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职权梳理统计表执法主体: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职权类别:行政处罚权2007年6月24日序号执法职权内容执法依据执法机构(岗位)备注1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稽查局2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稽查局3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稽查局4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稽查局5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稽查局10器具准确度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6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稽查局7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稽查局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稽查局11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9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稽查局10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稽查局11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稽查局12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2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稽查局13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稽查局14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稽查局15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稽查局13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16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稽查局17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稽查局18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稽查局14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19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稽查局20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稽查局21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稽查局15条规定的;(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22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稽查局23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稽查局16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条24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附: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稽查局17附表4的规定。)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条稽查局26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一条稽查局18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予以收缴、销毁。27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二条稽查局28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三条稽查局1929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四条稽查局30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五条稽查局31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六条稽查局20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稽查局21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33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八条稽查局2234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稽查局35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稽查局23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36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稽查局37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稽查局38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稽查局24(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9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稽查局40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面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稽查局25(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