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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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同难兄弟为何不同获赔?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进行省内旅游。能从繁杂的工作中抽身出来轻松一下,员工们心情都特别舒畅。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大货车(后经交警裁定:大货车为违章快速超车)。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重碰撞。公司员工张强和王成双双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入附近医院急救。张强因颅脑受到重度损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就在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到:张强一向身体健康,而王成则患心脏病多年。最后,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及给付:1、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2、核定张强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张强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3、核定王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成人民币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金。案例某企业运输两批货物,第一批投保了水渍险,第二批投保了水渍险并加保了淡水雨淋险,两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均遭海水浸泡和雨淋而受损。分析两批货物损失的近因都是海水浸泡和雨淋,但对第一批货物而言,由于损失结果难以划分,而其只投保了水渍险,因而得不到保险人的赔偿;而对第二批货物而言,虽然损失的结果也难以划分,但由于损失的原因都属于承保风险,所以保险人应予以赔偿。2007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是保险公司却拒绝予以赔付。家属不服,遂打起了官司。业务员小张得知姐夫考到了驾驶执照,姐姐告诉他说:“你姐夫开车从来不系安全带,我真怕他会出事。”小张说:“那就帮他买份保险吧!”姐姐说:“行,那你就帮他办吧!”小张虽然也知道应该征求姐夫的同意,但他想:“都是自己人。”虽然他知道姐夫曾因运动受过伤,做过手术,但他想反正姐夫现在很健康,所以他替姐夫填了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同时在健康告知一栏,全选了“否”,让姐姐签了字,交了保费。请问:业务员小张有哪些不规范的行为?1、缔约未与被保险人见面2、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缔约3、自行代填投保书与告知事项4、默许投保人代签名5、未将曾住院事实在投保书上如实告知】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第一继承关系姐夫为小舅子投保祥和定期险(保障型),受益人为姐夫。因各自成家单独生活,无保险利益。二、体检暂不符合承保条件王二,男,40岁,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额10万,20年缴,小企业主,告知每年体检正常。抽查体检,结果:大三阳,肝功异常。三、高保额件的审核刘三,男,23岁,投保祥和定期险,保额100万,保险期限20年,月缴,告知工厂技术员,索取财务证明文件(定期存款、固定资产),代理人称无法提供,生存调查结果为生产线工人,月收入500。李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庭财产被盗。于是,他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有1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李某才想起自己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于是,他急匆匆手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根据保险法规定以上事情是属于漏报对于因在漏报时间里造成的无法评估损失不给予赔偿。对于现在可评估的损失进行赔偿张某投保了家财险。某日,张欲将其房屋墙壁重新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4岁的儿子看管。儿子在玩耍时将一瓶汽油碰洒,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财物,价值9000余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予赔偿。张某则发现保险单上未填写详细家庭地址,遂再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答复则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决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要赔偿损失的话,也应该由代理人向张某赔偿。案例分析1、家庭财产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座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合同中要列明财产的详细地址,以便划清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化。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员审核,若核保员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默认之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效力没有争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必定是经过核保的合同。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对代理人如此严重的投保错误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就等于默认放宽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以代理人过失由抗辩张某的索赔请求。至于被保险人把投保财产置于户外被烧,这是风险增大造成的结果,被保险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案例启示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偿投保财产的损失,同时张某应承担一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与张某商量,实现通融赔付。本案系因代理人严重失误,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失职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承保过程,加强风险意识,控制承保风险。此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是非常侥幸的。因为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必须是室内的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向代理人或保险公司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在发生事故索赔时做到有理有据。2003年11月18日,吴先生在本市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6月3日,吴先生驾车在浦东金桥路口右转弯时撞到了一位行人。由于当时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交通繁忙的路口,考虑到阻碍交通和及时抢救伤者,吴先生和朋友移动了伤者,并拨打了120急救车。在事后事故调查中,交警部门认为当时吴先生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因而应当负事故全责。经过交警队调解,吴先生赔偿了伤者住院费和交通误工费等合计为人民币20000多元。2004年7月6日,当吴先生将相关单据送到保险公司理赔时,理赔部相关人员告诉吴先生,因为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移动了现场,影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笔者了解到,吴先生的保险车辆于2003年6月因碰撞出险,根据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吴先生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移动现场未做好标记,再报案”,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张女士告诉笔者,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而吴先生并没有按照这个条款去实救。在以前接触的理赔案件中,一些驾驶员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常会私自移动现场,让保险公司在责任认定和赔偿方面遇到了很多麻烦。事实上,正确的做法应该先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在做好标记后才可以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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