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级:一零法三学号:2010081305姓名:张鹏浅谈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概述: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一种普通适用的重要法律,罗马法虽然在中世纪欧洲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但只有补充效力,只是在习惯法没有规定时才加以引用。从两种法律的效力来看,习惯法仍高于罗马法。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吸收了中世纪封建法律中的许多制度,特别是封建社会后期的制度,其中包括习惯法制度。关键词:日耳曼法、西欧法律、封建制正文:一.什么是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是侵入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法律的总称,也被罗马人称作“蛮族法”。它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数百年历史中占据统治地位的一支重要的法律体系。正如日耳曼人对罗马的征服一样,日耳曼法也以完全不同于罗马法的精神风貌,勇敢地登上了西欧法制舞台,并向西方法制注入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原则与制度。这些观念、原则与制度虽然带有不少原始性,并显其简单与稚嫩,但其中也蕴含着不少民主的因素。日耳曼法最初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口耳相传,并与道德规范没有明确区分。有关案件的审理,主要靠回忆祖先的遗教和长者根据回忆所谈的意见为准。后来,由于征服后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基于统治的需要和受到原罗马国家注重法典编纂的传统影响,日耳曼各王国很快开始了成文法典的编纂,几乎每一国都拥有了自己的法典。不过,这些成文法典依然主要是日耳曼人习惯法的记载。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习惯法具有很高的地位,被视为是不可改变的,如同“已经说过的话或已经做过的事是不能改变的”一样,连国王也要遵守习惯法。在诸多日耳曼法典中,法兰克王国建国初期编纂的《撒利法典》影响最大。日耳曼法,也被称为“部族法”。日耳曼人中存在很多部族,部族不同,法律亦异。各日耳曼法律仅适用于本部族人,即使在一国之内,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所以,日耳曼法的“属人主义”原则,不仅适用于日耳曼人与罗马人,也适用于日耳曼各部族间。由于这种情况,也就有了“五人犯法,即有五种法律”之说。直至封建割据时期,即公元9世纪以后,“属人主义”才转为“属地主义”。各封建领地(包括教会领地和城市)都有了自己的习惯法,不管当事人原来属于哪一部族,都适用案件发生地的法律。此外,日耳曼法具有团体本位法的特征,凡属日耳曼人都必须受团体的约束,个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以其所属的团体为前提,个人不仅为自己而生活,更兼为团体和他人而生活。所有这些,都是日耳曼人原始民主的反映,同时也与罗马私法所主张的纯粹个人意志自由、个人本位,形成鲜明的对照。总之,日耳曼法除具有明显的阶级性质以外,还具有个人自由和集团性相结合的特点,因而同罗马法虽然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也还是有某些相通之处。因此,在西欧封建法律发展史上,不仅有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融合,还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融合,乃至三者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班级:一零法三学号:2010081305姓名:张鹏二.日耳曼法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西欧封建法制史是天主教会法、罗马法、日尔曼法相互融合的历史。日尔曼法不像罗马法认为权利主体纯属个人意思主体。在日尔曼法中,没有关于“人”的抽象概念,凡属日尔曼人都必须接受团体的拘束,个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以其所属的团体为前提,个人不仅为自己而生活,更兼为团体和他人而生活。所有这些,都是日尔曼人原是民主的反映。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一种普通适用的重要法律,罗马法虽然在中世纪欧洲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但只有补充效力,只是在习惯法没有规定时才加以引用。从两种法律的效力来看,习惯法仍高于罗马法。在财产法方面,入侵罗马前只是房屋和篱笆围墙以内的宅旁园地属于家庭私有,森林、牧场和水流等则属于公社所有,共同使用。耕地定期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分配的多寡依其社会地位高低而定。至日耳曼成文法时代,份地已为各户家庭长期占有,不再定期分配,并可以转让。对掠夺来的大量罗马土地,也按社会地位的高低进行分配,国王、贵族和教会成了最初的大地主。动产的私有权比不动产的私有权产生得更早。遗产中战争用具由男性继承,家庭用具主要由女性继承。三.日耳曼法对近现代西欧法律的影响。日耳曼法的属人主义是近现代很多国家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或部分采用的原则。比如《法国民法典》第3条规定的就是属人原则。但更多的国家在法律中采用了属地主义为基础、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的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规定了基本的属地原则,第7条又补充规定了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原则。日耳曼法中多数人的结合称为共同态。共同态就保有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采取共同一致的态度。这种对共同态重视和保护的思想在近现代法制精神中得到了继承。在日耳曼法中,证据通常是宣誓。宣誓必须根据一定仪式,比如宣誓人应将手置于圣物之上,并说一定的套语。这种动作和语言的表现都是形式主义的一个方面。证人的证言和书面证据,也必须在以誓言证明其真实性之后,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日耳曼法的宣誓也是近现代诉讼法律中的证据要求。在英国法律中,一般来说,“所有证人在作证前都应宣誓,不班级:一零法三学号:2010081305姓名:张鹏进行宣誓的可以誓愿即作庄严的声明而不用手持手持圣经宣誓。”所以在英国法律中,不能认识宣誓的性质和后果的儿童,依照普通法一般是不能在诉讼中作证的。参考文献:[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日耳曼法对世界法制文明的影响》赵丽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