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部分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概述一、核安全法律法规的概述●核安全确切含义在不同的管理层次、工业领域、知识语境下存在多种说法。●核安全理解为核与辐射安全的简称。●核与辐射安全包括:设施安全、辐射安全。●设施安全主要是针对受控核裂变及其产生的放射性物质的控制,即:1)临界安全;2)链式反应及其后果控制;3)链式反应所产生的放射性物质的控制。●辐射安全是针对既有或瞬发放射性的控制。●核安全监管包括:1)核设施安全监管;2)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3)辐射安全监管;4)放射性环境监测。●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法律效力应该分为三个层次,如图所示。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家主席令发布法律国务院常务委员会批准(2012年单选)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国务院条例实施细则核安全技术要求的批准发布与重要国家标准(2012年多选)及其附件行政管理规定●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三个层次列表:序号名称批准者发布者举例1核安全有关法规人大委员会国家主席令《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原子能法》(制定中);《核安全法》(制定中)。2核安全行政条例国务院常委会国务院令《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单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电磁污染防治条例》(制定中)3部门规章或重要国家标准国务院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核安全部门规章按照设施及专业领域从0~10分为11个系列。-2-●核安全部门规章11个法规系列囊括了核安全监管的主要内容:0——通用系列;1——核动力厂系列;2——研究堆系列;3——非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4——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5——核材料管制系列;6——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系列;7——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8——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9——电磁辐射污染控制系列;10——环境辐射监测系列。●国家标准(除推荐性标准)是强制性的。一些国家的核安全局认为使用的重要国家标准在核安全监管中也属于强制执行的。(2013年单选)●核安全导则,其层次低于部门规章,在实践中也视为要求强制性执行的。(2012年单选)●核安全管理文件在核安全监管实践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有法律约束力的核安全管理文件主要分为:(2013年多选)1)指导性文件;2)规范性文件;3)工作文件;4)许可申请文件。●指导性文件:(有指导作用)1)《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注核工程师制度也来自于此);2)《核安全政策声明——新建核电厂设计中的几个重要安全问题》(内容进入《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3)《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福岛核事故发布)。●规范性文件:(立法慢或不习惯法制管理,以规范性文件代替法规)1)《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2)《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和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的通知》;(内容都被写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3)《关于进一步加强商用核电厂建造阶段核安全管理的通知》(对国家核安全局加强对核动力厂建造阶段的管理有着重要的作用);4)《关于进一步规范核电厂操纵人员岗位管理的通知》;5)《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关键岗位名录》(第一批)。●工作文件:工作文件主要为许可证有关的申请答复或指导文件,其法律效应只适用于具体单位或活动。●许可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和附件)该文件一旦由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其内容就成为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单位向国家核安全局的承诺而发生法律效应。(2013年单选)●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表明了国家核安全局对具体技术或行政管理问题的见解,在应用中参照执行。●对于这些技术文件和规范标准的使用,要有核安全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工作文件的严格授权。二、核安全法律法规考试要求略。-1-第二部分核安全重要的法律法规●本部分共收入核安全重要的法律法规1部,国务院颁发的条例7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2012年单选)第一章总则●为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2010年多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适用于如下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1)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2)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2012年单选)(2011年多选)(2010年多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2012年单选)(2009年单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2012年单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013年单选)(2012年单选)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1)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2012年单选)2)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标准化部门联合发布。●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的对应关系:序号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范围1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级其他部门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2010年多选)●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业务秘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1)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2)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2012年单选)3)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4)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放射性污染事故,避免放射性危害。5)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2010年单选)●国家对放射性污染防治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放射性标识、中文警示说明。(2010年单选)●以下位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1)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2)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2-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申请领取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2013年单选)●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与核设施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2011年单选)●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进口核设施应符合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我国没有相应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国外标准。●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10年单选)●核设施营运单位应:1)对核设施周围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流出物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2)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1)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2)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出现应急状态时,营运单位必须立即控制事故,并向以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1)核设施主管部门;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3)卫生行政部门;4)公安部门。●以上四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核设施的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2010年单选)●核设施的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以下部门规定:(2012年单选)1)国务院财政部门;2)价格主管部门;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4)核设施主管部门。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应办理有关手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3-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放射性同位素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混放,贮存场所应当有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措施,专人负责保管。(2012年单选)●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2011年单选)●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公安、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2010年多选)●以上三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立即组织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开发利用或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在申请许可证或办理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1)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2)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2012年单选)●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2013年多选)1)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2)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3)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2013年单选)●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1)对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2)排放废液必须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3)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法:1)低、中水平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