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分析之三案例1、单位行贿应如何处理温州廉政网某人民医院为了谋取更多利益,采取给付服务费的方式,拉拢120急救中心运送病人至本院,并承诺急救中心每运送1次住院病人,中心的医生、护士、司机均能分得100元。在短短13个月内,急救中心共向该院运送病人5300多人次,其中住院患者1300多人次,医院因此支付急救中心工作人员“服务费”41万多元,获利近190万元。案发后,该院院长作为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医院被判处罚金5万元。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以单位或者法人名义行贿的行为屡见不鲜。一些企业为招揽生意或者业务,推销产品、套购原材料,拉关系,走后门,向有关主管部门、企业或个人行贿。对于这种行为必须追究行贿单位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案中,该人民医院为了增加病人来源,获取更多利益,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向120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行贿41万多元,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构成单位行贿。该院院长作为主要责任者,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单位行贿案(第393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例2、退交财物型受贿认定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意见》第九条设定的判断规则为实务部门办理退交财物型受贿案件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司法认定依据。例如,某市原副市长林某帮助付某完成一次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付某出售使用权后从中获利近1.7亿元,林某收受付某8250万元。因为付某牵涉其他案件,林某担心牵连到自己,为掩饰犯罪,将受贿款退还给了付某。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林某死刑。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实务部门在适用该条解释性规范认定退还财物型受贿过程中,对一系列疑难问题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有必要予以解释分析。2如何认定及时退交行为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影响有观点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为核心判断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性质;及时退交财物的,说明其主观上缺乏故意,不构成受贿。反对意见主张:只有立即退交财物才能确定地阻却受贿故意,及时退交财物不能直接排除受贿性质。我们认为,退交财物的及时性判断属于对受贿案件中单一性事实的客观分析,只能据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故意不确定,而不能直接断定其受贿故意不存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及时退交—不是受贿”的认定模式应当属于初步性解释规范,必须内置于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与客观层面继续进行分析,形成终局性司法判断。例如,某烟草专卖局专卖办主任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沈某谋取利益,沈某给付陈某财物后,陈某在两天后上交财物;庭审中陈某供述其当场表示拒收,但沈某坚持不予取回;沈某作证指出陈某并没有明示不想收受财物;其他事实表明,陈某与沈某多次进行权钱交易。对于能否在受贿数额中扣除该笔上交财物,实务部门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在陈某是否有机会当场退还财物的证据形成“一对一”的情况下,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其上交财物行为不可谓不及时。司法判断过程发展至此,初步结论应当是受贿故意不明显或者不确定。但进一步综合陈某多次收受沈某贿赂、行为双方形成“先办事后收钱”默契的情节,受贿故意再度明显。陈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无法当场退还财物的合理原因的,不应当根据及时上交财物的事实形成其不是受贿的终局性判断,而应当认定其接受财物后即已具备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将适用条件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其文本含义显然是在确定受贿性质的前提下讨论为掩饰犯罪而退交财物的处理规则,而《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不是受贿的情形,第二款在逻辑上无法成为第一款的递进。然而,我们认为,设置第二款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基于不法目的退交财物行为否定受贿罪的可能性,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相对独立而非对及时退交财物不是受贿例外情形的规定,将会导致该款解释性文本失去规范意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应当解释为对事实的描述,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不是对涉案行为的性质判断。《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及时性”原则的层进式补充。国家工作人员及时退交财物,是因为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交的,充分表明接受财物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如何理解“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有观点认为,“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应当是指受贿共犯或者行贿的主体或者事实,“查处”应当是指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反对意见认为,不应从严理解“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担心可能查处其受贿行为的,亦应包括在此范围内。我们主张以受贿故意为核心对“关联”、“查处”等要点进行扩张解释。从严格解释的角度分析,如果查处行为与本人的关联度较为间接,或者本人及其受贿行为根本未进入任何形式的调查阶段,可能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有关部门的调查行为而惧怕受贿行为案发,进而选择退交财物逃避法律责任,显然能够通过此类事后表现证明其行为时具有受贿故意。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出于以下几种原因退交财物的,应当认定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1)有迹象表明纪检监察机关可能查处本人、与本人有工作联系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本3人受贿有关联的人、事;(2)根据“关系网”获悉当前有人对自己的违纪、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举报;(3)所在区域出现腐败大案,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力度与检察机关的查案力度加强,有可能作为窝案串案一并查处本人的腐败行为;(4)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或者与前述主体有工作关系的单位正在调查其他人员的违纪行为,唯恐本人受贿行为败露等。基于其他原因或者目的退交财物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有观点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一种“原因”和一种“目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认为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反对意见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是不影响认定受贿情形的一种表现形式。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国家工作人员退交财物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将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范围局限在“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基于以下原因而退交财物的,同样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1)行贿人因索贿而勉强给予财物,谋取利益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不返还财物即向有关部门告发,国家工作人员怕受到追究而退还的;(2)完成权钱交易后,行贿人试图以该项污点控制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持续提供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为摆脱纠缠而退还的;(3)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但因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障碍未能实现请托事项而退还的。(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闫艳杨惠新)案例4、韩某与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概述被告人韩某原系某商业银行分行行长,与高某曾系夫妻。韩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其前妻高某收受他人送的款物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美元16万元。其中,韩某将收受蒋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收受由童某、蒋某各出资30万购买的奥迪A6轿车一辆,并指定以朋友柴某的名义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行驶证;收受李某马自达汽车一辆,并指定由其友吕某提车。高某参与受贿人民币11万元、美元10万元。法院一审判处韩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判处高某有期徒刑7年。一审宣判后,韩某、高某分别提起上诉。韩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有误,没有收受蒋某送其62万元用于购房,没有收受童某、蒋某出资60万元购买的奥迪车,量刑过重。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仅与韩某共同收受贿赂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评析意见本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蒋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收受行贿人以柴某名义登记的价值60万元的奥迪车一辆,属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受贿适用意见》)第8条第1款关于“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对此,需要明确如下几个问题:“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异同。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形来理解。“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是指权属关系尚未最终确定,也许是能够办理而等待办理权属登记,也许是根本不具备办理条件而不能够办理权属登记;而“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是指权属关系已经最终确定,尽管不是受贿者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借用他人名义办理的权属变更登记,但毕竟权属关系是发生了变更登记。当然,对“收受请托人房屋、4汽车等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有相同之处,即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尽管都“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而无论是“未变更权属登记”还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却都未得到权属。在司法实践中,正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会以本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这在认定受贿罪不存在任何疑惑;但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后“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这两种应当属于不正常的特殊情况,可以说是“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本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正常情况的变异。“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本质。韩某将收受蒋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收受由童某、蒋某各出资30万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并指定以朋友柴某的名义在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行驶证,收受某公司李某马自达汽车一辆,并指定由其友吕某提车。那么,这种以朋友名义登记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刑法主要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并不以财物登记过户、“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行贿受贿双方都有掩盖犯罪行为的动机,因此,实践中行贿受贿的手段基本上是隐形的或变相的,“收受房屋、汽车不过户或者借用他人名义上户”即是手段之一。因此,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均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对于汽车等动产,其转让以其交付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未经登记的,不能同时移转汽车的风险责任。如车辆的保险及事故处理等仍由原车主承担。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借用”为由对抗“非法收受他人物品”。在认定借用还是受贿时,应当特别注意车辆的实际控制以及借用的时间长短。如果车辆长期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