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印发《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教发〔2007〕068号各市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委(局)、卫生局、物价局:现将《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物价局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附件: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幼儿园(所)的管理,规范办园行为,加快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学前教育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辖区内招收0—6周岁学龄前儿童并对其实施保育与教育的各级各类幼儿园(所)及机构。第三条学前教育应以公办幼儿园(所)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所)为主体,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所)。第四条幼儿园(所)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促进儿童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儿童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口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所)。积极发展公办幼儿园(所),扶持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六条省教育厅是本省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市、区)、乡镇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所)进行业务指导。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所)管理工作。第二章幼儿园(所)设置的条件第七条幼儿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卫生、无污染的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达到《辽宁省城市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辽宁省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中规定的要求。3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幼儿园(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其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幼儿园(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等。第九条幼儿园(所)的房舍及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儿童的生命安全。第十条幼儿园(所)工作人员要热爱学前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持证上岗。1、幼儿园园长必须具有中幼师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学前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2、教师应具有中幼师以上学历或取得幼儿教师任职资格,能胜任幼儿园(所)教育教学工作。3、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能胜任保育工作。4、保健医师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能胜任本职工作。5、幼儿园(所)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所)工作。第三章幼儿园(所)的审批程序及管理第十一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管理细则并实行备案管理。各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前教育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所)的审批、登记注册及4复核审验工作;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经市教育局初审报省教育厅民办教育办公室审批。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所)必须按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拟办幼儿园(所)的申请报告和规划;(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三)拟任幼儿园(所)的负责人和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四)拟办幼儿园(所)的场地证明;(五)拟办幼儿园(所)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六)卫生、消防合格意见;(七)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提供市教育局初审意见。第十三条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筹办幼儿园(所)的申请或正式设立幼儿园(所)的申请,即日起三十日内、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所)给予办理登记注册,并发给《办园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不予登记注册的要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幼儿园(所)持《办园许可证》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5第十五条幼儿园(所)在取得《办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后方可招生。未取得上述证件而擅自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幼儿园(所)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搬迁地址或举办分园。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手续。第十七条幼儿园(所)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园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正副本、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第十八条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所),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核定级别、业务指导、监督评估,并对从业人员进行指导、考核、培训。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所)实施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依法进行日常管理,每年对幼儿园(所)开办情况进行复核审验。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达到相应级别标准的,视为审验合格,并做相应的级别调整;审验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降低级别或停止招生,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幼儿园(所)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分级管理。公办幼儿园(所)的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民办幼儿园(所)实行按质定级,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公示。公办幼儿园(所)的收费6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四章幼儿园(所)的保育教育工作第二十一条幼儿园(所)必须认真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保育教育相适应的环境;引导儿童个性健康发展,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培养儿童良好的品德行为,促进儿童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第二十二条幼儿园(所)必须认真贯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科学地制定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第二十三条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选用经辽宁省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及不规范用书。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所)可根据教育目的,儿童发展的实际水平和兴趣,在市教育行政部门选定的教材范围内,有计划的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和活动;儿童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各种实验及教科研项目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幼儿园(所)从事违背教育规律或以盈利为目的的教科研实验和活动。第五章幼儿园(所)的行政事务7第二十五条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园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教师进行资格认定,统一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注册管理。园长、教师要持证上岗,农村幼儿教师实行实名制管理。第二十六条幼儿园(所)实行园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幼儿园(所)应根据幼儿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岗位设置情况,聘用其相应的岗位(职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幼儿园(所)负责人、教师等相关人员的待遇。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所)园长按乡中心小学校长级管理。城镇幼儿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城镇和农村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取得教师资格证明的幼儿教师,执行小学教师的工资制度和退休福利待遇。幼儿教师在评优、晋级、医疗方面应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第二十八条幼儿园(所)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幼儿园(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所)经费。幼儿园(所)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九条幼儿园(所)的公用事业费,煤气、水、电、供热、垃圾清运、房租等按民用标准缴纳。8第三十条幼儿园(所)的招生和编班,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儿童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表后入园(所)。第三十一条儿童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目,并定期向家长公开帐目。儿童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幼儿园(所)工作人员分开。第三十二条幼儿园(所)出租、出借园舍和场地,必须经县(市、区)教育部门批准,不得妨碍儿童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三十三条幼儿园(所)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幼儿园(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行前已经举办的幼儿园(所),应在本办法实行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及其它招收并实施学前儿童教育的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二○○七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