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摘要: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是规定其实行一审终审。本文以小额诉讼程序较为发达的美国为考察对象,具体考察了其各州就是否允许上诉(appeal)所采取的不同做法,力图为我国今后健全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提供借鉴。关键词:美国;小额诉讼程序;上诉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自其由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加以规定以来,已经实行一年有余。但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遇冷的报道却不时见诸媒介,而其救济机制不够健全乃是其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鉴于法律本身就小额诉讼程序规定过于简略,所以通过研究为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部分提供一些参考,就具有比较现实的意义。一、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况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虽然爱尔兰从1846年起就设立了郡法院来处理争议金额比较低的民事纠纷,但是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Smallclaimsprocedure)起源于二十世纪初期的美国。美国最早尝试用小额法院采用特殊的诉讼规则处理小额纠纷,据说是在1913年由俄亥俄州的克利布兰德市(克利夫兰市)所首创。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已经相当发达,其对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美国各州受理小额诉讼的管辖法院均为基层法院,这些法院的称谓不尽相同,有巡回法院(Circuitcourt)、地区法院(Districtcourt)、县法院(Countycourt)、市政法院(Municipalcourt)、治安法院(Magistratecourt)等,它们一般设有专事小额诉讼的法庭或者分院,也有个别州设有专门的小额法院(Smallclaimscourt)。小额诉讼的受案标的额在各州也不尽相同,大多数州介于3000-7500美元之间,田纳西州允许受理不超过25000美元的案件(而不动产腾退或者重新取得个人财物的案件,则没有标的额限制),这是小额诉讼受案标的额的最高值,而亚利桑那、肯塔基、罗德岛等三州只允许对不超过2500美元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是小额诉讼受案标的额的最低值。1受理案件类型一般为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纠纷。二、对美国小额诉讼程序上诉的分类考察在简单了解了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情况后,本部分意图通过归纳的方式来专门考察并分析美国各州有关小额诉讼程序上诉的不同规定。(一)允许双方上诉在美国50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的小额诉讼程序中,允许双方上诉并由特定法院进行重新审理(newtrial)的有17个,占33.33%,也就是三分之一的规模,上诉期从10天到30天不等。表一允许双方上诉的各州情况2(二)允许被告上诉有3个州规定,对判决结果不服,只允许被告上诉,将上诉权单方面赋予作为被告的当事人(有2个州明确规定,反诉的原告也可以提起上诉,但是因为原告在反诉中居于被告的地位,所以并未突破只允许被告上诉的范围),占5.88%。表二允许被告上诉的各州情况(三)禁止双方上诉有6个州规定,一旦判决做出,不允许(或者原则上不允许)双方上诉,占11.76%,但是要注意的是亚利桑那、夏威夷、密歇根等3个州都在例外情况下赋予当事人以特殊救济。表三禁止双方上诉的各州情况(四)附条件允许双方上诉有23个州虽然规定双方可以上诉,但是对于上诉审理的范围和/或上诉的标的额大小予以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这一类州占45.10%,几乎涵盖了总州数的一半。表四附条件允许双方上诉的各州情况(五)其他特殊情形还有2个州有关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准许上诉的规定较为复杂,无法完全归入前四种类型,故此单列一类。表五特殊情形三、对美国小额诉讼程序上诉的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从对美国各州具体做法的分类考察可以看出,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我们注意:第一,绝大多数州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持肯定的态度(不论是无条件的还是附条件的)。完全禁止当事人上诉的仅有3个州,另有3个州原则上禁止当事人上诉,但是规定在例外情况下给予当事人以特殊救济;此外,还有2个州规定由特定法院做出的判决不允许当事人上诉。第二,有相当数量的州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附加限制条件。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是实现小额纠纷的迅速、方便解决,因此有19个州(包括西弗吉尼亚州经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和缅因州提起上诉的原告两种特殊情形)明确规定上诉只能针对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不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此外,还有4个州对可以提起上诉的案件标的额做出了限制,规定只有达到特定数额的案件方可上诉。第三,偏重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在赞成上诉的各州之中,允许双方(诉讼地位上分属原被告,不包括实际居于反诉被告地位的本诉原告,特殊情形已包括在内)都上诉的有40个州,而仅允许被告上诉的则还有4个州(包括俄勒冈州低级法院做出的判决),显然允许被告上诉的州数量要大于允许双方上诉的州数量。缅因州虽然允许双方上诉,但明确规定原告只能就法律问题上诉,而被告则可以要求重新审理,体现出对被告诉讼权利保护的一种倾向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言下之意,在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模式下,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受案标准的案件一经法院做出判决,则对当事人和法院立即产生拘束力。如果当事人不服,也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只有在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通常而言,当事人如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做出的判决,均得通过上诉途径,在审级内求得二次审理,以此一可以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二可以纠正一审判决可能存在的错误,三可以统一法律的适用。但是,在小额诉讼程序正式确立后,在效率与公正的价值之间更加倾向于前者,以否定当事人的上诉权为代价换取案件更加快捷迅速的解决,在审级内不再考虑赋予当事人以任何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显然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是不相符合的。从上述美国各州的做法来看,允许当事人上诉(包括附条件和特殊情形)的州占到了总数的90%以上,因此我国应当吸收借鉴美国的做法,在出台新规定时赋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向同级法院提出异议并按照非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权利,从而将效率与公平兼顾起来。参考文献:[1]傅郁林教授认为此处用词虽为“appea”,但其与我国民事诉讼所指代的“上诉”存在区别。就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而言,其包括向某一个法院寻求重新审理或者就法律问题上诉,她因此认为译做“复审”可能更准确。从遵从习惯译法出发,本文仍旧使用“上诉”的术语。参见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第五卷(第3期):49.[2]袁定波.小额诉讼实施半年遭遇“冷落”.法制日报,2013年7月12日05版.[3][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3.[4]袁春兰.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河北法学,2005,第23卷(第4期):136.[5]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289.王亚新教授此处系转引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教授《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弘文堂1977年出版)一书中的论述,所谓的克利布兰德市应系日语假名“クリ?`ブランド”转译,通译为克利夫兰市(Cleveland)。另,王亚新教授所使用的术语是“少额诉讼制度”,与一般表述有所区别,应系直接借用自日语对小额诉讼的表述.[6]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