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析:无论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一旦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就应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事关不特定投标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此前曾有地方高院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以实际履行合同优先于中标合同的做法与本条正好相反,本条规定更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析: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六十四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若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具体分析可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251页。本条第二款为新规定的内容,可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具体化,笔者认为该款为本解释最大亮点,任何人不得从其不诚信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中获利,这对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构筑诚信社会至关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山东等地方高院认为,施工许可证应属于管理性规范,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因此施工许可证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观点可资赞同。因此,审判实务中应注意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不同影响。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解析: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是合同法的难点,损失是否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一般的合同中,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非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履行利益,且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有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均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本条虽然明确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未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较为遗憾。最高法院法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刊文中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可以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跳出合同法利用不当得利相关规则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值得深入探讨。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析:本条是对《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重申。连带责任限于工程质量。在借用资质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较多,但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应限于法定。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判决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代理制度。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解析:本条为开工日期的确定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有利于工期顺延纠纷的处理。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解析:北京高院在其建设工程审理意见中认为,因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广东高院曾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条较上述做法更为合理。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解析: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的,合并审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解析:本条与河北高院2018年意见第43条几乎完全相同。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为2年。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北京、广东高院此前亦有类似规定。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解析:本条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应用。建设工程的周期长,可变因素较多。四川高院在其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意见中认为,当事人依法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就中标合同的内容协商作了修订和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观点亦值得赞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析:本条仍是从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投标秩序出发,避免当事人在中标后另行签订与中标文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导致《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被空置。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析: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是按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按定额结算?该问题在解释(一)第二条已明确。本条旨在解决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了数份合同,应以哪份合同为依据的问题。在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河北高院2018年的意见第7条中也有类似规定,本条为上述审判经验的总结。值得注意的是,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了数份合同,当事人将其中一份合同送至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备案合同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山东、重庆等高院均认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条也未赋予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优先效力。最高法院在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解析:北京高院在其建设工程疑难问题解答中认为,当事人在诉前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江苏高院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河北高院在其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意见中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债务,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主张该欠条中确认数额并非实际的工程款数额,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本条与上述意见观点类似,另外,法官对鉴定的启动具有决定权,若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建设工程造价或工程款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解析:笔者对本条稍有质疑,若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一方又反悔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咨询意见,若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意见,应提出合理理由并由共同委托的机构对异议问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