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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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市政设施第四章园林绿化第五章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产城融合、规划引领、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多规合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向乡(镇)派驻执法机构。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等基础设施投入,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城乡人居环境提升长效机制,建设舒适、宜居、宜业的环境,创建民族特色村镇、文明城镇、园林城镇、卫生城镇、森林城镇、节水城镇。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以彝族文化为主的民族、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坚持时代特征,并与自然环境资源相融合。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或者修改城乡特色规划。城乡特色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科学、文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二)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三)传承历史文脉,保护为主,适度开发;(四)彝族建筑元素和现代建筑技术、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黑井、石羊、光禄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的新建、改建,不得破坏传统风貌。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空间、规模、产业结构和生产、生活、生态布局,加强地上、地下空间开发管制,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建设用地红线、水体蓝线、绿地绿线、市政公用设施黄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第九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和发展等规划相衔接。第十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大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市的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镇、乡、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统一管理。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集约用地,突出美丽宜居、产村融合、民族文化和民族特色。第十二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镇)设计和乡村风貌设计。城市(镇)设计应当确定中轴线、天际线和滨水景观线,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乡建筑布局,协调城乡景观,体现城乡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乡村风貌设计应当符合田园风光、自然景观、建筑风格和文化保护等风貌控制要求。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符合城市(镇)设计和特色风貌设计要求。第十三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新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建设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雨水调蓄设施。第十四条县(市)政府驻地城镇规划区内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进入管廊;未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规定入地。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道路、管线、应急避难场所、停车场(库)、消防、绿化、给排水、公厕、环卫、公交车(出租车)站点、无障碍、道路交通等设施和标志。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区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根据需要依法逐步打开。第十七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养老、防洪排涝、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逐步推进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城乡联网。第十八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扶贫、土地整理、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和环境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农村旧村庄改造和建设。农村村庄改造和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适度集中,并与旧城镇、旧村庄改造等相结合。第十九条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居)民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通用标准住宅设计图。第三章市政设施第二十条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或者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第二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管护,出现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设施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提前3日发布通告。第二十三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利用有条件的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增加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场。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可以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城镇规划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制止,依法处理后,将必要证据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一)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车辆未采取防护措施擅自在城镇道路行驶;(二)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沿途遗撒、泄漏污染路面;(三)车辆毁损树木、绿化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第二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六)移动、毁损窨井盖、路名牌、环境卫生等设施;(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第四章园林绿化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区绿地系统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实行绿线管理制度。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镇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减少的,应当落实新的绿地。第二十八条城市、县城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园林绿化项目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采用地方特色树种的比例应当占70%以上。第二十九条城镇规划区新建项目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下沉式绿地应当占建设工程绿地总面积的50%;(二)下沉式绿地应当低于周围地面10-20厘米,并设置预留口,其顶部标高应高于绿地5-10厘米;(三)建筑物室外可渗透地面不得低于项目硬化地面的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透水铺装率不得低于50%。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雨水收集装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第三十一条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二)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停放车辆;(三)向公共绿地、水体倾倒垃圾、废液;(四)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五)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第五章环境卫生第三十二条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置应当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活和市容市貌。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照明、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安全使用。鼓励使用环保、节能灯具。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装灯率、亮灯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第三十四条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回收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五条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应当向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指定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第三十六条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生活。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不得放养。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它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第三十七条高考等国家考试和举办民族传统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求,规划引导建材、车辆销售、农产品交易、社区商业服务、加工制造、废旧物品交易等专业市场(场地)建设。第三十九条城镇建成区禁止下列活动:(一)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擅自进行建设施工、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扰民的;(二)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在城镇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娱乐活动;(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和装置招揽顾客、宣传、促销商品的;(四)文化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第四十条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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