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暨量化基准的通知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各处室、单位:为促进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将《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暨《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根据立法目的、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第三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中涉及自由裁量裁定的,适用本规则。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以及自由裁量的幅度等内容。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第九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第十条实施自由裁量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确定给予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一)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四)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进行执行。(五)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第十一条办案机构拟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将相关处罚依据、证据提交局法制机构审查。局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提交的处罚依据、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证,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决定。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应提交局领导决策。第十二条办案机关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应告知当事人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明确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十四条局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十五条本规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处罚依据处罚内容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一、用人单位存在本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二、用人单位存在本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身体损害或违法行为存在重合或新闻媒体曝光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四、用人单位存在本条情形之一,且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3个月以下的,按每人10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按每人2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的,按每人3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四、用人单位超时加班加点情节特别严重,每日延长时间超过6小时或每月累计延长时间超过72小时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给予从重处罚;五、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其中若有劳动者属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自由裁量标准予以处罚;六、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满1个月的,情节轻微且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的倍数如下:一、罚款3倍: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职工人数50%以上的。二、罚款2倍: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职工人数30%以上的。三、罚款1倍: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职工人数10%以上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一、非法从事职业培训活动涉及人数不满3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不满18000元罚款;二、非法从事职业培训活动,涉及人数在3人以上不满10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8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罚款;三、一年内非法从事职业培训活动两次以上或者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四、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当事人同时具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按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二、当事人采取威胁、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检查、了解情况、查阅资料等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按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三、当事人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四、当事人二次以上存在上述行为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按2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五、当事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一、用人单位未与本单位不满60%的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二、用人单位未与本单位60%以上不满80%的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人数每人4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用人单位未与本单位80%以上的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或者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四、用人单位违反该条情节轻微或者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的原因而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不予行政处罚。《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它费用,收取财物作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用人单位存在该条任何一种情形的,责令退还,并按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二、用人单位同时存在本条两种情形的,责令退还,并按8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用人单位同时存在本条所有情形的,责令退还,并按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四、用人单位存在本条情形之一,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