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之三(相邻关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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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之所有权(三)相邻关系共有例一:李某有一烦恼事:2012年4月20日邻居王某用钢板私搭房屋,将其家住房窗户全部挡住,影响了房屋通风采光;影响了雨水排放;堵塞院内消防通道。王某声称在自家房屋上搭建,其他人管不着。社区调解了几次未果。请问:李某能就此起诉吗,以何理由起诉?《物权法》第89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例二:2004年,村民周某经批准在其责任田前面的空地建房。村民张某的田与周某的田毗邻,一直经由周某房前的小路收割庄稼。2008年周某在其房前建起猪圈,占用小路,造成车辆无法通行。张某为收割庄稼,要求拆除猪圈,周某予以拒绝。经村委会调解,张某经周某已收割的田进入自己的田内收割庄稼。2010年,周某为安装电话,要经过张某的土地上架设线路,需要占用张某部分土地埋设线杆,张拒绝,双方协商不成周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停止阻碍其架设线路的行为。张某反诉请求判令周某拆除猪圈,排除妨碍。【问题】1、本案涉及物权法的哪项制度?2、周某和张某的请求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物权法》第87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物权法》第88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关系概念与特征相邻关系的类型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相邻关系的主体为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相邻权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一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有权要求相邻他方给予方便,而他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是指非得到,就不能正常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作为)相邻各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以相邻方不作为为内容。相邻关系范围非常广泛,情况也很复杂,常见的几种1、相邻用水、排水关系(A86)2、相邻土地通行关系(A87)3、邻地使用关系(A88)4、相邻通风、采光关系(A89)5、相邻环保关系(A90)6、相邻防险关系(A91)相邻地界关系(越界竹木之根枝及果实的权利归属问题)【案情】甲与乙同为某村村民,平日关系甚好。只是年初甲在乙房屋后面建房时,没有留出足够的空间,其房屋的滴水檐距乙房屋后墙太近,以致下雨时乙房屋后墙墙体因水滴受潮导致屋内墙皮脱落,进而影响正常居住生活,协商不成,两家关系交恶,最终乙将甲告上法庭。经审理查明,甲所建房屋确实距乙之住房太近,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出于维系乡邻和睦关系,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讲法悉理,讲清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经过共同努力,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甲表示愿意赔偿乙的损失,并加固乙的房屋,一场影响邻里和睦的纠纷得到妥善处理。《物权法》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著名作家白先勇的散文《树犹如此——纪念亡友王国祥君》中描述的情景:邻居有李树一株,枝桠一半伸到我的园中,这棵李树真是异种,是牛血李,肉红汁多,味甜如蜜,而且果实特大。那年七月,一树累累,挂满了小红球,委实诱人。开始我与国祥还有点顾忌,到底是人家的果树,光天化日之下,采摘邻居的果子,不免心虚。后来发觉原来加州法律规定,长过了界的树木,便算是这一边的产物。有了法律根据,我们便架上长梯,国祥爬上树去,我在下面接应,一下工夫,我们便采满了一桶殷红光鲜的果实。收工后,夕阳西下,清风徐来,坐在园中草坪上,啜杏子酒,啖牛血李,一日的疲劳,很快也就恢复。以上是白先勇记怀与友人共享夕阳,共饮美酒的人生乐事,文人之笔足以移情也,虽是好文章,但我此处的引用却意不在赏读,目的在于籍此引出议题:相邻土地间竹木根枝越界的法律问题。首先由相邻土地权利人自行协商确定,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当地习惯确定。如果相邻土地权利人对于越界竹木之根枝及果实的权利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当地亦无习惯先例可循的,可按以下原则处理:1、根枝、果实与树干未分离的,越界的根枝及果实仍应由原树木所有人享有所有权。【理由】根枝、果实与树干未分离的,虽然逾越界限,但越界部分仍是原树的一部分,系物之组成,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物,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越界的根枝及果实仍应由原树木所有人享有所有权。但受侵害一方有权请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剪除、切取越界根枝,如逾期不剪除越界根枝的,受侵害方可自行剪除,并基于无因管理可向其请求因此产生的费用。2、根枝、果实与树干自然分离的,越界的根枝及果实等利益则应归于邻地权利人。【理由】根枝、果实与树干自然分离,如果实成熟自然坠落、为风所飘落、为动物摇落等自然原因脱落的,而与原树分离的根枝、果实落在相邻土地界限内的,应视为该地的自然孳息,由邻地权利人享有所有权。越界果实自落的处理,法制史上历经变迁,在罗马《十二铜表法》,果实落于邻地者,三日以内所有人得自由拾取,三日后即属于邻地所有人;《德国民法》规定,果实属于坠落地所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规定,果实自落于邻者,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2008年1月4日《检察日报》报道,2007年12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在下乡巡回接访中,两位检察官运用《物权法》帮助村民解决了一起因越界的竹子发生的纠纷。【案情】孙、吕两家是邻居,孙某在自家屋前空地上栽种的竹子的竹根伸延到吕家屋前的空地下,几年来,吕家屋前空地上长出了110多棵竹子。2007年两家因吕家屋前的竹子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发生了纠纷。检察官解释说,吕家房前空地上的竹子属于天然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16条第一款“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吕某作为这块空地的用益物权人,孙家越界长在吕家房屋前空地上竹子应归吕某所有。问题:检察官的理由是否正确?检察官的理由不成立。【析】首先,吕家空地上的竹子是由孙家栽种的竹子按自然属性长出来的,虽然二者的根仍然连在一起,但长出之后,就独立于孙家原来栽种的竹子了,可以认为吕家空地上长出的竹子是孳息。其次,按照自然属性,吕家屋前的空地根本不可能长出竹子来。吕家空地上的竹子是由孙家栽种的竹子按自然属性长出来的,故应该认为是孙家原来栽种的竹子的孳息。也就是说,在这起纠纷中,原物是孙家原来栽种的竹子,而不是吕家屋前的空地。再次,对于这种天然孳息的归属,《物权法》第116条第一款的意思有三:一、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但在原物上设定了用益物权的,由原物用益物权人取得;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有未设定用益物权的,由原物所有权人取得。在这起纠纷中,孙某是原物(孙某在自家屋前空地上栽种的竹子)的所有权人,吕某是自家屋前空地的用益物权人而不是孙某原来栽种的竹子的用益物权人,检察官理由不成立。处理相邻关系的总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物权法》第85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需要用法律调整的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因此,物权法不可能对需要调整的相邻关系一一列举,只能择其主要,做出原则性规定。世界各国对相邻关系种类的规定也是有繁有简。正是由于生活中相邻关系纠纷很多,在处理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二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既是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如甲家树木的枝蔓越界到乙家,乙家认为该越界枝蔓影响了其家采光,从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家砍断越界的枝蔓。法官在审理此案时,首先要看当地的习惯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如果当地也没有相应的习惯,法官要依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审理此案。对于本案法官要查证越界枝蔓是否对乙家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也要查明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的生产会产生多少影响,因为该树可能是经济价值较高的果树。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严重妨害了乙家的采光,同时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的生产损失不大,则判决甲家砍断越界枝蔓;反之,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对乙家的生活影响不大,但砍断越界枝蔓可能对甲家的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可以判决保留越界枝蔓,而由甲家给乙家一定补偿。总之,判决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和睦关系。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理相邻关系需要以习惯作为依据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理由就是相邻关系的种类繁多且内容丰富。由于我国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因此,更是大量需要以习惯作为标准来判决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的是与非。如没有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归属问题。果树的枝蔓越界在邻里之间是常有的事,但越界枝蔓上的果实自落于邻地上,该果实的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我国物权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了“邻地人的果实取得权”,例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的,视为属于邻地的权利人所有。但邻地为公用地的除外。”在我国民间,因果实自落于邻地后的归属问题,可能会产生大量纠纷。鉴于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对此没有明确做出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只能以当地习惯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当地习惯允许果树的所有人取回果实,则法院应当支持果树所有人的主张;反之,从世界各国的通例来看,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应当属于邻地人所有。这应当是绝大多数地方的习惯,因为成文法也多是从习惯法演变而来。【案情】2008年1月,杨某起诉至某法院称:其西房后有李某家一棵老槐树,随着树龄的增加,树身逐渐向我西房倾斜,已对我家西房构成影响,故要求判令李某将西房后槐树砍伐,并赔偿房屋损失3000元。李某辩称:我家的树生长在先,杨某后建的房屋,其西房并未留滴水,且该房现并未坍塌。故不同意砍伐槐树,只同意把树枝、树杈砍伐掉,且不同意赔偿房屋损失3000元。法院经审后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的槐树虽然生长多年,但由于槐树自然弯曲现已贴近杨某房屋后墙,确对杨某的房屋后墙安全造成威胁,李某修建的排水沟亦对杨明秀的西院墙造成影响,故杨某要求李某将该树砍伐、将排水沟填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因砍伐该树给李某造成的财产损失,鉴于本案李凤芹未主张,李凤芹可另行解决;鉴于李某树木生长在先,杨某建西房在后且西房未留滴水,杨某称李某的树木给其房屋造成了损害,证据不足。杨某以此为由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同意将杨某西院墙墙外的排水沟填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将位于原告杨某西房西侧的槐树砍伐。二、被告李某在原告杨某西院墙墙外所挖的排水沟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填平。判决后,李某不服,以其同意将树枝和树杈砍掉,不同意将槐树砍伐为由,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杨某同意原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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