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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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一、法定的行政机关主体名称: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13、《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1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五条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1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1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17、《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1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19、《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20、《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2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2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2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26、《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一)编制本地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二)负责在本地区正确实施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四)负责对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进行审批、发布。(五)对本地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六)负责本地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2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28、《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9、《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30、《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31、《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32、《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33、《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34、《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35、《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为受理备案部门。”第二款“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6、《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37、《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第四条第三款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38、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并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科委和商贸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39、《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40、《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41、《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修改建议;(二)负责管理备案工作,签发《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三)处理有关的争议问题,若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向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五)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报送备案产品情况及进口企业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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