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一.民事纠纷的特点及基本介绍民事纠纷是社会存续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民事冲突,是法律冲突的一种,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纠纷。因为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所以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等特点。并且因为民事纠纷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这就需要我们积极运用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缓解、消除。所谓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不论从历史上或现实中看,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地区,各种解决纠纷机制的具体形态和特征往往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所以纠纷解决机制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很多学者都对此作过一些专门的论述。比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就把解决纠纷机制类型划分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法和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其典型是以协商I生交涉为基础的调解。后者是指第三者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做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其中又包括“非合理的决定过程”,“实质的决定过程”,“选例的决定过程”,“法的决定过程”。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包括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诉、信访、请愿、调解、和解等法院内、法院外、国家体制内、国家体制外、有第三者介入、没有第三者介入等多种模式、多种类型。二.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1.概论就我国目前可以供当事人选择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按照是否利用了国家的力量可将其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三种方式。(1)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l3j。所以一般适用自力救济的多为事实清楚,纠纷主体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自力救济的典型方式是和解①。(2)社会救济。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可称之为“社会救济”。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法制中,调解和仲裁都属于社会救济的方式。(3)公力救济。所谓公力救济,主要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典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和解决民事按键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公力救济的典型方式是诉讼。2.利弊比较分析(1)和解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其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及非严格的规范性的特征。和解主要依照纠纷主体自身力量解决纠纷,而且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不受也无须规范的严格制约,所以它的优点在于: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和解是依照纠纷主体自身力量解决纠纷,整个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其过程和结果不受规范、也无需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的严格制约。因其在形式和程序上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以和解来解决纠纷,往往可以不伤害纠纷主体之间的感情,维持纠纷主体之间原有的关系。但也因为这样存在一些弊端:一是在和解过程中可能存在强迫、欺诈、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F.素;二是可能会超出必要的限度;三是目前在我国和解并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和解中一旦有一方反晦,也将不能获得国家的强制力支持。(2)调解与仲裁各有优劣。调解具有第三者的中立性、纠纷主体的合意性、非严格的规范性等优点:第一,第三者的中立性。在调解中,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是中立的第三方(这一点使调解与和解区别开来,和解没有第三者)。第二,纠纷主体的合意性。对于是否运用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等,均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而调解人只是以沟通、说服、协调等各种方式促成纠纷主体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第三,非严格的规范性。调解并非依据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来进行的,而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灵活性和随意性。但我们应注意到调解协议一般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当事人在调解与和解中所作的陈述、自认等在诉讼中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仲裁则具有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等特:一是仲裁的民间性。仲裁机构作为现代仲裁制度中的第三者,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临时性的。其身份只是民间组织或社团法人,仲裁员主要是由当事人选定或约定的专家,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仲裁的自治性。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程序主体权理论在仲裁中的充分展现。与诉讼相比,仲裁体现出当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和充足程序选择权。三是仲裁的法律性。首先,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选定或者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尤其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必须以最低限度的合法性为原则。其次,就我国而言,在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由于仲裁机构无权实施强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据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所以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纵然没有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亦有权根据纠纷事实并适用法律或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作出裁决,而这些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终局性的并具有强制执行力。(3)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利用公权力解决私权纠纷的方式,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表现出国家强制性和严格的规范性的特点。所以民事诉讼具有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以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等弊端。但也正因其特性,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也产生了公力救济特有的优势:第一,民事诉讼的严格性和规范性,一方面限制了法官(第三者)的恣意性,可以防止法官侵害诉讼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另一方面,又有效地维护了纠纷主体双方之间的平等,杜绝了双方在诉讼中的上下主从之分。第二,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可以提高并保障纠纷解决结果的可预见性,能够满足当事人明确的权益要求,同时也较充分地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切实保护了民事实体权益②。第三,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对社会中法律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的要求。第四,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使得民事纠纷得到最终解决,最终实现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目前所存在的问题我国当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主要缺陷是纠纷解决资源配置极不合理,导致民事纠纷解决的成本很高,但效率低下。这些主要反映在整个社会对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利用比例的严重失衡上:(一)诉讼资源供不应求,人民法院不堪重负。与西方发达国家发展历程相似,在我国现阶段民事纠纷急剧增加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目前在我国,“诉讼爆炸”的征兆已经初步现,全国各地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一直在持续地增长,与此同时,我们又不可能通过无限制地增加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办法来处理汹涌而至的社会纠纷。以北京市为例,1993年全市法院系统一年审判案件7万件,但到2004年已经突破了3o万件。一线法官的年均审判案件由31件增加到167件,而这11年来,北京全市的法官只增加了99名。阁可以说,法院人员编制有限、办公场所有限和审判案件数量激增的矛盾十分突出,这已成为制约北京乃至全国司法工作发展的瓶颈。(二)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与法院诉讼异常火爆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门庭冷落,资源严重闲置。以人民调解为例,这种附设于城镇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的纠纷解决机构曾在过去数十年来发挥过重要作用,但在进入90年代以后,不少地方的人民调解组织几乎陷于瘫痪,成了可有可无的鸡肋。据统计,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的数目近年虽有所下降,但调解人员的数目却有所上升。1990年全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计102万个,调解人员约626万名;1998年为98万个,调解人员约917万名。统计数据反映的另一个明显的特征是每年调解纠纷的数目逐年下降,从1990年的741万件降至1998年的527万件,而同期法院受理案件数却增长了1倍。根据公布的统计数据测算,1998年平均每个调解员调解的纠纷不足一件。上述数据粗略地描绘出我国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行现状,即组织庞大,力量不足,往往徒具虚名。人民调解如此,仲裁也好不到哪儿去。作为国际上公认的及时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仲裁在我国从来就没有有效地运转起来。根据2000年的一项统计,自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仲裁委员会仅受理案件17000多件。其中受案件最多的为1999年,全国150余个大中城市的150余家仲裁委员会总共受理的民事案件也只有6353件,大约平均每7个仲裁员全年只受理一件案件。我国纠纷解决机制所呈现出的法院诉讼单一化的倾向无疑与这些年来我们举国上下对法治的推崇和迷信有关。在片面法治观的影响下,我们往往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作是真正实现法治的唯一正确道路,忽视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价值。诉讼审判固然有公开、公正、权威等许多优点,但其弊端如成本高、程序繁琐、费时长等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法院的诉讼案件大量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趋利避害,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并且还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保持今后的长远关系。三.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综上所述,我国虽有为数不少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亦不在少数,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尚存在需要改进与发展的空间,因此,为使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完善,应当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学习和吸收外国先进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如ADR模式,即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主要包括调解、仲裁、模拟陪审团审理、早期中立评估、微型审理、社区促进、和解会议以及法院附设调解与仲裁。美国现代ADR的正式应用,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劳动争议领域的调解。其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社会干预的方式,由能够影响劳资双方的中立者,劝说双方为了更重要的社会利益而作出妥协。继劳动纠纷之后,美国开始在家事法领域推行调解。具体而言,就是促使当事人正面认识感情上的争执,在调解人认为适当的场合,鼓励当事人维持婚姻关系。ADR在美国获得重大发展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当时在美国联邦政府的资助下,设立了全国性的“近邻司法中心”。同时,在州政府、教会、慈善团体等资助下各地纷纷设立了社区调解中心。从70年代末到80年代,美国为了把法院从积案的压力下解放出来,即为了迅速地处理案件,法官和法院职员都开始参与对诉讼进行积极的管理。作为实现该目标的手段之一,各种ADR应运而生,以便在诉讼程序的初期促成当事人和解,节约法院的资源。此举也带来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的效果,颇受公众欢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已不再拘泥于原来的非指导性原则,主张可以适时利用强制性诱因以促成和解的达成。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美国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该法所确立的案件管理六项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求扩展并增加使用ADR,从而为ADR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实践表明,今天,尽管美国仍然以高诉讼率而号称诉讼大国,但占90%以上的纠纷其实都是通过形形色色的ADR解决的,ADR已经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因此,我国的民事纠纷亦可借鉴这一模式,以推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第二,适应现实国情,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应该承认,在我国,以调解、协商、仲裁、行政处理和诉讼为形式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其实早已存在。但由于近些年来,我国法治建设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强调“法律至上”,并出现了为加快法治实现而进行的“大跃进”,表现为立法高潮、诉讼高潮和法律人才的大批量生产。这种趋势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和方式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将各种纠纷的解决权尽力集中在法院,鼓励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诉讼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受到限制或歧视。与此同时,国家将资源配置主要集中在法院和诉讼程序上,而对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建设和投人十分薄弱。然而,现实已经证明,对法院的迷信和对诉讼的崇拜所造就的单一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面对汹涌而至的纠纷,明显感到力不从心。法院不堪重负,法官也没有更多地时间和精力保证办案质量。相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却以其迅速、灵活、便利等特点,开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今日的中国,应当积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