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日东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之前,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的海域划界主要涉及领海及大陆架划界,很少涉及专属经济区或渔区划界。(注:专属经济区制度出现之前,出于保护沿海生物资源的考虑,一些沿海国在领海之外建立渔区,其宽度一般不超过12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出现之后,这些国家将渔区扩展到200海里或转而建立专属经济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规定渔区,关于其划界问题,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专门的国际判例。但国际法院在扬马延案中指出,无论渔区与专属经济区是何种关系,“渔区的边界应由作用于专属经济区内的法律来决定”。故渔区的问题在实践中适用专属经济区的法律。)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以后,专属经济区制度作为一项崭新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随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1982年《公约》”)的缔结而正式确立。至此,“领海之外即公海”的海洋格局被打破,国家管辖的海域范围进一步扩大,国家间的海域划界也因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的增加而变得日趋复杂。这种复杂性不仅体现为需划界区域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当海岸相向的国家间海域宽度不足400海里,且其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均需划界时,究竟应该采用一条线划界还是两条线划界(“单一划界”还是“分别划界”――作者注),成为有关国家间划界谈判中的一个棘手问题。从现有的海域划界国际司法、仲裁实践及国家实践看,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单一划界和分别划界的情形均有。本文拟对有关国际司法、仲裁实践以及国家实践进行分析,以期确立中日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可能方案。一、“单一划界”和“分别划界”的实践考察从1982年《公约》缔结到现在,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审理的国家间海域划界案件中采用一条线划分专属经济区(渔区)和大陆架的案例共有七个:1984年缅因湾案、1985年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1992年法国/加拿大案、1993年格陵兰/扬马延案、2001年卡塔尔/巴林案、2002年喀麦隆/尼日利亚案和2007年尼加拉瓜/洪都拉斯案。1984年缅因湾案采用单一边界的基础在于:第一,双方当事国共同请求法庭为大陆架和渔区划一条单一界线。第二,美、加双方均承认北美大陆架在地质结构上完整而连续。就地质学及地形学的观点而言,缅因湾及乔治沙洲均属同一整块大陆架,位于该大陆架上的东北峡道在地质上不具有划分两块大陆架的作用。[1]1985年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采用一条线划分大陆架及其上覆水域的重要原因是该案双方当事国均承认,其各自海岸的自然延伸所形成的大陆架属同一大陆架。[2]1992年法国/加拿大案采用单一界线乃是因为:其一,当事国共同要求为海床和上覆水域划一条界线;其二,双方当事国都同意划界地区的大陆架具有地质上的连续性。在1993年格陵兰/扬马延案中,国际法院满足丹麦单一划界的请求,且未遭到挪威反对的原因在于,双方均同意将200海里作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基础。而国际法院在2001年卡塔尔/巴林案、2002年喀麦隆/尼日利亚案和2007年尼加拉瓜/洪都拉斯案中采用单一划界很大程度上则是由于划界双方属于海岸相邻国家,互相承认彼此所在的大陆架是连续的整体。综合以上国际实践可以得出,采用一条线划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时,以下两方面至关重要:(1)当事国对划界地区大陆架在地质上的连续性应该认同。因为只有当事国同处于一个大陆架上,且彼此权利要求(包括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产生重叠时才存在划界的问题。(2)当事国应为海岸相邻国家,或虽海岸相向,但其提出权利主张依据的标准统一。这样,采用单一划线才不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虽然国际司法及仲裁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统一划界的案例,而且从1970年代中期开始,大量国家接受了单一海洋边界的概念。[6]但根据1982年《公约》的规定,划界应保证公平的结果,(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1款和第83条第1款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而每一个案件都有不同的公平标准,因此,大陆架边界不总是可以作为专属经济区的边界;相反,根据需要,它们可以是两条不同的界线。在为大陆架及其上覆水域分别划界的国家实践中,最著名的是澳大利亚/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之间的海洋划界条约。1978年澳大利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关于托雷斯海峡的划界条约通过将托雷斯海峡内一部分属于巴方的海底管辖区上覆水域作为澳方的专属渔区这一安排解决了双方的划界冲突。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在帝汶海和阿拉弗拉海的划界中采用两条线分别划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这两个条约中,澳大利亚分别与巴布亚新几内亚和印度尼西亚采用两条线划分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重要前提是:双方海岸相向;两国认为彼此受划界海域地理特征的影响,并非处于同一个大陆架上;双方在划界中提出权利主张依据的标准不同,即一方主张自然延伸标准,而另一方主张200海里距离标准。二、中、日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应“分别划界”与上述国际司法、仲裁实践及国家实践相比较,从东海海域的具体情况看,中日应采用两条线分别划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这不仅有坚实的海洋法理论基础,而且也符合划界区域的实际情况。首先,从理论上说,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是两种不同的海洋法律制度。这两种制度的差别主要体现为:第一,二者的范围不同。大陆架的最大范围是350海里,而专属经济区的最大范围是200海里。第二,二者的权利依据不同。沿海国的大陆架权利是固有的,它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1982年《公约》第77条第3款);而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必须由沿海国提出主张并经宣告方可获得,否则,这部分水域仍是公海。第三,二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沿海国享有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所有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但重点是水域内生物资源的权利;而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除定居种生物外,仅涉及非生物资源,即主要是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第四,二者在划界时依据的标准不同。沿海国在划分专属经济区时依据的是单一的距离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一定区域,只要其与一个国家的领海相毗连,且不影响它国的同类区域,该国即可对其提出专属经济区的主张。而大陆架则不同,一个国家的大陆架区域,必须是该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否则,即便一海底区域距离该国比别国更为接近,该国也不能主张为自己的大陆架。在大陆架制度中,虽然也有“不足200海里可以扩展到200海里”的规定,但该规定主要用于海洋国家的情况。在相邻或相向国家的情况下,200海里标准只有在不侵犯他国陆地领土自然延伸时才是适用的。[7]第五,二者在划界时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大陆架划界时首先应考虑的是自然延伸原则,因为法律上的大陆架概念来源于地理地质学上的大陆架概念,相互之间紧密关联。但专属经济区划界则无须考虑此原则。同样,经济因素、历史性捕鱼权利等因素是专属经济区划界应该考虑的,而这些因素对大陆架划界却无任何影响。其次,中日在东海“分别划界”符合国际法中的公平原则。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本身存在差别,故一条对专属经济区公平的界线,对大陆架就不一定公平,反之亦然。目前中日双方在东海提出的划界主张仅适用于其中一种海域的划分。若将任意一方的主张适用于整个东海划界,就会对对方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若以中方提出的自然延伸方法划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日本得到的两类海域的面积将远远少于中国。同时,由于自然延伸原则仅与大陆架有关,由此划分专属经济区在海洋法上缺乏依据,并且剥夺了日本依据海洋法公约享有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因而对日本而言是不公平的。反过来,若以日本提出的“中间线”方法既划分东海专属经济区,又划分东海大陆架,对中国则会造成不公平,即根本否定了中国依据海洋法公约享有的由本国陆地领土全部自然延伸的大陆架的权利。第三,东海海域的地理特征与“分别划界”的印、澳海域的地理特征相似。东海最为显著的地理特征是冲绳海槽,该海槽与印、澳划界中帝汶海槽的特征相近。(注:帝汶海槽:长625海里,宽70海里,最大深度3100米;冲绳海槽:长650海里,宽42-81海里,最大深度2700米。)印、澳海域划界正是由于帝汶海槽的存在,才将双方的大陆架界线划至帝汶海槽以北靠近印度尼西亚的地方(此处为澳大利亚大陆架延伸的外部界限),而大陆架上覆水域的界线则位于大陆架界线以南(此处为双方海域宽度的中间线),从而形成两条不同的海域界线。既然位于东海海域的冲绳海槽与帝汶海槽有着相似的地理特征,那么,在该海域划界中,冲绳海槽的作用理应得到发挥。因为从地理地质和地形地貌方面考察,冲绳海槽中断了中日之间大陆架的自然延伸。[8]故日本应尊重这一客观事实,依据中国提出的自然延伸原则划定双方的大陆架界线;而大陆架上覆水域的界线则应以两国海域的中间线为参照,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划界的因素,划出一条符合公平原则的专属经济区界线。第四,中、日在东海的划界情况与“单一划界”的国际实践相异。由前文可知,“单一划界”的有关当事国对划界地区大陆架在地质上的连续性在划界前已形成共识,而中日双方在这一问题上至今仍存在分歧。中国主张冲绳海槽东西两侧分别是琉球岛架和东海大陆架,日本则认为中日同在东海大陆架上。另外,在单一划界的七个案例中,除格陵兰/扬马延案之外,其他几案的双方当事国就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单一划界均达成了一致,这是国际司法、仲裁机构进行单一划界的基础。而中、日就东海问题目前已举行10轮磋商,但仍未就海域划界达成一致,而且目前未有任何迹象表明,双方可以在短时间内达成单一划界的协议。第五,“单一划界”虽是国家间海域划界出现的新趋势,但其并未形成习惯法规则。公平划界是1982年《公约》要求海域划界达到的最终结果,但《公约》并未规定实现公平划界的具体方法,更未规定单一划界是有关当事方必须选择的唯一的公平划界方法。因此,当事国对划界方法的选择只应根据划界地区的实际情况,并不承担单一划界的强制义务。三、中日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分别划界”的可能方案由上文论述可以得出,采用两条线划分东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是中日东海海域划界的务实选择。考虑到中日双方在划界方面的不同主张,两种划界方案可供参考。一是按照中方的主张,依据自然延伸原则,将冲绳海槽轴线作为中日双方在东海的大陆架界线。专属经济区则以中日两国间海域的中间线为界。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中间线与日方提出的中间线不同。后者是以连接日本北部岛群沿岸、日本南部岛群沿岸以及中国的钓鱼岛的一条连线为起始线而划定的。日本提出的这条所谓的中间线实质上是中国大陆沿岸与日本岛链沿岸及钓鱼岛之间的中间线,是以钓鱼岛主权属于日本而且钓鱼岛作为划界基点为前提的。所以,它是对中国主权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与海洋法的。而该方案使用的中间线则完全以两国的海岸为起始线划定。至于有主权争议的钓鱼岛,为使其不影响划界,中日双方可先就钓鱼岛不享有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达成协议,然后将钓鱼岛及其周围12海里领海圈起作为隔离区留待日后解决。采用这一方案划界,应该说总体上对中日双方是公平的。因为双方大陆架的界线采用了中方的主张,而专属经济区的界线基本上与日方的主张接近。据此,日本在大陆架划界中得到较少的海底区域面积,因为属于其陆地的自然延伸相对中国较少。而在专属经济区划分中得到与中国几近相同的水域面积,则是由于两国均有权划出自己的专属经济区,而不必考虑地质地貌因素。二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国和日本分别以自然延伸和200海里距离标准行使大陆架权利。由于二者的权利要求重叠,故可采用权利重叠区域的中间线作为两国大陆架的临时界线。而专属经济区则均以200海里为权利基础,双方权利重叠区域的中间线可作为两国专属经济区的临时界线。因为中日两国海岸线长度差异较大,根据国际司法及仲裁实践,海岸线长度是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9]故中日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最终界线应该是根据成比例原则(即沿海国经划界获得的海域面积应与本国在划界地区的海岸线长度成比例),对临时界线进行调整后形成的中间线。这样,两国在东海海域的界线就是两条中间线。但这两条中间线与日本提出的中间线有本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