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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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1第四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一节绪论一、概念与种类1.概念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ofliabilityformaritimeclaims)船舶在营运中发生海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责任人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的赔偿制度2.历史1)法国1681年海事敕令1807年法国商法典2)德国1644年汉撒敕令1861年德国商法典3)英国1734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4)美国1851年船舶所有人责任法5)中国中国海商法第十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3.种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具体限制方法1)海上财产制度船舶+运费,以一个航次作为责任限制单位2)执行制度以海上财产为标的强制执行,即船舶、运费3)委付制度对事故的赔偿以委付船舶为限(包括运费)4)船价制度对事故的赔偿以船价为限(包括运费)5)金额制度吨位+金额/吨位6)选择制度由船东在上述或一定范围内选择7)并用制度由船东在规定的两种不同的制度中选用也可规定适用低者第四章2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赔偿限额的异同1.区别1)权利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或类似主体单位赔偿限额——承运人或类似主体2)权利内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人身伤亡、船舶损失、货物损失、运费等损失赔偿的限制单位赔偿限额——对本船货物每件、单位或每公斤的赔偿限额3)权利行使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向法院申请并设立基金单位赔偿限额——直接行使2.联系特殊场合,承运人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限三、国际公约1.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theLimitationoftheLiabilityofOwnersofSeagoingVessels,19241924年8月25日制订于布鲁塞尔,1931年6月2日生效生效条件:最初批准国完成批准程序后一年15个国家批准,大多在1930年代,最晚为1935年(2010年12月)中国未加入2.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theLimitationoftheLiabilityofOwnersofSeagoingVessels,19571957年10月10日制订于布鲁塞尔,1968年5月31日生效生效条件:10个国家(其中5个拥有至少100万总吨船舶)51个国家和地区批准中国没有加入1979年议定书1979年12月21日制订于布鲁塞尔,1984年10月6日生效生效条件:8个国家和地区批准3.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ConventiononLimitationofLiabilityforMaritimeClaims,19761976年11月19日制订,1986年12月1日生效生效条件:12个国家批准61个国家和地区批准,9个国家退出(至2010年12月)中国未加入第四章31996年议定书1996年5月13日制订,2004年5月13日生效生效条件:10个国家批准38个国家加入第二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一、1924年公约船东、经营人、第一租船人未涉及:雇佣人员二、1957年公约船东、承租人、经营人和经理人扩至:船长、船员及其他雇佣人员三、1976年公约扩至:责任保险人、救助人及其雇佣人员“东城丸”案(TojiMaru)英国上议院判:救助人无权享受57年公约责任限制第三节限制性与非限制性债权一、限制性债权1.1924年公约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其他船上人员的行为或过错造成的损失而须对第三人赔偿2)船长已接受或已在船上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赔偿3)依据提单产生的义务4)在履约期间因航行过失而产生的赔偿5)清除沉船船骸及与此相关的义务6)救助报酬7)船舶所有人共同海损分摊8)船长在职权范围内,为保护船舶或继续航程,在船籍港外所订合同或所做交易而产生的义务,但开航时船舶装备或物料不足所致的除外2.1957年公约1)船上人员伤亡2)船上财产损失3)船舶以外(陆上、水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或侵权4)清除残骸(我国《海商法》未列为)5)对港口工程、航道造成的损害3.1976年公约和中国海商法1)1957年公约之(1)—(4)项(中国海商法未将未将有关清除沉船、沉物等请求列入)2)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延迟之债权第四章43)有关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之债权4)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债权二、非限制性债权1.1924年公约1)船舶所有人的行为或过错产生的义务2)经船舶所有人明确授权或批准的第8项限制性债权3)涉及船员或为船舶服务的其他人员雇佣的船舶所有人义务4)船长为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并在事故中有过错的,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但航行过失除外2.1957年公约1)救助、共损之债权2)船长、船员、其他受雇人员因雇佣合同而产生的债权3.1976年公约和中国海商法1)同1957年之1)和2)2)油污损害(1969年公约所规定的)3)核能损害第四节限额及计算一、1924年公约1.并用制度并用船价制和金额制船价制:以船舶、运费及船舶属具价值相等的金额为限2.财产损失按船价制赔偿对第1至5项限制性债权,不超过8英镑/船舶吨位3.人身伤亡超出财产限额的,按照不超过8英镑/船舶吨位赔偿余额在财产限额中根据优先权顺序受偿二、1957年公约1.单一损失人身伤亡3100金法郎/船吨财产损失1000金法郎/船吨2.混合损失人身伤亡2100金法郎/船吨(第一基金)财产损失1000金法郎/船吨3.未满300船吨,按照300吨位计算第四章54.船吨(公约吨)=净吨+机舱容积5.先抵消,再限制三、1976年公约及中国海商法1.两法差异1)中国海商法船舶为300总吨及以上国际间航行的船舶计算限额的船舶总吨起始为300-500总吨300总吨以下船舶和在国内沿海航行的船舶除外2)1976年公约计算限额的船舶总吨起始为500总吨以下2.人身伤亡表总吨限额SDR300~500333,000501~3000+500/ton3001~30000+333/ton30001~70000+250/ton70000以上+167/ton3.财产损失表总吨限额SDR300~500167000501~30000+167/ton30000~70000+125/ton70000以上+83/ton4.不使用船舶救助按1500总吨计算限额5.先抵消,再限制6.计算实例某海事案船舶80000总吨,人身伤亡索赔SDR2500万,财产损失索赔SDR3000万1)人身伤亡限额333000+2500×500+27000×333+40000×257+10000+167=33.3万+125万+899.1万+1028万+167万=2252.4万第四章62)财产损失限额167000+29500×167+40000×125+10000×83=16.7万+492.65万+500万+83万=1092.35万3)人身伤亡索赔与限额之差2500万-2252.4万=247.6万(进入财产损失索赔按比例赔偿)4)财产损失索赔总数3000万+247.6万=3247.6万5)财产损失索赔赔付率1092.35万/3247.6万=33.6356%(乘每一索赔额得该索赔金额)6)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人身伤亡247.6万×33.6356%=83.28万7)人身伤亡总限额2252.4万+83.28万=2335.68万8)人身伤亡赔付率2252.4万/2500万=90%(乘每一索赔额得该索赔金额)四、中国沿海运输交通部1993年第5号令:《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制额的规定》1.适用1)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2)300总吨以上从事沿海货物运输或作业的船舶。2.人身伤亡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SDR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SDR3.财产损失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SDR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SDR3)沿海货物运输或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按上述责任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按海商法责任限额的50%计算4)同等适用原则第四章7五、旅客运输赔偿限额1.1924年公约与1957年公约对事故赔偿的限额同样适用旅客2.1976年公约和中国海商法46666SDRX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2500万SDR国内沿海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除外3.交通部1993年第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规定》40000元X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2100万元(单位限额:40000元/旅客)不得超过525旅客?第五节丧失一、1924年公约船舶所有人的行为或过失(actsorfaults)产生的责任二、1957年公约船舶所有人实际过失或私谋三、1976年公约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采取轻率的行为或不为第六节程序一、1976年公约1.设立责任限制基金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2)扣押或质押物请求人不得扣押责任人的财产法院应当释放或者责令退还责任人被扣押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退还责任人已经提交的质押物3)释放扣押物与管辖权问题的处理如果此项基金已在下列地点设立,则应一律发出此种开释命令:已在事故发生港设立,而如事故发生在港外,则已在下一停靠港设立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已在登陆港设立对于货损,已在卸货港设立已在执行扣押的国家设立第四章82.准据法1)原则A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规则,以及与其有关的一切程序规则,除按公约规定办理外,应受基金设在国法律管辖B诉讼程序问题,根据受理诉讼的缔约国本国法律C举证责任按受理法院地法2)公约适用与权力主体的关系如果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在缔约国并无常住地点,或在缔约国并无主要营业处所,或为其谋求责任限制或开释的任何船舶在当时并非悬挂缔约国国旗时,各缔约国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其对本公约的适用。3)公约的扩大适用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下列船舶:A依照该国法律规定,意欲在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B小于300吨的船舶4)适用除外A缔约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不应使本公约适用于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当该国已根据国内法规定制订一项高于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时;或者当该国已成为调节有关这种船舶责任制度的一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时。B气垫船C用于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其底土的浮动平台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申请1)主体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2)申请内容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3)申请时间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4)设立基金与诉讼管辖起诉前——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设立后——向设立基金的法院起诉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第四章92.受理1)通知受理后七日内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2)内容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办理债权登记事项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3.异议1)异议人利害关系人2)异议时间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3)审查十五日内作出裁定4)裁定十五日内作出裁定5)上诉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二审法院十五日内作出裁定4.形式1)现金数额为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基金到达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2)经法院认可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5.责任申请人申请错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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