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四川大学法学导论期末参考答案(附试题)A卷第一题:本案涉及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故王智选择在监狱里与青青结婚是他的权利。我国法律保护这种权利。法理分析:1、权利的概念权利是指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或者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满足其特定的利益而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权能具有可能性,利益具有现实性。也可以说权能是可以实现但未实现的利益;利益是被实现了的权能。2、法律权利的概念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法律权利,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一切法律权利都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享有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申诉或请求保护。3、法律权利的特点第一,它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第二,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第三,它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它得到义务人的法律义务的保证,否则权利人的权利不可能行使;第四,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4、法律权利的表现法律上的权利,从不同角度分类,可以通过不同形式表现出来。第一以权利的存在形态,依照权利享有者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而规定的权利。如习惯权利、现实权利。第二权利享有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根据权利对人们的效力范围而规定的权利。如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第三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相对的义务承担者以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根据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的权利。如行动权利与接受权利,应有权利与法定权利。第四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相对的义务承担者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保障权利享有者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而规定的权利。如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等。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具体到本案来看,婚姻自主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受法律所保护的法律权利。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本案涉及到婚姻自主权中的结婚自主权,其主要含义是指结婚必须由男女双方自主决定。一方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另一方面,结婚应由男女双方自主决定,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子女、组织都不得干涉和代为决定。因为,结婚是男女两性以爱情为基础的、以建立家庭和互为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而作为婚姻基础的爱情,只能产生于男女双方之间,只能是男女双方的事,任何第三人也都无法包办代替。结婚自主权对公民结婚自由的保障,实际上保障了公民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精神利益,保障了公民对爱情这一人类重要情感的需要,从而维护了公民的人格独立与自由。因此,婚姻自由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总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结婚与否、和谁结婚、在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结婚均由男女双方自主决定。故王智拥有在监狱里与青青结婚的权利。第二题:本案所中原告所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抗辩理由,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予以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规范的一项基本原则。法理分析:1、法律原则的含义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没有规定行为主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法律原则是对一定时代与价值观念的法律表达,体现出了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其覆盖的范围要广于法律规则。一条法律规则一般只能调整一种类型的行为,而一条法律原则权可以调整多种类型的行为。法律原则还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一个时期内的法律原则并不会频繁地变换,甚至在不同的国家可能存在同样的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相比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在内容上,法律规则是明确的、具体的。法律原则是笼统、模糊的;第二,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行为,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第三,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而法律原则可以一定程度地应用于个案,而且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2、法律原则的作用法律原则在立法上指导着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形成和确定。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弥补法律规则缺失。法律原则保障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协调。法律原则有助于社会大众对法律精神的理解。3、法律原则的分类法律原则根据其产生的依据,可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是国家某一时期大政方针的法律表达,体现了国家政治与社会的发展特点,而公理性原则是法律体系中具有公认法律效力的原则。根据其作用范围不同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从整体上体现法律精神的可视为基本原则,而一些体现某一方面和某一领域价值的法律原则则可视作具体原则。结合案例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抗辩理由是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的综合性原理。是经过宪法确认的原则。而这一原则本身是各个国家所公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理性原则,也是能够从整体上体现法律精神的基本原则。本案还涉及到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更进一步说是宪法司法化问题。通过对法律原则含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与法律规则相比,法律原则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法律原则不可以轻易的成为判案的直接依据。但是当出现法律规则存在漏洞或者适用法律规则会出现社会无法接受的结果时,法律原则是应当可以作为兜底性条款应用于个案之中。尽管我国宪法应用于具体司法过程中还有艰难的路要走,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其次基于目前中国司法对于宪法的态度,笔者认为可以不必选择适用《宪法》。根据《民法通则》的私法自治的精神,商家的确可以指定针对公务员的优惠方案,但是这种做法有违公序良俗,公务员毕竟是少数,这种做法伤害了广大普通民众。。至于判决中所说这种定价是一种要约行为,并没有构成对消费者的强制,故不违法。我认为此种说法不妥,在民事行为中我们首先需要秉承的是平等原则,商家的做法的确没有构成强制,但是当民众置于此民事行为中时是不平等的。综上,此案涉及到法律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B卷:根据法律责任的相关理论,笔者认为,杜大爷不需要为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理分析:1、法律责任的含义: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事件引起,由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义务(法定和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占主导地位,而不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从属地位。因此简而言之,法律责任主要可以概括为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法律责任的特点:第一,法律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不同于道义责任,在判断某人的某行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是,只能以法律为依据。第二,承担法律责任的是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法律责任引起法定不利后果的承担。能够引起法律责任的法律事实有三种类型——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以及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实。第四,法律责任的实现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并不必然通过国家强制力介入来实现,还可能通过自觉承担和非国家强制力来督促承担,但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承担仍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3、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P754、法律责任的归责P78结合案例分析:根据法律责任的含义可知,杜大爷的诈骗行为的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杜大爷并不需要因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杜大爷并不完全满足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杜大爷的行为没有引起什么损害结果,骗子意识到杜大爷的行为后选择“挂了电话”没有造成重大的损害结果。至于骗子为杜大爷充值的250花费,其一数额太少,其二骗子并没有就此提出赔偿的请求。故综合来看法律责任中的损害结果这一构成要件不满足。其次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杜大爷没有主观恶性,对其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属于过重评价。不符合法律责任归责中所要求的合理性和责任相称原则。当然如果骗子要求杜大爷返还250元话费,杜大爷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杜大爷无需对“骗骗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A卷一.阅读材料作答(30分)据新华网转引《华西都市报》报道:10月23日下午,在四川达州监狱的操场上,在监狱的服刑期间的王智,迎来了身着白色婚纱长裙的女孩青青(化名)在监狱工作人员及狱友的精心安排下曾经的毒贩王智(化名)在监狱的服刑期间成功的举办了婚礼,王智是四川广安市邻水县人,离婚后带着一岁的儿子在甘肃务工。在甘肃,遇见了女孩青青,两人一见钟情。爱情的到来,让王智感觉到了生活的压力与责任,不过他却选错了方法——为了挣钱,他铤而走险去贩毒,这一切青青却被蒙在谷里,直到王智被捕。2013年3月,因为涉嫌贩卖毒品罪,王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据消息得知王智入狱后,青青每个月都从四川广元赶到监狱探视,并不顾家人反对向王智求婚,王智怕耽搁了女孩便粗暴回绝。但青青没有放弃,而是写信表达决心。在监狱管教的鼓励下,今年7月初,王智鼓起勇气给青青打了电话:“青青,我们结婚吧!”两人7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图为监狱工作人员10月23日为他们办了婚礼。2014年10月23日,在监狱的操场上,三监区的服刑人员王智在监狱里迎娶自己最心爱的女孩。请结合法学导论中关于权利的基本理论,对上述材料进行评述。二.阅读案例作答(30分)王勇等诉粗粮王红广电案原告:王勇,四川大学98级在校学生…..被告:成都家家快餐有限公司粗粮王红广电(下称粗粮王红广店)案情:2000年5月17日,原告三人到被告粗粮王红光店就餐,发现该店门口的灯箱广告中写明:“每位18元,国家公务员每位16元;1.3米以下儿童9元;当天生日者凭身份证免费就餐一次”。三原告每人交纳了18元就餐。事后,三原告以被告的广告中关于“每位18元,国家公务员16元”的规定是对非公务员的消费者的歧视,违反了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给其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理由,于2000年6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人民币6元,撤除广告中对消费者歧视对待的内容,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粗粮王红光店辩称:对不同的消费者实行不同的优惠是商家经营促销的一种手段,没有违反宪法关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其设置灯箱广告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羊分局东下工商所颁发的成都市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其灯箱广告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合法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公务员进行消费时,商家不能给予优惠;也没有明文规定对不同的消费者商家不能采取不同的收费方式。因此,对原告返还费用、撤销广告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26日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三原告不服,以粗粮王红光店的收费行为确系对非公务员消费者的歧视,同时也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为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在其灯箱广告上标明服务方式与价格,并以此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要约,没有强迫消费者的意图与行为。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是否消费,其平等权并没有受到侵犯。而且被上诉人就同种服务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以不同的价格发出要约,实为适应市场需要的一种竞争手段,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费用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撤销广告有关内容的问题,虽然该广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客观上对国家公务员的确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造成了社会公众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