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表演者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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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探析我国表演者权利保护作者:王苹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0期【摘要】随着录音录像技术、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更容易接触和欣赏艺术表演、录音作品和广播电视节目。这促进了文化传播与交流,促进了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却给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冲击。由于立法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的保护不周全,三类文化传播者并没有获得与其贡献相应的回报。【关键词】表演者权;著作权;立法保护我们无时无刻在享受着表演者带来的精彩表演,然而,表演者权却没有得到法律的应有保障,表演者没有获得与其劳动相应的回报。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享有的表演者权的规定略显单薄。一、表演者权的概念一般认为,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基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演绎创作而享有的一种权利,是基于作品作者的授权才享有的权利,因此是文学艺术作品的派生权利。表演者权至少包含了“表演”、“表演者”与“表演者权”三者的含义。由于《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做出规定何为“表演”,理论界众说纷纭。一部分学者的看法是,表演是表演者运用语言、动作、形象、技巧等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演绎创造。如刘春田教授认为:“表演是一种演绎创造,通常是对别人创造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解释和传播的行为,由于这种解释和传播也需要特殊的技能和技巧,在解释中体现着表演者个人的艺术体验和个性,表现了他们的选择、设计和安排,故属于派生创作。”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表演是一种艺术活动,艺术家的表演就是将作者已经写成并包括其全部组成内容的作品表现出来。表演是创作者与公众之间的一个中间人。为使公众感受到作品的美感,表演必不可少,但是表演并不给作品的内容添加任何新的东西。”本人同意刘春田教授的观点。虽然表演不能改变原作品的思想情感,但表演者在将一种作品形式转变为另一种作品形式时,自己构思,运用了自身的语言、动作、形象和技巧,赋予了自己的个性,有一定的独创性,其完成过程与作品的创作并无二致,甚至可以认为是另一类型作品。二、我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一)法律规定是否妥当我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38条,从本条规定来看表演者对其表演并不享有完全充分的许可权。当著作权人不允许使用时,第三人即使取得了表演者的许可仍龙源期刊网不能使用表演者的表演,只有当表演者与著作权人同时许可时,第三人才能使用表演作品。从一定程度上说,表演者的许可权受到著作权人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否对表演者不公平?《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规定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力”。同时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转让表演权给第三人行使。第10条和第38条初看之下,前后一致,但却经不起仔细推敲。既然表演者已经取得著作权人授权,有权表演其作品,那么就应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力”不仅有权公开表演作品,还有权以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力,从表演者权的角度看,即“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力。从一定意义上说,表演者的权力即是著作权人表演权的具体体现。表演和作品是相互分离分别记载在不同的载体上,表演者对自己的劳动成果应享有所有权。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延伸到表演者之后的表演,对同一被许可人行使“二次”许可权,对表演者有失公平的。笔者认为,可以将第38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改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也加强了对表演者的保护。(二)表演者是否可享有机械表演权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机械表演权,没有赋予表演者的机械表演权,即表演者只享有一次权利,在允许他人复制发行以后,第三人再利用合法取得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营利性使用不用征得表演者的同意,而这却蕴藏了表演者巨大的经济利益。日常生活中,我们在机场、餐厅、咖啡厅收听歌曲、观看戏剧、小品,都是基于表演者的表演才得以实现,而且当我们收听一首歌曲时,通常会想到的“这个表演人是谁”,而不会逾越表演者去想“这个著作权人创作的不错”。我国立法者没有赋予表演者机械表演权主要基于表演者只是作品传播者的角度考虑,而作者才是作品之源,俗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但有米无巧妇就会有盛宴吗?显然不是。作者虽然在表演过程中应当遵循作品的思想感情,但表演者却对如何表现作品的思想感情赋予了创造性劳动。如何运用语言、动作、形象、技巧以及它们的排列组合都是经过构思,创造才形成的。就算是表演同一作品,不同表演者的表演也是不同的。著作权理论中著名的“思想感情二分法”也应适用于表演。只要表现形式不同,就是不同的表演。笔者认为,对表演者赋予机械表演权,是表演者对自己劳动成果的应有之义。三、结语表演者权是随着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出现的一种新兴权利,是在表演者利益受到巨大冲击下,出于保护表演者权益促进精神文明进步的目的而赋予表演者的重要权利。由于我国邻接权保护起步晚,立法技术不完善等因素表演者的利益没有受到很好的保护。本文从表演者权的概念、我国立法保护方面进行了初步探析,试图为我国的表演者权立法保护提出自己观点与见龙源期刊网解。相信随着研究的深入,我国对表演者权的立法将不断完善,为表演者提供最适当的保护,促进精神文明与经济的发展。参考文献[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2]施文高.国际著作权法析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5.作者简介:王苹(1992-),女,山东青州人,安徽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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