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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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滁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力。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而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条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从轻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第十二条自由裁量权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根据《安徽省质监系统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实行首错免罚的暂行意见》,以下违法行为免于罚款:(一)监督检查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属于一般性质量问题,但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2(二)新办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在申办制造许可的过程中,组织小规模的生产,其产品未流入市场的;(三)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代码证书、产品生产许可证、3C产品认证证书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且不超过三个月的;(四)已投入使用的非强制性检定计量器具,若在第一个检定周期未溯源至国家基准,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的经济处罚;(五)产品标识不规范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除外,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六)免检产品、名牌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等质量标志标注不规范的(伪造、冒用除外);(七)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且未造成任何伤害的;(八)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不超过三个月的;(九)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十)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十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实行“首错免罚”的其它情形。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二)过失行为;(三)首次违法行为;(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六)涉案金额不大;(七)产品质量尚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八)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一)主体1、多人(单位)集体违法行为;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3、国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二)客体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2、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3、破坏环境或资源的。(三)主观方面1、主观故意的;2、二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4、第二次以上因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5、有协迫、唆使、诱骗、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四)客观方面1、行为、手段恶劣的;2、妨碍、逃避、抗拒检查的;3、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甚至销毁或伪造证据的;4、有虚假陈述的;35、对查封涉案物品擅自处置的;6、有对证人、举报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有暴力抗法的;7、趁人之危、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牟取暴利的。(五)社会危害后果1、涉案金额较大;2、产品质量低劣;3、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4、社会影响恶劣的;5、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6、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第十六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一般处罚适用。第十七条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完毕后的报审意见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案件承办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改变报审意见,直接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在集体审理案件时,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认真讨论,依照本规则确定的规范审理决定行政处罚意见,以期建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平衡机制,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空间上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同类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出现较大的偏差。第十九条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二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予以撤销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或者在复议决定中直接予以变更。第二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时,原则上应当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4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作出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纪检监察机构和相关业务职能机构配合。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章产品质量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生产者若能证实非主观故意行为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已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或多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直至三倍的罚款。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内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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