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构建全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包括:(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机构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各类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专职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个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经济状况、履约能力、财务状况、商业信誉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第五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总体框架、实施方案、信用标准;建立和完善失信惩戒、准入清出制度;构建与工商、金融、商务等有关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市场联动机制。各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构建本辖区的信用体系,对辖区内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信用行为进行检查、记录、整理、发布、上报。具体工作由建筑业管理机构牵头负责(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制定信用标准,负责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指导工作;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开展市场信用专题研究,组织行业内业务培训和技术交流;建立行业内部约束、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建设信用委员会)牵头实施。信用征信和评价机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建设行业信用研究,掌握市场各方责任主体的经营管理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市场信用征信和评价建议,依法从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咨询、征信和信用评价等业务,参与构建市场化的信用征信和评价机制。第六条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和评价信息等内容组成。第七条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及开展相关评价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章信用信息征集第八条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第九条基本信息包括:(一)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二)企业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主要执业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状况;上市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状况;(三)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四)企业主项及增项资质类别及等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结果;(五)企业的经营状况;(六)企业的信用及其评估记录;(七)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八)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包括以下内容: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2、从业人员的资格证;3、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4、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身份情况;6、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第十条良好信用信息包括:(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市级)以上有关表彰情况;(二)被评为市级(含市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三)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的市级(含市级)以上各类奖项;(四)企业和从业人员个人获得的市级(含市级)以上种类奖项;(五)被金融机构评定“A”类以上的信用等级;(六)被劳动保障部门评定为劳动保障信誉等级的;(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信用行为。第十一条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三)企业拖欠工程款、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四)以商业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五)发生等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行为;(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法认定记录的其他不良行为。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及不良行为记录等;(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五)经媒体披露、查实的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文书或文件。第十三条信用信息的征集,采用企业自行申报、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提供等多种方式。企业的身份信息由企业自行申报;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包括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察和举报、投诉等结论,由各市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整理上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应主动向省、市信用管理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用管理部门应对采集信息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四条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由企业自行上报,经各市信用管理机构审核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及根据举报、投诉核实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管理机构认定后录入不良信用信息系统;(三)征信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原则上由信息掌握部门向各市信用管理机构提供,申请信用信息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也可自行提供,但须经各市信用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四)各市信用管理机构应将经记录认定的信用信息、评估信息记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同时载入相应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中。第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实行零报告制度,各市信用管理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已生效的信用信息对口上报省建设厅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各市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及时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信用管理机构和信息发布机构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第三章信用信息公示与使用第十七条省、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需要公示的信息,可在相关数据库中提取,但必须符合公示条件。第十八条公示信息包括:(一)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二)在信贷、赊购、缴费支付、合同履行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三)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四)其他不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五)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的部分内容。公示信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用信息网站上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查询。第十九条公示信息期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设定:(一)身份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5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2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为3个月;(三)良好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为长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记录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永久保存。第二十条提供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政务专网登录省、市建设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或者查询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活动中五大责任主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行会员制度,并通过协议形式,确定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相关内容,实行“有偿服务”。第四章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与维护第二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以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安全、造价咨询、执法机构等和行业协会间的联动机制;相关业务监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处罚决定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并按照各自权限通过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行上网记录,形成基础性信用信息,为信用评价提供信息保障。要依托有形建筑市场的资源优势,建立全省建设行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和行业统一的信用信息发布平台。第二十二条信用信息发布平台的日常维护由各市有形建筑市场负责;第二十三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牵头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科学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访问权限,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第二十四条存储的信息公示时效已到期的,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各行业协会和信用评价中介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评先评优和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应参照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第二十六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原提供信用信息的各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对经审核符合变更和撤销条件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及时上传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原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维持原记录决定的,要及时告知申请人。第五章信用评价机构第二十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择优选用”的原则,认定相应数量的评价机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确保信用评价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避免信用评价间的过度竞争。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价机构所出具的评价结果,不予认可和使用。第二十八条信用评价机构申报资格的程序:(一)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二)提交相关资料;(三)由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建设信用委员会)组织审查;(四)对符合条件的信用评价机构报省建设厅核准认定;(五)颁发《河南省建设信用评价资格证书》。第二十九条信用评价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二)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四)信用评价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五)信用信息数据库和评审专家库的建立情况;(六)经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七)办公场所及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况;(八)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指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及有关资料。第三十条从事信用评价业务的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价业务;(二)根据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设定信用评价体系,采用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确定被评价对象的信用等级;(三)严格依据公开的评价方法和程序,独立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的公正性、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信用评价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四)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动态跟踪,帮助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五)信用评价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被评价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六章信用综合评价第三十一条建立以政府监督调控、行业协会管理、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的信用管理体系。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企业素质和经营能力等情况为评价指标,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第三十二条信用评定分为AAA、AA、A三个等级,具体参照《河南省建设市场信用等级评定细则》执行。第三十三条对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加、扣分制,并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参照《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试行)》执行。良好行为的加分标准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