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王恒在北京市昌平区砸碎车窗窃取电脑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们受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中,我们宣读并出示了大量依法搜集的证据,并通过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的询问,经过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清楚地证明了本院指控被告人王恒犯盗窃罪。为了进一步揭露犯罪,指控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被告人王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多次实施盗窃,已构成盗窃罪。要点如下:一、王恒现年19岁,精神状态正常能够完全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的主体。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其年龄、精神状况符合一般刑事责任主体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王恒蓄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直接故意,体现了其主观恶性。从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被告人蓄谋盗取停靠在东小口镇万意百货商场附近的宝来轿车内的笔记本电脑,并且要求同伴董阳为其把风来保障其盗窃行为顺利实施;完成盗窃后,被告人王恒伙同董阳将电脑出卖并将非法所得占为己有,可见其明目张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性;此外,从实物证据中可得知,被告人曾因其盗窃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理应改过自新,杜绝偷盗行为,但本案中被告不仅没有悔过,反而变本加厉,采用暴力砸车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不言而喻,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三、被告人王恒暴力砸车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恒在公共场合,并且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窃取他人私有财产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所窃取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790元人民币,虽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两千元人民币以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2013年4月3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罪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也就是一千元人民币确定。从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等实物证据中可以得知,被告人曾于2014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采取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执行期满,长达十四天。综上得知,被告人王恒于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因盗窃罪被检方起诉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应当为1000元人民币,而其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明显高于1000,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四、客体方面,被告王恒的盗窃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从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物证据中可以得知,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且采取暴力砸车的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同时也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其行为在公共场合中进行,;并且被告曾多次侵犯他人财产权,屡教不改,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本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此外,针对辩护方提出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我们认为,首先,从被告人的辩解中可以得知,被告人是在侦查部门的询问之后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传唤虽然比拘传等强制措施弱,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而《解释》认定自首投案需具备“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因此被告被传唤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所述,公诉人就王恒的量刑发表如下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恒实施砸坏车窗窃取电脑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不具备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但其行为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行为客体也不满足“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下的刑档内科处刑罚,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公诉人:201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