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杜渐引言《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已于2014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8月1日以〔2014〕第19号公告予以公布,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前为《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自1997年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修订背景(一)必要性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产品质量监管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一是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进一步凸显,质量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明晰,产品质量监督方式不断创新,社会公众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断提高二是全国人大于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国务院2012年又颁布实施的《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都对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监督管理等提出了新要求、新规定三是2012年市人大常委会对《原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提出对《原条例》的调整范围、部门职责、检验制度、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进行全面修订的评估建议因此,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为进一步提高我市产品质量水平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一、修订背景(二)基本思路本次修改遵循了以下基本思路:一是按照上位法将《条例》定位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领域的一般规定,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二是将近年来我市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规制度三是吸纳2012年市人大常委会对《原条例》的评估建议,运用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现行条例的清理成果四是对接2014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一、修订背景(三)修订重点《条例》共五章53条,在《原条例》基础上删除了33条、修改了16条、新增了37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1、突出了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义务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从事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对其经营的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条例》突出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与义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是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将《条例》调整的产品范围扩大到生产者、经营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对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提出了严格要求一、修订背景——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生产者的出厂检验制度等——新增了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的6种禁止行为——建立了生产者对缺陷产品的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制度——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不合理危险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将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统一管理2、强化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尽的职责。《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其监管职责:一、修订背景——强调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确定了本市产品质量监管实行质监部门主管,质监、工商分别负责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的体制这种制度设计既符合上位法规定,也符合国家质监部门、工商部门职能分工,又避免流通领域重复监督,职责不清——完善强化质监、工商部门的质量监管措施,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创新质量监管手段,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分类监管、风险监测、违法行为约谈告诫等制度3、规范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产品质量检验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技术保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虽然是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检验,但是其检验行为直接关系生产一、修订背景者、销售者、消费者利益,规范其行为,既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真实,也保障检验对象的合法权益。《条例》对检验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了检验机构的资质要求——规定了检验机构抽取样品的要求——规定了检验机构在检验结束后退还样品的要求——规定了对同一企业两次以上的监督抽查,不得连续委托同一检验机构进行——规定了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前多规定为数据真伪)——规定了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一、修订背景4、其他重要修订——为突出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增补了社会监督内容,强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社会公众有权举报违反产品质量规定的行为并给予奖励——规定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鼓励措施、奖励制度等二、主要内容(一)法规名称2002年市人大第三十九次常委会审定的法规名称为《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当时立法的本意主要侧重于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比较欠缺修订后的法规名称为《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大幅度增加了产品生产、销售等各方的产品质量责任规定,例如:新增了产品生产者对原材料和配件的质量查验、不合格产品清理、不合理风险调查的的制度规定;同时,对产品质量监督更加注重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性立法主旨:多立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4条的规定,产品是生产出来的,不是靠行政机关监督出来的,要落实从业者的主体责任,产品质量才有保障;少立监督法,《食品安全法》就类似“监督法”,误导了社会“食品质量是监督出来的”二、主要内容(二)总则部分1、立法目的。增加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第1条)的表述产品质量立法的终极目的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只有产品质量水平提高了,才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2、产品定义。对《产品质量法》的产品定义作了“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一致性重申(第2条)加工制作的形式多样,委托加工、贴牌生产、分段生产都是加工制作的形式;用于销售包括产品生产目的和实现销售两个方面3、适用范围。与《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一致,但是对其他法律法规专门调整的,作了除外和兜底的规定,主要有“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规定,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二、主要内容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产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2条)。同时,在第2条第1款“相关活动”及后续规定中,将“服务业经营者”纳入调整范围4、主体责任。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没有所谓的“第一责任”、“首负责任”,产品质量的责任必须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第3条)5、监督管理。分为政府职责、管理体制、相关责任:(1)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第4条)二、主要内容(2)管理体制。实行主管牵头下的具体工作职责分工体制(第5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一致;多部门履行的职责,明确牵头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的总格局没有变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质监和工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例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宏观产品质量、公安机关负责打击产品质量犯罪等二、主要内容6、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第6条)7、激励制度。建立了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奖励制度:(1)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实施奖励,奖励的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第8条)(2)社会监督奖励制度。对“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实施奖励,奖励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第9条)二、主要内容(三)责任、义务本条例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经营场所提供者规定了9个方面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1、主体责任。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10条)2、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要求,其中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也应当符合该条的要求为什么规定赠品、奖品也要符合这些要求?奖品、赠品也是产品,也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消费者因为购买产品而获得奖品、赠品,同样构成合同关系,同样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能因“无偿”免除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3、产品标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符合本条例第11条的要求,其中新增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二、主要内容认证制度的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的产品、实行商品条码强制性标注管理的产品的标识要求4、进口产品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12条):——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二、主要内容4、生产制度。生产者应当建立以下5个方面的产品生产制度(第13条):——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状况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建立进货验收台账——建立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产品实施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销售二、主要内容——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台账——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生产者建立这些制度是强制的,制度内容可以自行确定,只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5、销售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质量保证制度,主要包括4个方面(第14条):——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二、主要内容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服务业经营者采购其在经营服务过程中提供、使用的产品时也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执行——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经营产品的质量6、场所提供调整对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不针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的经营者二、主要内容责任规定:有4个方面的责任:——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资格等证明文件——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不履行前述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5条)7、禁止性规定。除《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对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禁止性规定以外,本条例还针对在产品生产、销售出现的新情况,作出了6个方面的禁止性规定(第16条):二、主要内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对不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产品,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生产、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俗称‘三无产品’)等标志的产品——标注虚假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注虚假的失效日期——伪造或者篡改产品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二、主要内容8、瑕疵明示。因检验、展示、保管、运输等导致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明示(第17条)9、危险调查。包括4个方面:——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