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专题第一部分概述一、垄断1、概念经营者在市场运行过程中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主要类型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的经营者集中2、垄断的分类(1)依据垄断者占有市场的情况,分为:独占垄断:市场上只有一家企业,对生产、价格实行排他性控制。寡头垄断:市场上的企业为数不多,但他们之间存在竞争。联合垄断:多个相互竞争的企业联合控制某个市场。(2)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经济性垄断:市场主体通过自身的实力设置市场进入障碍而形成的垄断。国家垄断:国家对某些产业进行直接控制,不允许其他市场主体进入。行政性垄断:行政主体设置的市场进入障碍而形成的垄断。自然垄断: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原因而形成的垄断经营。(3)依据法律对垄断的态度,分为:非法垄断:法律进行规制的垄断。合法垄断:特殊行业或领域,法律允许进行的垄断,如烟草专卖、基于知识产权的垄断。3、垄断的危害•阻碍社会技术进步。•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影响经济民主制度•不同的意见•大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优势。•技术进步的需要也许是垄断存在的另一个理由二、反垄断法1.概念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或其他机构)以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的总和。2、特征:(1)规制主体一般为市场主体,又称为“经营者”。但特殊情况下扩展适用行业协会等组织。(2)规制的对象是反竞争的行为,包括限制竞争、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企业合并垄断和行政性垄断。(3)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4)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法体系。但各有侧重。•3、宗旨•《反垄断法》第1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回顾•1、1988年,中国竞争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准备采用统一立法的模式。但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制定反垄断法受到普遍怀疑。•2、1993年,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在法律条文中对情况严重的公用企业垄断和行政垄断进行了规定。•第6条、第7条、第30条3、1994年开始,《反垄断法》重新排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历经八、九、十届人大。4、2006年6月,《反垄断法》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5、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9次会议通过第二部分反垄断的具体规制•一、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1、垄断协议概念: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形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决定,以及经营者之间存在默契、协调一致等协同行为。•其中,协同行为的认定将结合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情况考虑以下因素:•(a)经营者行为的一致性;•(b)行为相同或相近且不具有合理理由。2、危害:直接损害未参与协议企业的利益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竞争机制功能的发挥3、表现形式(1)限制价格竞争的协议又称固定价格,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联手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串通招标•据1991年11月《人民日报》报道,大连起重机厂等全国15家大中型起重机企业达成协议,明确规定各厂在投标和报价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对重大项目的报价,各生产厂家应对价格事先协调,共同抵制竞争对手的压价行为。•1997年初,成都市也出现了几大商场对有关商品实行统一定价的联合行动,引起了消费者的不满和其他商场的反对。•1994年哈尔滨市51家寻呼台作出了联合限价的决定,企图固定寻呼机的销售价格。1996年1月,四川营山县几家米粉厂则相互串通,分割销售市场,划片推销米粉,并签定联营合同将米价格固定在一个较高价位上。(2)限制市场供应协议又称限制生产行为,是指企业之间联合限制商品的市场供应数量和质量,使得市场供给一直低于市场需求,维持商品价格。•1996年1月,北京市百货大楼等八家商场在小天鹅等九个品牌的洗衣机的销售中,停止以旧换新、让利销售、优惠酬宾等促销手段,并将价格普遍上涨200无左右。八大商场与九个生产厂家还达成统一首都洗衣机市场零售价格的“联合协议书”。(3)市场划分协议包括划分交易地区和划分交易对象。(4)联合抵制协议指企业共同阻碍进入市场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5)限制转售价格(14条)是指企业向批发商、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自己所定的价格来销售商品。主要是限制下游企业的竞争。莫萨托公司诉喷瑞服务公司(1984)•莫萨托公司生产农用杀虫剂,在全美拥有众多分销商。喷瑞服务公司是一个农用化学药品的批发商,从事打折销售业务,在1957年至1968年之间是莫萨托公司的授权分销商。•1968年,莫萨托公司因喷瑞服务公司折价销售而拒绝继续授予分销商资格。当时莫萨托公司产品是喷瑞服务公司的主要销售品之一。之后,尽管喷瑞服务公司能够从其他分销商那里购进莫萨托公司的产品,但是不能够得到他期望的数量,也不能够在他需要的季节及时得到。•在喷瑞公司被取消资格前四周,莫萨托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表示,要尽一切努力来维持市场最低价格水平,即保证分销商不能以低于莫萨托公司建议的零售价向任何人出售,否则将取消其分销资格。•莫萨托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向喷瑞公司的董事长表明,除非提高价格,否则将取消喷瑞公司的分销商资格。在被取消资格后,喷瑞公司的董事长与莫萨托公司的一位高级经理进行会谈,经理表达了对喷瑞公司销售价格的不满。•喷瑞公司起诉,声称莫萨托公司与它的分销商共谋固定产品的转售价格,并为了巩固其共谋协议而总之了喷瑞公司的分销资格,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法庭认定价格共谋协议存在,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限制竞争协议的认定(1)限制竞争协议的主体:处于同一经营层次的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企业团体(行业协会)是否构成限制竞争协议的主体?(《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29条,谢绝自带酒水,是否是限制竞争的协议?)(2)主体间具有共同的限制竞争的目的:一般的限制竞争协议往往具有伪装。(3)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4)导致了市场上限制竞争的行为法律责任(46条)•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垄断协议的豁免(15条)•对于某些限制竞争的协议,由于其具有某些益处,并且足以抵消其反竞争的危害,经批准给予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制度•注意举证责任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1、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17条)•经营者所具有的控制相关市场、不受竞争影响的地位。2、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判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3、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推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的;•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2/3以上的;•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3/4以上的•(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关系及其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注意:市场份额-最重要、最直观的因素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概念•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该地位,在一定的交易领域(相关市场)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5、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1)价格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超高定价•掠夺性定价•超高定价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向客户索取不合理垄断高价的行为•空间比较•时间比较•成本与合理利润比较•掠夺性定价•优势企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前提:确定平均变动成本AKZO案•控诉人ESC一开始生产的有机过氧化物只提供在粉末工业上,但在1979年时决定涉足德国的塑胶制造上,AKZO知道后便威胁其退出,但ESC未予理会,于是AKZO向ESC的客户提供比AKZO对其本身的一般客户还低的价格,ECS就据此控诉AKZO的价格低于平均变动成本,且其目的就是打算将ESC消灭在市场中。•(2)差别待遇•优势企业凭借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产品或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不同交易对象在价格或其它交易条件上实行相异待遇。•原告福建百姓超市是一家由十几个企业下岗员工自己筹集资金成立的小型超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福建天天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糯米食品生产与加工的企业。由于该企业独特的生产工艺以及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口味相当宜人,深受消费者的青睐,其产品不仅畅销国内各大市场,还出口到美国、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是当地副食品加工的龙头企业,也是当地纳税大户。原告在其经营第一年年度货物清点中发现,其在该年度中仅仅销售出被告产品人民币2万余元,这与他们刚开始决定被告商品上架时的预料大相径庭,也与正常的市场消费水平不吻合。•第二年开春,原告就组织人员对这一现象原因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在与其位于同一个市区的三家大型超市货架上,被告的商品销售价格比其均大约要低15%左右。后进一步调查才发现,这三家大型超市能够比其以更低的价格销售被告商品的原因在于被告给予了这三家大型超市更多的折扣。因此,原告派人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予同样的折扣以保证其经营能够进一步发展,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随即向被告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反映,要求执法机关禁止被告这种行为,但也未得到该工商机关的支持。所以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禁止被告对其进行歧视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一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这种做法是一种世界通行的商业习惯,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歧视行为。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经过将近半年诉讼,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3)拒绝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安徽香香藕粉厂诉江苏国生农业集团公司•原告是合肥市的一家企业,主要从事藕粉加工出口业务,其加工原料生藕一直主要由被告提供。由于经营有方,原告的经营业绩一直处于上升趋势,1995年年利润达到人民币6000万元。•被告是苏州市一家大型农业集团公司,其主要从事农产品原材料生产。因被告承包了江苏、浙江、福建、广州等沿海省份的大型的水田农场,所以其生藕产量很大,基本垄断国内的生藕市场。•为了实现产业多元化,分散经营风险,提高公司综合竞争能力,1998年被告董事会提议以人民币3亿元的价格收购原告,以组建藕业生产加工一条龙性质的企业。该方案遭到原告的拒绝。•此后,被告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藕粉加工业务。起初,被告由于技术上的不足以及藕粉市场已经被先前进入的企业分割,其专门从事藕粉加工的有限公司自成立到1999年6月底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产品也大量积压。后经过从德国引进先进技术,专门从事藕粉加工的公司才开始扭亏为盈,并逐步打开市场,企业生产规模逐渐扩大。•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为期6年生藕逐年供货协议到期。被告在协议到期后就拒绝在正常情况下向原告供货,这导致了原告将近2个月的停产。迫于被告的优势地位,原告后同意以超过以往价格10%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生藕。•因生产成本的增加以及原料得不到及时的供应,原告的出口出现明显下降,企业利润也大幅度滑坡。2002年1月,原告通过熟人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与其签定长期正常市场价格的生藕供应协议,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同时以原告尚欠其人民币3万元为理由,拒绝向原告供应生藕。•原告被迫无奈,于2002年2月正式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控告被告滥用优势地位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该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不歧视义务。被告在答辩中辩称:虽然其在生藕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但并未滥用该市场地位,其拒绝向原告供应生藕存在合理的理由即因被告自己投资成立的藕粉公司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导致生藕原料自身需求的大量,其已经无法及时继续另外向原告供应生藕原料。•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