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识别和获取适用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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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文件版号:A文件页数:共2页生效日期: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识别和获取适用管理制度发放编号受控印章本版修改记录修改状态日期修改原因及内容摘要修改人审核人批准人拟制:审核:批准:日期:日期:日期:安全管理文件版号A文件编号: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识别和获取适用管理制度修改状态页码1/21目的确定适用本公司生产和业务活动中的安全风险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及时更新,并将这些信息及时传达给从业人员和相关方,以便严格遵守,消除违法行为和现象。2范围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它要求。3引用标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4职责4.1公司总经理负责适用法规评审小组工作,主持适用法规评审会议,确定和修订与公司生产和业务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4.2安全部门负责对与公司生产和业务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收集、保管工作。获取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有效渠道有:各级政府、行业协会或团体、数据库和服务机构、媒体、网络等。4.3各部门、单位应识别和获取与本部门、单位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并将识别和获取的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进行宣贯与培训,对相关方(承包商、供应商等)进行传达。4.4安全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更新,更新结果报总经理批准。4.4安全部门每年最少应组织一次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符合性评审。4.5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安全部门须考虑修订适用的法律法规:a.颁布新的法律法规;b.已收集的法律法规已发生修改;c.公司增加新工艺、新设备、新服务,或根据持续改进的原则,导致产生新的安全风险;d.原法律法规废除。5程序5.1总经理确定收集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全管理文件版号A文件编号: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识别和获取适用管理制度修改状态页码2/25.2安全部门负责建立收集途径,实施收集。5.3其他部门获取的法律法规、标准信息反馈到安全管理部;将获取的法律法规、标准交安全管理部。5.4安全部门对接收的各种法律法规、标准进行编目、归档、发放和控制。5.5当有关部门需要查阅时,审批后办理借阅手续。5.6新版法律法规、标准颁发实施后,及时换版并受控。5.7对已由新版本代替,或不需使用的文件、资料做好相应登记后进行销毁。5.8安全部门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符合性评审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核和一次外部审核,内部审核由安全部门组织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外部审核可委托中介机构负责,审核结果报总经理审核后,不符合项进入事故隐患整改程序。6记录1、附件1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2、附件2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审表。7支持性文件1、安全奖惩制度2、事故隐患整改制度3、安全培训教育制度附件1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更新时间:序号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法规/标准编号其他相关部门1消防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60号3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4环境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22号5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9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10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1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1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0号1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号1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1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17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18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19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文财企〔2006〕478号20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第6号令21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原劳动部令第56号22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原劳动部令第423号23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T11651-198924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199025工作场所的险情信号、险情听觉信号GB1251.1-198926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27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199928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5-199929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19993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1-200031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3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33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199234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35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HG20571-199536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HG/T23011-199937厂区设备内作业安全规程HG/T23012-199938厂区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程HG/T23013-199939厂区高处作业安全规程HG/T23014-199940厂区吊装作业安全规程HG/T23015-199941厂区断路作业安全规程HG/T23016-199942厂区动土作业安全规程HG/T23017-199943厂区设备检修作业安全规程HG/T23018-1999附件2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审表评审时间:序号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简介和重点关注条款执行情况备注1消防法第10条第1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建筑单位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10条第3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14条第1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第16条第2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第17条第3款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第18条第1款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第18条第2款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19条第1款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2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第14条第2款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第19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22条第1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第22条第2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23条第1款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第24条第2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第32条第1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32条第2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33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3安全生产法第5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17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19条第1款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20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20条第2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21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22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23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24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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