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资产评估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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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安徽省资产评估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资产评估业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取得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本地区资产评估业务时,均可按本办法收取资产评估费用。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形式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收费方式。资产评估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政府指导价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全省经济发展状况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适时制定和调整。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具体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难易程度及对项目服务要求等因素,上下浮动20%。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业务收费分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形式,不能按计件收费的项目可按计时收费。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时,只能采取一种形式,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业务约定书中注明。第七条资产评估计件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每一个核算主体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第八条计件收费的基准价标准分为六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安徽省资产评估收费政府指导价--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序号计费档次(万元)费率(‰)1100以下(含100)10.02100-1000(含1000)5.0031000-5000(含5000)1.6045000-10000(含10000)1.00510000-100000(含100000)0.206100000以上0.15在上述计件收费基准价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以下业务实行浮动收费:1、企业价值评估、司法评估、拆迁评估、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收费上浮30%;2、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珠宝评估业务的收费上浮40%;3、证券业资产评估业务的收费至少上浮50%。第九条资产评估计时收费,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第十条资产评估计时收费,适用于没有账面原值或账面价值显失公允的资产评估收费、无形资产评估收费或资产评估咨询性业务的收费。计时收费的基准价标准分为四档,各档计时收费标准如下:安徽省资产评估业务政府指导价—计时收费标准序号专业人员职务计费(元/小时)1首席合伙人(法人代表)、首席评估师(总评估师)25002合伙人、部门经理20003注册评估师12004助理人员500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参与人员为2人或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计费时间。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其收费确定可以参考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视项目的具体情况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得高于或低于政府指导价的20%。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注册资产评估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资产评估机构在与委托人确定委托关系后,应预收至少50%的评估服务费,其余部分待提交评估报告时结清。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可收取等额外汇或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第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食宿费、差旅费,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或与委托人协商由评估机构包干收取。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二)超出或低于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收取服务费用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举报、投诉。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以及其他非物价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制订的收费标准,一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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