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1-2吉本斯诉奥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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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本斯诉奥登案(Gibbonsv.Ogden)[案件背景]1808年,纽约州授予罗伯特·莱文斯顿(RobertLivingston)和罗伯特·弗尔顿(RobertFulton)在该州水域的汽船运输专营权,以鼓励他们在汽船这种新技术方面的投资。他们又授权艾伦·奥登(AaronOgden)在新泽西和纽约之间的经营渡船。佐治亚州的托马斯·吉本斯(ThomasGibbons,曾是奥登的合作伙伴),得到联邦根据1793年的《联邦海岸航行法》(TheFederalCoastingAct)而颁发的许可证,于1818年开通新泽西(NewJersey)至纽约(NewYork)渡船航线,与之进行竞争。吉本斯的渡船必须进入纽约的水域,侵害了莱文斯顿和弗尔顿的专营权和奥登的经营权,由此引发诉讼。莱文斯顿、弗尔顿和奥登成功地从州法院获得了限制禁令,禁止吉本斯的航线。吉本斯以自己的经营是依照《联邦海岸航行法》为由,认为纽约州赋予奥登以及莱文斯顿和弗尔顿的垄断经营权,不符合美国宪法,因为宪法规定只有联邦政府才能管理洲际贸易。纽约州法院认为联邦因管理洲际贸易的权力,但各州也有管理洲内贸易的权力,因此,纽约州有权授予莱文斯顿和弗尔顿的垄断经营权。吉本斯随后将此案上诉到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依据贸易条款判决吉本斯胜诉。[经典名言]当人们不隐瞒自己的意图时,一般说来总会运用最直接、最恰当的文字来表达他们想要表达的想法,因此,我们必须这样来理解,创制我们宪法的开明爱国者,以及采纳宪法的人民,一定是在自然含义上使用这些文字,一定意在表达他们想要说的。人民授予权力的时候,如果那些对自己有利的权力保留在自己的手中,就没有把这些权力转让给国会,他们也不会转让那些仅仅保证国会获得利益的权力,但是,为了一般利益而授予的权力一定交给了专门选来实现这一目的的代理机构,这种权力从来不能由人民自己来行使,它必须置于代理机构之手,否则这种权力就处于休眠状态。[判决书节选]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布法院判决如下:上诉人认为这个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旨在赋予排他性特权法律与合众国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这种抵触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该法律与宪法授权国会规制商业的条款相抵触;其次与授权国会推进科学和实用工艺进步的条款相抵触。在我们聆听本法庭上对宪法解释产生一定影响的宪法辩论之前,有人就已经提到在宪法诞生之前的各州政治状况。据说,各州拥有主权,并完全独立,仅因一个联盟(league)而彼此联系在一起。确实如此。但是,当这些联合在一起的主权将这个联盟改造为一个政府,当它们所委托的商讨其共同利益并推荐促进总体福利措施的大使会议(CongressofAmbassadors),被改造成一个对其最关注的事项拥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各州的整体性质就发生了变化,而我们必须对导致这一变化的宪法文件作充分考察,才能把握这一变化的程度。这个宪法文件已列举了人民明确授予政府的权力。据说,这些权力应当加以严格解释。但是,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解释呢?难道是宪法里有那一句话支持这种解释规则吗?在这些列举的最后一项权力明确给国会赋予了行使所有其它权力的手段,国会被授权“制定所有必要和适当的法律”以实现这一目的。但是,对可以行使的手段进行这种限制,并没有扩展到对所授予的权力进行这种限制;在我们的宪法中也没有像本庭上的先生们所指出的那样有这样的句子规定了这样的解释规则,否则,我们能看的出来。所以,我们认为我们没有理由采取这种解释规则。那么,先生们所说的严格解释意味着什么呢?如果他们仅仅认为是为了反对超出文字的自然且明显的意涵的扩大解释,那么我们应当质疑对具体词语的解释,但不应当改变对原则的理解。如果他们争取狭义解释是为了支持在宪法中找不到的理论,那就会否定政府的权力(这些权力按照通常的理解是由宪法明文授权的,且这些授权与宪法文件的一般看法和目标是一致的);如果他们争取狭义解释将会削弱政府,并使政府无法实现它曾宣布要实现的目标(这些权力授予按照正常理解是为了使政府有能力实现这样的目标),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认为这种严格解释是适当的,也不能采纳这种规则来解释宪法。当人们不隐瞒自己的意图时,一般说来总会运用最直接、最恰当的文字来表达他们想要表达的想法,因此,我们必须这样来理解,创制我们宪法的开明爱国者,以及采纳宪法的人民,一定是在自然含义上使用这些文字,一定意在表达他们想要说的。如果由于人类语言本身的不完善,导致人们对宪法给国会授予权力的范围产生了严重的怀疑,那么,一个有效消除怀疑的解释规则就是:授予权力所要实现的目标就应当对宪法的解释产生重大的影响,尤其在宪文文件明确规定这种目标的时候更是如此。在本案中,我们都知道没有理由排除这样的解释规则。人民授予权力的时候,如果那些对自己有利的权力保留在自己的手中,那么就没有把这些权力转让给国会,他们也不会转让那些仅仅保证国会获得利益的权力,但是,为了一般利益而授予的权力一定交给了专门选来实现这一目的的代理机构,这种权力从来不能由人民自己来行使,它必须置于代理机构之手,否则这种权力就处于休眠状态。除了依循宪法本身的赋予这种权力的语言来解释这些权力的范围,我们不知道为了实现宪法授予权力的目的,还能采取其他哪些解释规则。宪法授予权力的语言就是:“国会有权规制与外国、各州之间和同印第安部落进行的商业活动。”在这里,受到规制的是“商业”。而正如在法庭辩论时被恰当指出的,我们的宪法,采取的是列举而非定义的方式。因此,要确定该权力的范围,就有必要澄清该措词的意思。被上诉人的律师将它限定为交易(traffic),买和卖,或者商品交换,不承认其包括航运。这样,就使一个本适用于许多对象的普遍性条款,被限定在其所有含义的某一个方面。商业,毫无疑问是交易,但不仅如此:它还是相互交往(intercourse)。它描述的是国家之间,国家各部分之间的商业往来的各个方面;为了商业往来的需要,国家制定规则,对此进行规制。很难想象,一个规制国家间商业往来的制度,可以排斥所有和航运相关的法律,可以对是否允许一国船只进入另一国的港口不闻不问,可以仅限于制定具体的买和卖或物物交换过程中的个人行为的规则。字面意思如果商业不包括航运,那么,合众国无权对航运直接行使权力;也不能不能通过法律来规定何为美国船只,或要求这些船只由美国海员驾驶。然而,规制航运的权力,自政府成立之初起就一直在行使,也得到所有人的同意,并被所有人理解为商业规制。所有的美国人都理解,并且一直一致理解这么理解,“商业”一词包括了航运。宪法中使用商业这个词已经包括了航运的意含,在制定宪法之时是这样理解的,而且一直是这样的理解的。商业规制权(包括航运规制权),是美国人民建立政府的几大主要目标之一,他们在建立政府时必已对此深思熟虑。制宪会议一定是在那个意义上使用了“商业”一词,因为所有人都在那个意义上理解该词;而限制其范围的企图或许来得太迟了。实际操作规制航运的权力是宪法明确赋予国会的权力,就好像航运这个词已经附加在商业这个词语上一样。那么国会这种权力适用于怎样的商业呢?宪法明确告诉我们,是与“外国、各州之间和同印第安部落进行的商业活动”。我们相信,人们已经普遍承认,这些术语包括了美国与国外之间的每一种商业交往。本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生意,没有哪一种生意是国家的权力所不能涉及的。确实,宪法中使用的商业这个词,是一个整体单元,每一种生意都已经包括在这个术语中。如果我们商业的这种含义适用于与外国人的商业交往,我们必须在整句话中把商业这个词作为一个整体单元使其保持相同的意思,除非有什么明显的可理解的理由来改变它的含义。国会此项权力适用的另一个对象是“各州之间的商业活动”。其中的“之间”(among)意指混合在一起。一个存于其他东西“之间”的东西,也就是和它们混合在一起。各州之间的商业活动,不能仅在各州的边界处戛然而止,而是可以进入其内部。这当然并不是说这些措辞适用于发生在同一州内部两个人之间的,或者同一州内不同部分之间的,并没有延伸至他州境内或影响他州的完全内部的商业活动。这样的权力将是不合时宜的,也完全没有必要。尽管“之间”一词含义丰富,但是将之限定在关涉多于一州的商业活动是十分合适的。它不是一个可能被选用来表示完全属一州的内部交易的词,因为它的意思于此目的并不切合;并且,如果该词意指此项权力适用于商业的任何种类,那么就不会对适用于该权力的具体商业种类进行列举。列举就预示着有些东西是未被列举的;并且,如果我们考察该条款的语言,或其主旨,这些东西必定就是指完全属于一州的内部商业活动。整个政府(wholegovernment)的特征似乎是,将其活动致力于所有国家外部事务,致力于对各州有普遍影响的内部事务;但不是那些完全属于特定州的事项,不是那些对他州没有影响的事项,也不是即使为了行使政府的某些一般权力也无须干涉的那些事项。因此,完全属于一州内的内部商业活动,就应当被认作是保留给了各州自身。但是,在规制与外国的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国会的权力并非止于各州的边界线。如果不能突破这些边界线,那么国会的权力就名存实亡。美利坚合众国与外国的商业活动,是整个美利坚合众国的商业。每个地区都有权参与其中。穿越我们国土的朝各个方向奔流不息的深深河流,几乎通过了联邦内每一个州的内部地带,它为国会提供了行使这一权利的手段。如果国会有权对之进行规制,那么无论规制的对象在什么时候出现,国会都必须对其行使权力。如果国会有权规制的对象存于各州之中,如果一项涉外航运可以在一州的某个港口起航或者结束航程,那么国会的此项权力就可以在该州之内适用。当这项原则被适用到“各州之间的”商业,有可能将更加清楚。各州要么相互毗邻,它们仅因数学意义上边界线而分开,要么它们相距甚远,有其他州将它们隔开。到底什么是它们“之间”的商业,这种商业又是如何展开呢?毗邻两州之间的商业运输可以在它们的分界线之外开始并结束吗?而如果商业交往发生在两个相距遥远的州之间,那么它难道不是得在其中一州开始,在另一州结束,并可能经过第三州吗?州际商业必然是与各州开展商业。因此,国会的这种权力无论是什么,一定要在几个州的领土管辖内行使。现在,我们就要追问:国会的这种权力究竟是什么?它是规制权;即制定规制商业的规则。这项权力,像授予国会的其他权力一样,其本身就是完整的,可以在其最广泛的范围内行使,并且不受除宪法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限制。这些都已被宪法用平实的措辞明确规定了,并且对本案中提出的问题或当庭辩论中提出的问题没有什么影响。如果按照通常的理解,国会的至上权威,虽然被限于特定对象,但对这些对象来讲是绝对的,那么,规制与外国的商业和各州之间的商业的权力,是被绝对地置于国会,就像置于一个单一制政府(asinglegovernment)中,其宪法中所作的该项权力行使的限制将和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的限制别无二致。然而,有人极其热切的强调,尽管国会规制与外国的商业和各州之间的商业的权力,是完全和其对象形影相伴(coextensive)的,并且不受除宪法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限制,但在其各自的辖区内,各州可以独立行使同样的权力。为了支持这一论辩,他们说:在宪法产生之前,此项权力是作为州主权不可分割的一个特征而被各州享有,并且现在还保有这一权力,除了它们已通过宪法而放弃的部分之外;这条原则来自联邦政府的性质,并被宪法第十修正案所保证;一个肯定性授权(anaffirmativegrantofpower)不是排他的,除非因该权力之性质,如果由其先前的拥有者行使这种权力将会导致与该授权发生冲突。但是,商业规制权显然不属于这种性质的权力。除了最后一点外,上诉人承认这些假设是正确的。上诉人争辩说,对特定对象进行规制的全部权力(fullpower),就意味着完整的权力(wholepower),而没有任何保留;规制商业作为一项完整的授权,就不允许任何另一方享有该权力的任何部分。双方都诉诸宪法、立法法案和司法判决;并由此提出论辩,以支持、阐明他们各自所持的主张。类比和规制商业的权力一样,宪法也是用一般的术语授权国会拟定和征收税款,但是,从来没有认为州行使与国会同样的拟定和征收税款的权力是对国会权力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