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个体工商户条例解读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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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个体工商户条例讲稿一、修订的必要性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1987年国务院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在这24多年间,我国的个体经济迅速发展,从有益的、必要的补充,到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到目前,全国已有个体工商户3600万户。资金1.5万亿元,从业人员7333.95万人。作为80年代出台的条例在确立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以及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这部行政法规的历史地位不能低估。同时,也应当看到,在当时那个年代,我国的法律体系极不完善,人们的法制观念还很淡薄,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理念尚未提出,政府更多的是依靠政策管理2社会事务。这部条例更多地体现的是国家对个体经济的态度、政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以及在行政管理上法制化进程的深入,特别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使条例在许多方面显现出了不适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目前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发展的一些新政策应当在条例中予以体现,如放宽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限制、取消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二是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程序规定不够规范;尽管2004年总局出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尽量作出了规定,但仍缺乏上位法的支撑;三是名称管理、年度验照及亮照经营等方面没有具体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规定也不够规范。四是有些内容,如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的规制,已经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规范。二、修订的指导思想一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体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的精神,体现党和国家关怀、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态度,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立足于促进发展、3服务民生。二是充分体现改革开放以来个体工商户管理的经验和成果,推动个体工商户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四个统一”。三是主动做好与有关部门的立法协调工作,切实做好《个体条例》修改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宽松的法律政策环境。三、修订的过程整个修订过程,从2008年8月到2011年4月,历时两年零八个月。2008年8月上旬,在国务院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后,国务院法制办即要求工商总局尽快启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修改工作。总局领导高度重视《个体条例》的修改工作,周伯华局长、钟攸平副局长分别做了批示,要求抓紧做好。总局向中央有关部门(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公安部、工信部、人力资源部、税务总局等)和各地工商局征求了意见。并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形成送审稿。2008年12月29日经局务会议通过后,于12月30日上报国务院。2009年年1月至3月中旬,国务院法制办将我局4的《送审稿》送中央相关部门、部分省及社会团体征求意见。4月1日和5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司召集我局个体司、法规司的同志参与个体工商户条例研究、修改工作。形成了法制办1稿。2009年7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将《法制办1稿》挂在网上,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次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反响很大,共提交了修改意见8千余条,其中有效意见4164条,总局个体司对这些意见进行了梳理、归类,划分为27类,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09年12月底,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司会同总局个体司,对《法制办1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法制办2稿》。2010年,国务院法制办就《法制办2稿》在中央机关再次征求意见,并会同总局对条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多次调研,对一些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根据中央机关部委反馈回来的意见和调研掌握的情况,经修改后,于2010年底,形成了《法制办报送稿》,并报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通过了《法制办报送稿》,并提出了修改意见,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的要求,法制办与总局于4月2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的协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个体工商5户》。4月16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国务院第596号令,公布了这个条例。四、修订的主要内容1、关于条例的名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对城镇与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了有差异的管理政策。在城镇方面,大量的知青返城和新增加的待就业人群,给城市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7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务院提出的报告提出了可以根据当地市场的需要,批准一些有正式户口的闲散劳动力从事修理、服务和手工业的个体劳动,但不准雇工。”1979年4月,国务院批转这个报告,从而为我国个体工商业的恢复开了个口子。从1981年到1983,国务院先后下发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或参与起草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在农村方面,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农业获得了连年丰收,出现了卖粮难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问题。198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6国务院的几个文件,对全国城乡个体经济发展与管理的主要方面做出了政策性规定,建立起了改革开放初期发展个体经济的政策框架。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国务院决定统一城乡个体经济政策,制定城乡一体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条例。1987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保留条例名称中的“城乡”、“暂行”字样,已无必要。为了进一步突出发展、扶持了理念,更加突出这部行政法规作为个体工商户主体法的法律地位,经与法制办仔细研究,不在条例名称中使用“管理”字样,最终定名为《个体工商户条例》2、关于立法目的《条例》第一条采用了国务院非公36条的表述方式,即“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核心是“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3、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定义7《民法通则》的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4节第26条,对个体工商户作了定义:“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27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29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老《个体条例》的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概念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知晓,新《个体条例》在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概念沿袭《民法通则》和老《个体条例》,未作大的调整,但是取消了老《条例》对可以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范围的限制,在第二条规定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从《民法》规定看,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范畴,个体工商户的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主体,与其他主体有着很大的差异:1、个体工商8户是绝对主体,而组织(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相对主体(从参与社会活动的角度看,这些组织是主体;但是,对于创设这些组织的自然人来讲,这些组织是客体,不是主体);例如:可以说我是一个个体户,但不能说,我是一个公司,可以说我或我和我朋友办了一个公司。二、个体工商户具有身份的特征,是自然人这种主体一种特定的身份,(如医生、会计师、教师、公务员等),而其他主体不具有这种特征。但是,同时,也应当看到,个体工商户与其他经济组织主体也有相同的财产属性(如,这是一个个体户,开饭馆的。表明其身份属性,这个饭馆是一个体户,表明财产属性)。4、关于可以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范围原《个体条例》的第二条对可以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制,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自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工商总局已经通过实施《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方式,在实际上已经放开了可以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范围限制。目前的《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9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对于什么样的自然人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不含通过创设组织的方式),也就是,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的法定条件是什么?目前,在我国尚没有在法律理论层面解决。由于没有制定“商法典”,法律没有对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的法定条件作出规定,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能力制度是否可以完全适用,存在不同意见。在我国,不仅法律没有就这一问题作出说明,就是商法学说和司法判例也没有对这样的问题作出说明,少有商法学家对这样的问题进行探讨,几乎没有司法判例涉足这样的案例。在我国,有关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的法定条件仍然基本上处于法律上的空白状态。关于“有经营能力”的问题,有些同志反映不好把握,比较容易理解和操作的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目前的“有经营能力”,在范围上扩大了,从鼓励更多的人参与个体经营,更多的人通过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角度看,这种范围上的扩大是必要的,可以适当地扩大到16—18岁的公民,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障部分残疾人就业。总之,在没有商法典对商人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这一理论问题始终困扰着我们。但是,实践早已走在了理论10的前头,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讲,更多的是实践问题,而不是理论问题。实际上,在老《条例》实行的24年间,工商部门用实践回答了这个问题。除放开了可以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范围限制外,新老条例在“有经营能力”的表述上是一致的。5、关于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的行业原《个体条例》第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的行业做出了规定,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叫8大行业。但是二十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行业的划分逐步细化,并出现了许多新行业,同时个体工商户所从事的行业也超出了原《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非公36条也要求降低准入门槛,提出了“允许非公有制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因此,目前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为:“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更多地是体现一种态度,《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前置许可的规定具有实质性和可操作性。116、关于登记机关原《个体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2004年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已经改革为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这一改革使不在户籍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再办理异地经营手续,方便了公民从事个体经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目前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规定为:“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以上两条规定,从行政法规层面肯定了2005年以来,全国工商系统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成果。《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在第四条对登记管辖作出了安排,贯彻了《条例》的规定。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登记管辖尚需作细化安排。尽管《条例》对登记管辖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全国各地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如对于各类开12发区分局、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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