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宪法平等权第一案”案情简介原告:蒋韬,男,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学生宿舍620室。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住所:成都市二环路南昌二段十五号诉讼请求:1、被告在2001年12月23日在发布的招录行员广告中,限制男性身高不到168公分、女性身高不到155公分不属招录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公开更正。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经过: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而原告恰巧因为身高不符合该招聘单位的要求而丧失报名资格。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其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原告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也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诉讼中,被告方答辩称,自己在媒体上刊登《招录行员启示》的行为不属于自己行政职责的范围,不是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更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另外,自己已于1月9日、1月10日分别在不同媒体上重新刊登了启示,对以前刊登启示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因而对原告方实体上的权利并没有造成事实上的侵犯。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认为,被告成都分行2001年12月23人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示》中对招录对象规定身高条件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亦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并且被告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经自行修改了招录启示的有关内容,因而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它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可诉性。据此,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附: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代理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相关法律依据1、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4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5、《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2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6、《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2条:“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8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众说纷纭:(主要收集一些讨论会的记录)主要法律问题――1、银行招聘行员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主要是指刊登招聘启示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界定?2、银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3、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平等权的保护应当借助于什么途径?之一:《今日说法》的讨论之二:面对身高歧视法律怎么办之三:首例宪法平等权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学理讨论(学者针对该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深入分析以及有关平等权的一般性宪法分析)1、李忠夏:试评析“宪法平等权第一案”,原载《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2、李秀元:浅议人格权中的平等竞争权及其救济,《人民法院报》网络版3、周丽:身高的法治意义——也谈我国首例宪法平等权案件,人民法院报4、也谈“身高”的法治意义5、许兵:招聘行为的宪法分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相关事例陈林案朱静嘉事件平等权小知识平等权在世界各国中的宪法地位近代宪法将平等、自由和财产作为最重要的三大基本人权予以确认。1776年,作为美国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揭开了基本人员保护的宪法原则,而其中的“平等权”即被视为一切基本人权之基础。《独立宣言》宣布,所有国民不论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后自由权利和其他权利之保障,始得普遍与彻底。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亦确认平等权为基本人权的第一项内容,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法国宪法第6条规定:实质上是指“任何人不分种族、哲学或宗教信仰、政治信念,皆不能被排斥在某一职业之外,或被剥夺某一权利,任何表明具有这种排斥性的法律都将违背《人权宣言》中的原则。”在法国人权宣言和宪法以后,欧洲大陆各国制定的宪法,都明确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近代宪法基本原则,将平等作为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予以保障。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平等权被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首要位置,这表明“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上的具体内容,为此是一种原理(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基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等权要求国家权力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并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义务,不得在法律上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平等权的基本含义从理论上,“平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首先是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所谓“结果平等”,就是要求各人同样获得最后所要实现的标的,而机会平等则只是要求个人获得平等机会去实现目标,现代国家的宪法要求一般限于机会平等。其次是程序性平等与实体性平等,程序性平等是指仅要求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平等,其并不考虑法律本身是否平等,而仅考虑那些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的人是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享受了平等;实体性平等则指法律内容的平等,其又包含两层含义:表层的含义是法律在文字上的平等,更深层含义则是指法律在效果上的平等。在宪法学领域里,平等原则不应仅限于程序平等,而应进一步要求实体性平等,否则宪法对于普通法律就失去了控制作用,平等原则也就失去了宪法意义。在美国法上的平等保护中也可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理解,其中,程序性的平等保护主要是行政法的内容,实体性平等保护才是宪法学内容。最后是表面平等与实际平等,表面平等是指法律在文字形式上的平等,而实际平等则指形式上平等的法律在运用过程中也获得了平等的效果,因而实现了实质意义的平等。与平等相对立的是歧视,不符合表面平等的法律构成了“法律上的歧视”,符合表面平等但不符合实际平等的法律或措施则构成了“事实上的歧视”,“事实上的歧视”可能发生于两种情形:第一,法律本身就带有歧视目的或必然产生歧视的效果;第二,法令本身不带有歧视,但在适用过程中发生了歧视。在我国理论界,平等权通常被认为是指适用法律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这是我国法律学界在1982年《宪法》修改后基于当时法律阶级性观点进行的一种学理理解,正如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在对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时所指出的那样,《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这一观点是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是有阶级性的观点而产生的,它认为法律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这一点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目前在理论界,法律阶级性的观点受到了很大的挑战,现实中用阶级观点很难解释许多法律现象。随着法律阶级性观点的动摇,宪法关于法律上一律平等应作出新的解释。”从宪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平等权的含义经历了一个从适用平等到立法平等的发展过程。比如,在19世纪中期的欧洲大陆国家,平等权还主要被认为是指适用法律的平等,而不是制定法律平等。20世纪以来,欧洲各国逐渐改变了这种看法,承认在平等权的问题上,国家立法机关不得制定违反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定的法律,即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平等权对立法机关亦具有拘束力。平等权与“合理差别”与平等权相关的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合理差别”的问题。事实上,各国宪法在规定平等权的同时,一般根据个人在自然的、生理的和社会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差别待遇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弥补平等原则对不同的情况、不同的人不作区别的对待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在宪法学理论上,出现了一些判断立法者之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之标准。德国宪法学中称之为“立法者的理智决定”,提出立法者若未经理智的公益考量,对于相同事务进行差别对待的立法,即构成“恣意”。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应当对法律规范的人或事物,依照事物本质进行理智的决定,相同者同等对待,不同者区别处理,否则将违反宪法平等权。事实上,我国《宪法》中也注意到了“合理差别”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履行特定国家职务而对公民行使某些权利方面采取合理差别措施;2、根据人的生理自然差异上的不平等而采取合理差别措施;3、根据民族、性别等原因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而采取合理差别规定;4、根据特定职业需要对任职资格所采取的合理限制;5、根据实际负担能力情况进行的合理区别对待。参见: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