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备案管理要求(试行)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为加强出口蜂产品原料的质量安全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进出口蜂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44号,149号公告)。(1692号农业部,养蜂证)第二条本要求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中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出口蜂产品原料备案养蜂基地是指按县、乡、镇及周边区域的蜂农组成的有一定组织结构的养蜂集合体。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备案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按照本要求,结合本辖区特点制定实施细则,以进一步完善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的备案和监管工作。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鼓励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框架下,共同做好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的备案工作。第二章组建管理第五条出口蜂产品原料备案养蜂基地组建范围:按县、乡、镇等周边区域为单位组建。第六条出口蜂产品原料备案养蜂基地的管理模式:㈠行业管理模式:以地方政府主导委托管理机构(农业部门、行业协会)牵头将本地区养蜂户组织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养蜂基地;㈡专业经济组织控制模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养蜂户自行组建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养蜂基地。㈢直接控制模式:出口蜂产品企业自行组建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养蜂基地;㈣间接控制模式:出口蜂产品企业与养蜂户直接签订合作合同,指定具有养蜂实践经验的养蜂户管理,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养蜂基地;㈤松散控制模式:出口蜂产品企业与蜂产品收购户签订供销合同负责对其养蜂技术和安全用药知识的培训,由收购户与养蜂户签订合同组建养蜂基地,将养蜂户档案报出口企业备案,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养蜂基地。第七条参加备案养蜂基地养蜂户的基本要求:㈠遵纪守法,诚信生产,无不良记录;㈡每户养蜂户养蜂群数大于60群㈢熟悉养蜂生产的有关规定和蜂病防治用药知识;㈣熟悉国家禁用药物的规定和名称,并自觉遵守;㈤能接受养蜂基地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检查;并接受农业主管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的督查;第八条地方政府主导委托管理机构(农业部门、行业协会)、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出口蜂产品企业负责对养蜂基地内养蜂户进行备案建档、培训、常用蜂药采购和发放、养蜂生产指导和督查,并实施有效管理。第三章申请备案第九条具有合法证明文件并由国家或地方政府组建和委托管理机构(农业部门、行业协会)、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获得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蜂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备案申请,并填写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备案申请表(附表1)。第十条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备案时应具提供以下材料:㈠申请的管理机构合法性证明材料(注释: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检验检疫备案证书等);㈡对养蜂基地的各项管理制度⒈养蜂基地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名称和设置图;⒉养蜂用药管理制度及相关记录(购买、贮存、发放等);⒊养蜂用药督查制度及相应的督查记录;⒋养蜂现场跟踪监督指导计划;⒌蜂产品生产和蜜蜂饲喂基本操作规范;⒍蜂蜜及蜂王浆追溯管理制度,养蜂户投售原料标识卡(样张);⒎养蜂户档案、养蜂日志(样本)等;㈢养蜂基地管理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名单和相关资格证明材料;㈣各养蜂生产小组所属区域及养蜂户数、蜂群数清单㈤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如用药规范、养蜂户购药须知等,以及检验检疫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㈥地方政府主导委托管理机构(农业部门、行业协会)提供当地政府指定或委托管理的相关证明;第四章受理审核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的备案申请的受理和审核验证工作。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收到本辖区地方政府委托管理机构(农业部门、行业协会)、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出口蜂产品企业提交的养蜂基地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㈠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㈡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备案。对考核存在问题的,限期整改,并要求提交整改报告。对考核不合格的,告知不予备案的原因,6个月内不得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第十四条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备案考核分为:养蜂基地管理机构考核和养蜂现场抽查考核。养蜂管理机构主要考核:各项管理制度,备案养蜂户档案,养蜂用药购买、发放,督查计划和实施记录,溯源体系和标识管理及台账等。养蜂现场主要考核:养蜂户的基本情况,养蜂用药和养蜂日志记录,标识使用,蜂产品生产和投售等。第十五条考核合格的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予以备案并颁发备案证书和备案编号。编号基本规则:检验检疫机构代号+/+申请单位所在地拼音首字母缩写+/+出口企业检验检疫备案号(后5位)+/+顺序号;或检验检疫机构代号)+/+申请单位所在地拼音首字母缩写+/+管理机构的代号或缩写+/+顺序号。第十六条养蜂基地的备案有效期为5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备案养蜂基地的申请单位负责对所备案养蜂基地的养蜂户和养蜂现场实施日常检查,确保养蜂户安全生产和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第十八条出口蜂产品企业必须做好原料验收和来源台帐,确保可溯源到养蜂基地及养蜂户。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局负责所辖区域的备案养蜂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对备案养蜂基地的养蜂管理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养蜂现场,做好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主要包括:㈠养蜂户的蜂群数和蜂产品生产情况;㈡蜂病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㈢养蜂户蜂药领用、购买、保存及使用情况及记录;㈣养蜂管理技术人员对养蜂户的监督情况及记录㈤养蜂技术人员和养蜂户的培训情况和记录;㈥购买、贮存、发放蜂药情况和台帐;㈦对蜂蜜、蜂王浆原料的质量监控检测情况和记录;㈧对原料蜂蜜、蜂王浆的标识管理情况;㈨出口企业原料台帐和使用情况记录;㈩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第二十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书面通知备案养蜂基地限期整改:㈠养蜂场周围污染严重,如周围有臭水池或河、农药厂、水泥厂、造纸厂、制糖厂或使用糖较多的食品厂;㈡未按兽药休药期进行蜂产品生产;㈢不按规定使用蜂药;㈣被检出兽药超过允许限量要求的;㈤不制定养蜂现场监督指导计划或不实施跟踪监督指导;㈥不开展对养蜂技术人员和养蜂户养的蜂技术和养蜂安全用药培训,缺少培训记录的;㈦其它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不符合一至四条的,在整改期间出口企业不得收购违规养蜂基地或小组的蜂蜜、蜂王浆等蜂产品原料。不符合五至七条的,备案养蜂基地必须立即整改,并实施有关计划和培训。整改完毕后应提交整改报告和材料。第二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出口蜂产品原料基地备案资格:㈠收购其他非备案养蜂场的蜂蜜、蜂王浆原料;㈡不按养蜂基地管理制度、养蜂用药管理制度、养蜂用药督查制度等相关制度管理备案养蜂基地;㈢不制定养蜂现场监督指导计划,且不实施现场监督指导;㈣隐瞒或谎报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㈤违规存放和使用禁用兽药;㈥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㈦出口企业所出口蜂蜜或蜂王浆及制品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被国外通报,经查实为备案养蜂基地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所致;㈧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被取消备案资格的备案养蜂基地,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备案。第二十二条获得备案的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每年第一季度前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年审材料,年审材料包括:㈠养蜂基地一年来运行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培训、养蜂生产情况、养蜂用药情况、督查情况、原料蜂产品投售的数重量、药物残留检测及质量情况、养蜂户违规处罚情况等;㈡备案养蜂基地内养蜂户变更情况,如开除或退出,新加入的名单,以及各组的养蜂总户数、总蜂群数和各组养蜂户档案清单;㈢提供制定或修订的各项管理制度的最新版本。㈣提交年度养蜂户培训计划和年度养蜂现场监督指导计划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每年5月底前将通过年审的出口蜂产品原料备案养蜂基地运行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上报材料包括:备案养蜂基地养蜂户数、总蜂群数、上年度收购的蜂蜜、蜂王浆数量情况。第二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及时统一公布备案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名单。第二十五条当备案的养蜂基地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等,在30日内向所辖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证明材料,逾期未申请变更的,视为自动失效。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有违法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此前发布的出口蜂产品原料养蜂基地备案的相关规定与本要求不符的,以本要求为准。第二十九条本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