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监督重点主要内容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医疗广告监督管理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制度关注医院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九个方面问题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6、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7、出租、承包科室或房屋8、非医师行医。9、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①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③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存在问题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超出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医学院校实习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护士从事诊疗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工作重点1、继续加大对医疗服务市场监督执法力度,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健康权益。2、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医疗机构“三证”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护士执业证》持有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活动;3、贯彻落实《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加强医疗广告监督,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违法发布的医疗广告,一是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二是《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超过有效期,继续发布广告;三是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审批内容不符;四是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擅自复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行为,以净化我市医疗广告市场。4、开展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血液安全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采供血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采供血机构的日常监管。严格贯彻执行《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重点加强对血液采集、储存、运输、检验、质控及临床输血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杜绝违法违规采供血行为,确保临床用血安全。严格规范血液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到中心血站采购。5、加强医疗美容业和口腔诊疗单位卫生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美容和口腔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缔,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依法查处。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沈阳市卫生监督所王志学第一部分存在的主要问题1、无《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2、已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3、没有注明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4、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5、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6、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7、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8、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9、淫秽、迷信、荒诞的;10、贬低他人的;11、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12、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13、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的;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仍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办法》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公示力度,防止群众上当受骗。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制度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第十三条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一)校验申请材料;(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第十四条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限期整改期间;(四)停业整顿期间;(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第二十五条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医疗事故罪: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规定为四个等级: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刑法总则只规定了重伤的大致范围,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1、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亦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等人员);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且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4、给病员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符合“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的界限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和有关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应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区分开来。(一)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工作者的技术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事故。在医疗技术事故中,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已尽其责,没有违反工作制度和技术规程,只是由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设备或医务技术水平的限制发生了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由于行为人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医疗技术事故不能作为有罪处理。构成医疗事故罪,患者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必须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护理有必然的联系,即两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医务人员有严重的违章行为,而没有上述的危害结果发生;或者,虽有危害结果,而医务人员没有严重的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但不严重,均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凡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危害结果的行为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否则只属于一般的医疗事故。(二)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差错是指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情形。由于没有造成医疗事故罪的法定的危害结果,医疗差错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不构成犯罪。(三)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在医疗意外中,由于医务人员没有主观罪过,故不属犯罪。这种情形刑法理论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四)医疗事故罪与迸发症的界限。迸发症一般指在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如某一种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如果因此出现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情形,由于这些结果的产生不是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因而不属医疗事故,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种情形也属刑法理论上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五)医疗事故罪与抢救行为的界限。抢救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如医务人员为了挽救病员生命、治愈疾病,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达到目的时,不得不冒较小的风险,有时还不得不采取损害病员较小利益的方法,以保护其生命健康免遭损害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后果,由于医务人员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故不能认定为有罪。此外,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因患者方面的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都不属于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均因没有主观罪过而不构成犯罪。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并且都有可能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但两罪有着本质的区别。(1)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却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医生职业的医务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