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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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自问世以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学界可谓见仁见智。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出发,共分为三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研究。1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法学研究首先需要有清晰界定的概念,所以在本章中首先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起源,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其次对不动产与善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我国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应采纳物理标准。最后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及理论基础,即以公信力原则为其逻辑依据,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理论基础。2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共分四节进行了论述。第一节是介绍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争议及结论。第二节分析了各国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态度,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分析比较,指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依据。第三节通过分析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物权法通过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在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法中有规定,从而主张在我国民法上应该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第四节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包括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效果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侵权请求权。3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2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转让人为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且无权处分不动产;受让人通过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信赖登记;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指出了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后,应改变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落后的现状,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以尽可能的减少登记的权利表象与权利实像的差异。同时,为了更好的平衡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应协调好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之间的关系。3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者:王海波指导教师:周艳波(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泰安271018)【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2007年10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后,针对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落后的现状,应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以尽可能的减少登记的权利表象与权利实像的差异,应协调好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之间的关系,为在理论上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建议。【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物权法无权处分StudyonGoodFaithAcquisitionaboutRealEstateWangHaibo(SchoolofHumanities&Laws,ShandongAgriculturalUniversity,Tai’an,Shandong271018,China)Abstract:Goodfaithacquisitionisanimportantsystemofreallaw.Itisofsuchsignificancethatitmakesagreatcontributiontosecuringthetransactionofmovables,promotingthesmoothflowofcommoditiesaswellasmaintainingastableeconomicorder.Inourcountry,thepropertylawbecameeffectivein1stOctober2007acceptthatthegoodfaithacquisitioncanbeappliedinrealestate.Astothebackwardsituationinpresentrealestateregistrationinourcountry,inordertoputsforwardproposalforconstructingthesystemofgoodfaith4acquisitionaboutrealestateweshouldestablishtheperfectregistrationsystem,toreducedtheinconsistentsituationbetweenrightcontentregisteredwiththerealrightconditionasfaraspossible,coordinatetheconflictsbetweenthesystemofgoodfaithacquisitionandthesystemofunauthorizeddisposition.[KeyWords]RealestateGoodfaithacquisitionRegistrationsystemThepropertylawUnauthorizeddisposition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世界各国立法或有相似之处,或各有特色。我国法学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有争议。物权法草案开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经过七次审议后《物权法》终于颁布,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对具体规定,认为应当更加完善,以利于具体操作和执行。本文旨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国内外法律规定和学者们争议的历史研究、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可行性和必然性,以及我国在理论上构建和立法中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1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渊源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人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1]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2]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3]在古代,调整物权转让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无论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及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所吸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时,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占有人利益的保护。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5制度,即使所有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以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取得。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起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它实行占有与本权合一的占有制度: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占有其物者,其权利的效力也因此减弱。当财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财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财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日耳曼法的这种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利。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不是民法中古老的传统制度,而是近代民法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罗马法占有时效中的善意要件,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由传统民法中演生出来的全新制度。1.1不动产与善意概念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关于不动产概念的界定,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不动产指不能被移动或移动后会毁损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建筑物。另一种立法例规定不动产是其性质不能移动,其用途不能移动,其权利客体不能移动,法律规定不能移动的财产,如房产、地产。这两种分类标准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不动产归根到底是物,是不可动之物。而后者认为不动产归根到底是权利,是不可动之物上的支配权利。综合考察上述两种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采纳可否移动的物理标准,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4]在现代,动产与不动产也发生了观念的变化,绝对界限不复存在,典型的如船舶、飞行器、车辆等,在事实上确系动产,但在法律上却视为不动产,其物权变动亦须经登记始能成立。6近现代民事立法中,善意一词通常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应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1.2善意取得制度起源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公信力是其不可欠缺的逻辑基础。所谓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的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时,法律上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具体来说,公信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两个推定,其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另一方面公示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其真正的权利人,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但对于第三人来讲,他只能相信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证明,即登记对任何第三人来讲都是正确的。它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5]公信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此处所说的信赖,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登记记载的物权设立、变动等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对此种信赖的保护正是公信制度的宗旨。信赖本身是交易安全制度的组成部分,保护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方面,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同的,但二者又有功能上的区别。公信原则采取权利推定原则,目的是贯彻公示原则之效力,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制度基础,但该原则并不是所有权取得之依据。公信原则仅能解释何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不能解释为何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公信力作为一项制度,欲使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非借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否则,在不动产物权取得方式上就无法寻找法律依据。可见,善意取得与公信原则是正相关关系。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对公信力原则的贯彻和具体体现,它承接了公信力发生作用的具体结果,使得公信力的逻辑圆通无碍。71.3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依据物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为对世权具有排他的性质。物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意味着,就某物而言,一旦某人取得了某物之物权,他人则不得有内容与之对立的物权存在。因此,为使物权交易的潜在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能充分地了解物权的现状,事先对物权的现状进行明示就显得十分必要。近代法因适应这一社会需要,规定了物权的外部表征及其具体形式。这就是近代法确立的物权公示主义或公示制度。[6]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即其制度价值乃在于交易安全与快捷,占有的公信力则系其不可或缺的基础。物权的公示何以导致物权的公信呢?其实质在于法律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即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的物权并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是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忽视和牺牲占有与所有权分离、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分离、所有人可能遭受不利益为代价的。其作为近代社会观念所有权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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