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上海冉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福田路12号1-158室法定代表人:沈松总经理联系电话:被申请人:上海金湖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址:上海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西首法定代表人:周建平经理联系电话:申请抗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改判上海冉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冉尊公司”)与上海金湖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年,被申请人上海金湖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金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有效期限为20年履行义务。事实和理由:一、需要加小标题本案的基本事实:2006年初,两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共5年。2006年5月20日,两家公司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06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0日,共20年。2006年6月8日,两家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冉尊公司扩建事宜。2007年11月25日两家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冉尊公司扩建房子使用期与主合同的租赁期一致均为20年。2008年1月10日,两家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房屋后面的一间小仓库无偿2给冉尊公司使用,有效期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基于冉尊公司主张有效的租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租期变更为20年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006年6月8日,两家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冉尊公司扩建事宜;于2007年11月25日,两家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冉尊公司扩建房子使用期与主合同的租赁期一致均为20年。这就说明,双方都认可主合同的期限是20年,同时此协议的签订也是双方在认可主合同期限是20年的前提下的一个实质证明力。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此协议书的内容根本未提及,《补充协议书》是合同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合同的证据,起到一定的证明力作用,而法院对此证据没有进行任何评价,固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其次:两家公司于2006年初签订一份合同,于2006年5月20日又签订一份合同,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在合同当事人,标的,主要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只是对合同约定的期限由先前的5年变更为20年,这在法律上讲是合同的期限变更,而并非签订两份合同。因此,新的合同订立,前一份合同自行解除,双方应当依据新的合同期限履行各自义务,承担各自责任。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就可以推理出二者认同主合同的期限是20年,故法院认定租期变更为20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需要加小标题冉尊公司在2007年12月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在签订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法院的上述说法并无法定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在有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做出判断,而无需根据常理3进行判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就是一份有力的证据。此外,吊销营业执照与双方签订的此租赁合同并无多大关系,所以法院的上述说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可知,被申请人金湖公司主张合同的有效期限是五年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两家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主观上认同主合同的有效期限是20年,同时,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重大的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此致申请人:上海冉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