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析与争议预防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李克俭二OO八年三月课程主要内容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及意义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主要变化及影响三、劳动争议处理基本程序及注意事项四、劳动争议的预防与应对五、最新热点难点问题解读第一部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及意义1949年《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劳资争议处理程序》1950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办法》1955年7月中断超过30年1987年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3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5年《劳动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过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起草草案;2007年4月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有关单位、地方征求意见;2007年8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2007年10月二次审议;2007年12月第三次审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劳动保障部《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意见》中概括意义:1、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2、是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3、是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大举措。第二部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主要变化及影响一、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扩大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延长至一年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四、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强化立足调解五、改变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六、劳动仲裁处理时限:缩短近40天。一、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扩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注意的问题:1、主体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依法纳入劳动争议处理途径处理的为补充。2、内容(1)社会保险争议(2)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争议的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福利待遇范围(4)其他3、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住房公积金及纳入住房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住房货币补贴征缴及发放纠纷;(3)家庭或个人与直接雇请的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4)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5)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6)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的在校学生,经学校统一组织、批准从事勤工助学活动期间与单位发生的纠纷。用人单位劳动者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各种类型企业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国家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社会团体公务员×参(依)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制劳动合同的另有规定的×无特殊规定的√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家庭或者个人家政服务人员×个体工匠帮工、学徒×农村承包经营户受雇人×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延长至一年(一)时效及仲裁时效的基本理论时效——法律规定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行使或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间即丧失相关权利的期间仲裁时效——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二)仲裁时效起算日及溯及力《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93年8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仲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解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劳动法》(95年1月1日)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起算日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实施前发生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适用原时效作法;08年5月1日后新发生的侵害事实,适用新法规定。3、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1)仲裁时效中断——指在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仲裁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法定事由包括:A、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B、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C、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2)仲裁时效中止——指在仲裁时效进行中的某一阶段,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仲裁时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法定事由:“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一)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1、小额争议——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2、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二款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国家劳动标准——是指国家对劳动领域内规律性出现的事物或行为进行规范,以定量或定性形式所作出的统一规定。国家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规定的劳动标准2、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的单方诉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起诉权利人特定——劳动者单方;用人单位无权起诉。(2)劳动者的起诉权无法定条件限制,劳动者对诉与不诉有选择权。(3)起诉期间——劳动者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4)劳动者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3、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撤销权的行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非一裁终局案件的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强化立足调解(一)劳动争议调解组织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2、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3、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十五、十六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四、改变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法释[2001]14号文和《证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五、劳动仲裁处理时限:缩短近40天第三部分劳动争议处理基本程序及注意事项一、当事人协商二、调解组织调解三、劳动争议仲裁(一)仲裁申请及受理1、仲裁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要求: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的,还需提交《企业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