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2014年9月18日第五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0月14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工作,健全自律规则制定制度,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民主原则】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会员参与。第四条【规则依据】自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赋予协会实施自律管理职能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长期发展和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自律规则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第五条【实际原则】自律规则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会员和其他自律管理对象的权利义务。第二章自律规则体例第六条【自律规则形式】自律规则根据内容需要可以采用“公约”、“办法”、“准则”、“规范”、“规则”、“细则”、“守则”、“指引”、“必备条款”、“范本”、“指南”等形式。对规范对象有强制性自律约束力的规则,可以采用“办法”、“规范”、“规则”、“守则”、“细则”、“必备条款”等形式。对规范对象有指导性自律约束力的规则,可以采用“指引”、“范本”、“指南”等形式。“公约”形式的规则,仅对公约签署人有强制性自律约束力,但全体会员公约除外。第七条【暂行规则】对某项特定业务需要在一定时期暂时规范或试规范的,可以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第八条【罚则】对规范对象有强制性自律约束力的自律规则,原则上应当包含对违反自律规则行为可采取的自律惩戒措施规定。第九条【题注】自律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自律规则制定机构、审议通过机关、公布与生效日期。第十条【编号】自律规则根据内容可分章、节、条、款、项、目。第三章制定权限第十一条【机构权限】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权限行使自律规则制定、修改和废止权。第十二条【会员大会权限】协会章程、全体会员公约、会员会费收缴办法应当由会员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第十三条【理事会权限】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自律规则应当由理事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第十四条【常务理事会权限】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下述规则:(一)对规范对象有指导性自律约束力的规则;(二)对规范对象有强制性自律约束力的暂行或试行规则。第四章制定程序第一节议案提起第十五条【议案提起】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或人员提出:(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专业委员会;(三)10人以上理事联名;(四)20人以上会员联名;(五)日常办事机构。第十六条【议案形式要求】制定、修改或废止议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议题、理由和主要内容建议。制定、修改自律规则议案可附草案及说明。第十七条【立项、议案报批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由会长办公会审核决定是否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机构或人员提出的议案,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整理提交会长办公会审核决定是否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日常办事机构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自律规则的,应当提出议案,报会长办公会审批。第十八条【议案批准】由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机构或人员提出议案的,会长办公会审核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会长办公会决定议案不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时,日常办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提案人三个月内不得以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提案人在三个月内以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时,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拒绝接收,不再予以说明。第十九条【议案实施】会长办公会决定议案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的,提交议案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自律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计划,明确自律规则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并告知法律事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汇总协会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工作计划,跟踪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进程。第二节起草第二十条【起草人】会长办公会可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自律规则制定或修改草案和说明:(一)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专业委员会;(三)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四)日常办事机构。第二十一条【草案说明】起草机构或人员起草自律规则草案文本应当同时提交起草或修改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起草或修改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该草案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和依据。第二十二条【专业委员会】自律规则制定或修改草案内容包含具体行业行为或执业准则的,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参与起草工作,保证草案的专业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第二十三条【初稿审查】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查自律规则制定或修改草案初稿,保证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避免与现行有效自律规则矛盾、冲突和用语不一致。第三节征询意见第二十四条【征询意见范围】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草案征询意见对象可包括专业委员会、会员、证监会及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等。具体征询意见范围由日常办事机构根据内容需要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决定。草案原则上应当征求会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征询意见文件】征询意见文件应当包括草案征询意见稿、起草或修改说明及其它有助于征询意见对象理解草案内容的文件。第二十六条【审议稿】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协助起草机构或人员根据反馈意见修改草案,并形成审议案。审议案包括审议稿、起草或修改说明,以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及其取舍情况和理由的说明。第四节审议第二十七条【审议机构】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行使自律规则审议权,按照有关议事规则审议表决自律规则审议案。第二十八条【审议案解释】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自律规则时,可要求参与起草或修改的相关机构或人员就审议案做出解释。第二十九条【审议通过】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表决自律规则时,可作如下处理:(一)审议通过议案且未提出异议的,制定或修改议案按照本办法第五节规定进入核准备案程序。废止议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布实施。(二)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报请会长办公会决定是否再次进入审议程序。第三十条【审议未通过】审议机构未通过审议案并且决定停止相关规则制定或修改的,有权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不得在三个月内就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第五节核准和备案第三十一条【核准和备案】自律规则审议通过后,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监会规范性文件要求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备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监会规范性文件没有要求的,会长办公会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决定是否提请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一)自律规则内容包含对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证监会规章制度的补充或延伸且市场敏感度较高的,协会应于发布前征求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并提请证监会核准。(二)自律规则内容不包含对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证监会规章制度的补充或延伸但有一定市场敏感度的,协会应于发布前征求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并向证监会报备。(三)其他自律规则应于发布前征求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可以发布后报证监会备案。第三十二条【核准程序】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提请证监会核准的,应当于议案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证监会。证监会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组织修改。修改稿经会长办公会或原审批机构审议通过后再次提请证监会核准。第三十三条【发布前报备程序】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发布前向证监会报备的自律规则,应当于议案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报备文件应当写明自律规则拟定公布实施时间。证监会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组织修改。修改稿经会长办公会或原审批机构审核通过后重新报备。第三十四条【发布后报备程序】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发布后向证监会报备的自律规则,应当于自律规则公布30日内报送证监会。第六节公布和实施第三十五条【有效公布】自律规则由会长签发,在协会网站公布。在协会网站上刊登的自律规则文本为标准文本。自律规则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自律规则在网站公布与更新。第三十六条【核准后公布】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提请证监会核准的自律规则,应当在证监会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公布。第三十七条【报备后公布】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发布前向证监会报备的自律规则,应当在通过证监会报备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公布。第三十八条【直接公布】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发布后向证监会报备的自律规则,应当在自律规则审议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公布。第三十九条【实施】自律规则应当写明实施日期,自规定日期开始实施。第五章解释与适用第四十条【解释要求】自律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单位可以书面形式向日常办事机构提出解释要求。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会员单位要求或自行决定向会长办公会提出解释请求并研究拟订自律规则解释草案:(一)自律规则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自律规则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自律规则解释应当在日常办事机构收到会员单位解释要求后一个月内做出,但是会长办公会认为相关问题不具有普遍性或不具备解释条件的除外。第四十一条【解释权】会员大会通过的自律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自律规则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解释。自律规则解释不得违背规则制定原意。第四十二条【解释程序】日常办事机构报请会长办公会审议的解释草案应当会签法律事务部门。经会长办公会批准的自律规则解释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在协会网站公布。第四十三条【效力关系】自律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效力冲突解决】自律规则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决定。第四十五条【时限】自律规则不溯及既往,但自律规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暂行规则效力】暂行或试行规则效力原则上不应超过三年。相关规则原起草部门或法律事务部门应于三年期满前提出规则修改或废止的议案。第四十七条【规则清理、汇编】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自律规则适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清理建议。自律规则汇编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4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