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企业应当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建立工资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增长或者下降时,应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水平。第四条本市建立和完善企业欠薪预警及应急保障制度,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职权负责督办和监察。第五条市、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信、国资、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商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2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第二章工资支付的一般性规定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向本企业全体劳动者公示,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三)加班、病假、生育(产)假,各类假期、待岗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计算标准;(四)工资的扣除事项;(五)工资支付的其他内容。第七条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可以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相关程序签订工资协议。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第八条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协议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3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企业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时代领人应当出具劳动者本人委托书。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发放清单。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第十条企业向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间人员)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五)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协议中明确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4(六)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前款第(六)项每月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第十三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结算周期不得违反下列规定:(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依法制定的年薪制方案每月预付工资,每月预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企业与劳动者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但工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工资结算周期内每月应支付生活费;5(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每月预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算周期最长的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四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第十五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第十六条录用、调入、部队复员退伍等新进入企业人员的工资标准,企业可以通过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加以确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台帐,准确记录,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按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其主要项目应当包括: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天数,支付项目、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应发数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签字等。工资支付表和支付台帐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有关补偿费用的凭证以及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工资支付台帐。6第三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十八条劳动者的日加班工资标准,按约定的月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除以当月法定工作日或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日20.92天折算,小时加班工资标准按日加班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折算。未约定月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的,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本人加班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的月平均工资的80%折算。支付的日或小时加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标准。第十九条实行标准工时制和未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未约定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总额计算:(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约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所折算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约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所折算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全体公民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约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所折算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7第二十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第二十一条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计算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时,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日,企业应当按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第二十二条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可以不执行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加班工资应当在下个付薪日支付。休息日加班且企业已在二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日前书面通知劳动者。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8(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六)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七)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假期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的假期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80%。没有约定假期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支付的假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的待遇,按照国家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第二十八条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其待遇按照约定的生育(产)假工资支付计算基数计发。约定的生育(产)假工资支付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未约定9生育(产)假工资计算基数的按本人生育(产)假前十二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平均工资支付。职工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哺乳假和男方享受护理假期间,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实行生育保险后,相关待遇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书面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延长期内,企业应预先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10延期支付因素消失后,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补足劳动者工资。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企业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支付其工资。第三十二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企业没有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本企业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其工资,可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企业依法破产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支付欠付的本企业劳动者的工资。第三十四条妇女节、青年节、教师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与管理11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企业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工资支付清单、工资台账等原始资料和凭证。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向上级工会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各级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