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风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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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宗商品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合同的正常履约,根据《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交易所现货交易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及涨跌停板制度、结算与出入金管理制度、限制订货量制度、强制转让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等。第三条交易所及交易商必须遵循本办法。第二章保证金及涨跌停板制度第四条交易所现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及涨跌停板制度,按交易商订货数量冻结其履约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同时设置合同每日最大价格波动额度。交易所规定的交易商订货保证金“合同规定标准”指合同推出时规定的保证金额度;涨跌幅的“合同规定标准”指合同推出时规定的首个交易日之后实施的价格最大变动额度(涨跌幅)。保证金或涨跌幅的“合同规定标准”如有变动,市场将提前予以公告。新交货期合同上市当日,涨跌幅度为合同规定标准的2倍。当日如有成交,下一交易日恢复到规定的涨跌幅度;当日如无成交,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幅度。第五条保证金制度是指在交易中,交易商必须按照其所订立合同价值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作为其履行约定合同的履约承诺,交易所视价格变动情况确定是否追加。第六条保证金是交易商确实履行合同而向对方做出的履约承诺,其额度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在此基础上为加强风险控制管理,有权对保证金收取标准作适当调整,有权对某一或全部合同的买方或卖方单方面或双方面提高保证金,并提前予以公告。第七条交易所现行保证金额度为不少于合同标的总额的20%。第八条涨跌停板制度是交易所为了防止交易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对每日最大价格波动额度予以适当限制的一种交易制度,是指合同在一个交易日中的成交价格不能高于或低于以该合同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为基准的某一规定涨跌幅度,超过该范围的将视为无效报价。第九条为了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交易风险,根据《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交易所对每日交易价格最大变动额度进行限制,并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进行适时调整。调整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交易商。第十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与涨跌停板联动管理,具体执行标准如下:某合同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称为涨(跌)停板单方无报价收市(简称单边市)。(一)当某合同连续两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时,则在第二个涨停或跌停当日结算时该合同保证金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调高50%,同时将第三个交易日的价格最大变动额度(涨跌幅)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调高50%;第三个交易日自动实施调高后的保证金标准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如第三个交易日收市时未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则第四个交易日开市后,自动恢复到第三个交易日调整前实行的保证金标准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二)若某合同连续三个交易日(表述为D1、D2、D3交易日,下一交易日为D4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如果D3交易日是该合同的最后交易日,则该合同直接进入交收;否则,为了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交易所将对该合同采取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措施:1、D3交易日收市后,对该合同相关订货集中转让;2、D4交易日开始:(1)调高交易商该合同订货的保证金比例至40%-100%不等;(2)将该合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50%或更高;(3)暂停该合同的订立或转让;(4)对持有该合同的单个或多个交易商执行限期转让;(5)限制持有该合同的单个或多个交易商办理出金;(6)该合同暂停交易一天;(7)其他风险控制措施。集中转让制度是指市场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应对极端行情引发的交易风险,对满足相关条件的订货,按照当日停板价进行强制转让的风险控制措施。交易所在某合同第三个同方向单边市收市后,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在下列规定范围内,在网站上公告具体的风险管理措施:集中转让前,同一交易商在该订货合同的双向订货首先自动对冲,仍有须要集中转让的净订货,则按照下述原则操作:集中转让数量的确定:(1)亏损方数量。A.可用资金小于零且该订货合同为亏损的交易商,按照可用资金大于等于0为标准,以该合同当日停板价为转让价核定该交易商需要集中转让的该合同订货量;B.当日收市后,已在交易系统中以停板价申报且交易商亏损率大于或等于合同规定保证金标准80%的未成交转让单。(2)盈利方数量。盈利方按盈利的比例划分为三个区间,从高到低为:A.盈利率大于等于该订货合同规定保证金标准80%的;B.盈利率大于等于该订货合同规定保证金标准50%但小于80%的;C.盈利率大于等于该订货合同规定保证金标准30%但小于50%的;D.盈利率大于0但小于该订货合同规定保证金标准30%的。根据上述方法确定的转让数量,对盈利方按盈利率由高到低的顺序以当日停板价依次转让,直至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亏损方订货合同成交完毕。集中转让产生的盈亏由相关交易商承担,如亏损方资金不足以支付其应付金额,交易所协助相关获利交易商按照《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和追索。对连续三个交易日同方向单边市执行相关的风险管理措施后:(1)如第四个交易日(即D1、D2、D3之后的下一交易日D4)没有出现同方向单边市,但满足本办法第十条(三)或(四)规定的,则按相应条款执行。反之,第五个交易日开始,该合同保证金恢复到最近一次调整前的水平。(2)第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之后的下一交易日D5)收市后,在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十条(三)、(四)条款规定的情况下,保证金及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进一步恢复到合同规定标准。反之,实施(三)或(四)相关条款。(三)当某一合同按结算价计算的价格变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D1前一交易日为D0,下同)的累计变动额度N4(N4=D4结算价-D0结算价,下同)达到合同规定涨幅或跌幅的3倍、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下同)的累计变动额度N5(N5=D5结算价-D0结算价,下同)达到合同规定涨幅或跌幅的3.5倍,交易所在达到上述条件的交易日收市后,将保证金标准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调高50%,同时将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调高50%;下一交易日收市后,在没有满足(三)、(四)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将保证金和涨跌幅恢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四)当某一合同按结算价计算的价格变化,连续四个交易日的累计变动额度(N4)达到合同规定涨幅或跌幅的3.5倍、连续五个交易日的累计变动额度(N5)达到合同规定涨幅或跌幅的4倍,交易所在达到上述条件的交易日收市后,将保证金标准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自动调高100%,同时将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在合同规定标准基础上调高50%。下一交易日收市后,在没有满足(三)、(四)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将保证金和涨跌幅恢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五)上述任意两种情况连续出现时,执行标准较高的一种,不作累加。(六)为更好地控制风险,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交易所有权对部分或全部交易商暂停办理资金划出,有权选择暂时休市,详情以交易所公告为准。第十一条特殊情况下的保证金及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管理:(一)当交易出现价格剧烈波动、成交量急剧放大、订货量连续增高等可能出现重大风险的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有权对某一合同或全部合同、部分或全部交易商的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提高保证金收取标准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最高比例不受限制。(二)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有权对交易商自有保证金收取标准和价格最大变动额度进行调整,详情以交易所公告为准。第十二条对同时满足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有关调整保证金和每日价格最大变动额度标准的合同,按照最高标准执行。第三章结算与出入金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交易所在银行开设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和货款结算账户,用于代收代付或暂存暂付交易商交易交收发生的价款等各项费用,并按交易帐户实行分户管理。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和货款结算账户的资金划拨在银行的监管下办理。第十四条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即对当天交易日可用资金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二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履约保证金的交易商实施强制转让订货的制度。第十五条交易所对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以及货款结算账户实行分户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商出入资金、盈亏、履约保证金、手续费等明细变动情况。第十六条交易所对交易商保证金存取实行审核和审批制度。跟踪交易商保证金划转的实时有效性,控制风险。在交易商申请办理资金划转及相关涉及交易商保密业务时,必须审核交易商的预留印鉴,确保交易商保证金及其业务的安全性。如是受托人前往办理,须出具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身份证件。第十七条根据银行相关规定,个人交易商在办理资金转出业务时,款项去向必须与资金转入来源名称一致;交易所不受理从单位账户转到个人的资金转出业务。第十八条当交易出现连续三个交易日以同方向单边市收市、交易量或订货量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可能导致风险时,为更好地维护交易商合法权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交易所有权对部分或全部交易商暂停办理资金划出。第十九条交易所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和货款结算账户的资金划拨在银行的监管下办理。第四章限制订货量制度第二十条为了确保交易所的正常交易和稳健运行,交易所对单个交易商实行限制订货量制度。限制订货量制度是指交易所限制交易商持有的单个合同买订货或者卖订货量的最大数额。第二十一条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在单个交货期合同累计持有的买订货量或卖订货量(包括提前交收部分)均不得超过合同规定数量。对涉嫌通过关联交易操纵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交易商(如存在隶属关系的多个交易帐户号联合持有某合同同方向订货量达到该合同单边订货量的30%;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交易,影响价格或者交易量等情况),可能引起交易交收风险时,交易所将对部分或全部关联账户采取风险警示、限制订货、限期转让、强制转让、提高保证金、限制出金等任何一种或多种措施。第二十二条交易所单个合同的最大订货量不得超过同期社会现货供需总量,具体标准以交易所公告为准,当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合同总订货量上限的措施。第五章强制转让制度第二十三条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制转让制度。强制转让是指当交易商违约或交易所为控制风险认为有必要时,交易所对交易商的订货实行转让的一种强制措施。第二十四条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其订货合同进行强制转让:(一)交易商当天交易可用资金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二)若某合同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时;(三)交易商订货量超出规定数额的;(四)因违约按规定予以强制转让的;(五)因其他特殊情况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时。第二十五条对于交易商保证金不足造成的违约行为,交易所将对该交易商进行提示、劝告、调整其履约保证金额度、责成交易商限期、限量自行转让合同或由交易所强制转让其部分合同。由交易所强制转让的,具体转让时间由交易所决定。强制转让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交易所不负责避免或减少被强制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第二十六条当交易商当天交易可用资金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时交易所实行的强制转让,不受开市后因价格波动导致交易商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发生变化的影响。第二十七条由于价格涨跌停限制或其他原因导致有关订货的强制转让被迫延时完成时,交易商须继续对未能完成转让的订货量承担责任或履行交收义务。第二十八条因强制转让产生的盈亏由交易商自行承担。第六章风险警示制度第二十九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订货意愿或资金来源、通过电话或约见方式实施谈话提醒、对部分或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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