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PPT-14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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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一)证券交易的基本类型原《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2005年《证券法》第42条: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1.证券现货交易是指双方成交后在较短时间内清算交割证券和价款。早期,成交后即时交割。现代证券交易中,成交与交割之间也可以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次日交割(T+1)。证券现货交易中,卖方必须向买方转移证券,不能对冲。2.证券期货交易在证券期货交易中,成交后暂不交割,只有到了规定的交割日买方才支付价款,买方才交付证券。也可对冲。证券期货交易的对象不是证券本身,而是期货合约。期货合约由交易所统一制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按成交时约定的价格交割一定数量的证券。3.证券期权交易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得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的交易。期权实际上是一种选择权。期权的买方行使权利时,买方必须履行义务;买方若不行使权利,损失期权费用(权利金),卖方赚取权利金。期权交易可以分为看涨期权交易和看跌期权交易。(二)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证券法》第39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第40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1)协议转让。过去适用于非流通股。(2)大宗交易。不进行集中交易,而是采取议价协商方式,双方在当日最高成交价和最低成交价之间,确定成交价格,通过大宗交易系统申报,交易所在当日收盘后确认,完成一对一的成交。(3)做市商制度。券商双向报价,以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三)特定主体证券交易的限制1.转让期限的限制《证券法》第38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141条第2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证券法》第45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2.特定主体禁止持有、买卖证券第43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案例:方大碳素内幕交易案2007年初,方大炭素控股股东方大集团决定方大炭素通过定向增发进行融资。4月1日上午,银河证券投资银行总部股票发行部副经理张涛及有关人员与方大炭素前董秘在北京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初步接洽,项目前期具体执行工作由张涛负责。4月4日,张涛等人又参加了该事项协调会,会后项目组向方大炭素提交了定增预案。随后,各中介机构开始现场工作,一直到8月24日,方大炭素予以公告。4月2日,*ST方大(方大炭素更名前)股价开盘不久便直冲涨停,此后两天也是牢牢封死在涨停板。因股价异动,公司遂于4月5日停牌,并发布公告称,“本公司近期有重要事项有待进一步论证,待相关信息披露后按规定复牌。”4月10日公司复牌后,股价呈现一路上涨,一直持续到8月24日方大炭素发布公告。据证监会查实,在4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张涛等6人存在交易方大炭素股票的行为。如2007年4月2日,张涛的妻子王某某账户买入8万股,动用资金48.51万元,并于4月23日卖出3万股。上述买卖的交易IP地址均为银河证券总部办公用互联网IP地址。4月24日,该账户再卖出5万股。上述交易共获利11.77万元。除张涛外,王东海和魏亮分别时任甘肃弘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与评估师;崔永杰时任北京海地人矿业权评估事务所评估部总经理;高晓卉时任北京海地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师;黄成仁时任方大集团财务总监,2007年4月12日兼任方大炭素董事。(一)内幕交易(二)短线交易(三)操纵市场(四)虚假陈述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首开禁止内幕交易之立法先河。法国于1970年禁止内幕交易,成为欧洲最早禁止内幕交易的国家。直到1980年,只有美、法禁止。1989年,欧盟发布《内幕交易指令》。一贯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德国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成为最晚禁止内幕交易的发达国家。1.内幕信息2.内幕人(内部人)3.法律责任美国界定内幕信息的两大要素:未公开性与重大性。欧盟的界定标准是四要素:(1)非公开性;(2)精确性或确切性;(3)与某一(或特定种类)的证券或证券发行人有关;(4)信息一经公开就会对有关的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未公开是指信息不为市场公众所知悉。对于是否公开,许多立法兼采形式与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公开:通过正式媒体或在正式场合发布信息。实质公开:相关信息已为市场消化。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1条:下列各款之人,获悉发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时,在该消息未公开或公开后12小时內,不得对该公司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买入或卖出。中国证监会2007年3月发布实施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11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的内幕信息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经测算,180ETF与沪深300指数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的相关系数达99.82%,即巨量申购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巨量申购和成交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中国证监会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为内幕信息。《证券法》第75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均与该公司相关);(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本案是我国资本市场上首次发生的新型案件,虽然《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列举的内幕信息主要是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或与政策相关的信息,但同时规定证监会有权就具体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进行认定。内幕信息有两个基本特征,包括信息重大和未公开性。本案中,光大证券因程序错误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这一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布状态,符合内幕信息特征。我会据此依法认定其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自身就是信息产生的主体,对内幕信息知情。2013年8月16日13时,光大证券称因重大事项停牌。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但在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获利74,143,471.45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合计规避损失13,070,806.63元。争议焦点一: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除重大性和未公开以外,内幕信息还应与特定公司具有关联性,方才符合第75条第1、2款的文义。因此,证监会根据兜底条款虽然有权认定,但不得超越法条限制。思考:如果光大证券卖出自己股票,如何定性?[审判员]:被告认定的错单信息是与发行人有关信息吗?[被告]:不是与光大证券有关的信息。[原告]: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错单交易的主体是光大证券,72亿元交易发生在光大证券,所以错单交易信息是光大证券信息而不是别人的信息。[审判员]:证券、期货市场上,投资者的自身信息,对于投资者而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被告]:不能做出肯定是或不是的判断。[11:17:09][审判长]:市场上,任意一大单行为在客观上都对价格产生影响,大单交易的行为人在交易后,是否都有向市场公开它交易行为和行为原因的义务,才能进行后续的相关交易?[被告]:光大证券作为上市公司具有信息披露义务。[原告]:原告认可被告意见,光大证券具有双重身份,光大证券是股票发行人、作为上市公司错单信息是光大证券内幕信息,所以光大公司应当披露,但是作为机构投资者是股票买卖人,其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所有交易人的信息都不是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交易信息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规定。争议焦点二:公开与否的认定新浪网于当日11时47分以《A股暴涨内幕: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为标题做出报道,21世纪网于当日11时32分以《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做出报道,还有大量其他媒体和微博也都发布或转载了相关新闻。光大证券于当日14点22分发布公告,称策略投资部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的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本指引所称的内幕信息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北京一中院认为,原告所举21世纪网的报道中并未准确指明其报道的信息来源,市场主体无法确信该报道来自于可靠的信息源;其次,原告提交的其他网站对于错单交易信息的报道均是21世纪网报道的转载,并非基于各自独立调查进行的报道,不能形成互相佐证的关系,从而使市场主体相信其内容真实可靠;最后,光大证券于当日下午发布公告之前,相关媒体对当日上午大盘指数大幅上涨的原因还有诸多其他推测和报道,市场主体无法仅仅基于21世纪网的报道而相信其内容真实可靠。因此,原告主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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