大小与证据的证明力是一致的。与审计事项没有任何联系的事物不能作为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联系紧密,即与审计事项有内在的、实质性的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相对较大。简单说,证据与财务报表确认的关系即为“相关性”。例如,审计人员要确认某单位的资产存在,可通过账户余额、实地检查或函证这些步骤和方法进行,但这些程序的完成与确认无关,只有通过这些步骤和方法,审计人员必须选出有关帐户余额的证据,这些证据与资产的存在有关,才能有证明力。3.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对某一个具体事项究竟需要多少个证据才能足以证明,才能定案,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考虑证据的充分性可以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证据的说服力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使之能够形成审计结论;•第二,可以通过增加收集相互可以印证的证据来证明审计结论,这种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单个证据;•第三,证据的质量对证据的充分性有影响。即审计证据越能反映本质,所需的证据数量越少,反之亦然。4.审计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又称为证据的法律性,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合法的表现形式。第二,有法定的人员取得。第三,依法定程序取得。六、审计证据的取证范围(一)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办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审计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这是本办法中增加的条文,这是对取证范围的确定,主要强调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要有针对性,对审计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审计事项来收集证据。这样规定是为了解决审计取证的盲目性,促使审计人员在进点审计时,就有取证的方向,不能铺天盖地的找证据。(二)重点取证范围《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附有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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