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8年4月29日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障本行和股东整体利益,促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经营活动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等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要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一般原则:(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二)符合诚信、公允的原则;(三)遵循商业原则或一般商务条款;(四)当内地法律与香港法律不一致时,应遵循从严处理的原则。1第三条本行对关联交易实行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高级管理层分级管理、监事会依法监督的体制。第二章中国内地法律关于关联方的界定与一般规定第四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五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六)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和下属各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2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第六条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二)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其他法律、法规及上交所《上市规则》关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本条(一)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3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第八条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第三章香港法律关于关联方的界定与一般规定第十条本行的关联方指本行或本行附属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或上述人士的联系人(联系人定义详见附件一),具体包括:(一)本行及本行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和主要股东;(二)交易日之前12个月内曾任本行及本行附属公司董事的任何人士;(三)本行及本行附属公司的发起人或监事;(四)上述第(一)、(二)和(三)款所述人士的联系人;(五)本行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且第(一)、(二)、(三)和(四)项所述的本行关联方(本行附属公司的关联方除外)4有权个别或共同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六)上述第(五)项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七)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关联方。第四章中国内地法律关于关联交易的界定与一般规定第十一条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授信;(二)资产转移;(三)提供服务;(四)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第十二条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业务。第十三条资产转移是指本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第十四条提供服务是指向本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第十五条本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5交易。(一)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的有关授权审批。如相关监管机构或者适用于银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一定限额以上的一般关联交易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则该等一般关联交易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处理。与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一般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首先交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经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董事会批准,但第二十六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行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确认意见。重大关联交易应在董事会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董事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6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第十六条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本行不得向关联方提供以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的授信。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第十七条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第十八条本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第十九条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第二十条本行应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及关联法人发生的超过规定金额或比例的关联交易。第五章香港法律关于关联交易的界定与一般规定7第二十一条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的任何交易(包括一次性关联交易和持续性关联交易),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非关联方之间收购或出售公司权益的任何交易,或涉及与关联方之间的财务资助、选择权、合营企业的任何交易(具体要求详见附件二)。第二十二条根据须履行的申报、公告或审批程序,关联交易分为完全豁免的关联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联交易、非豁免的关联交易。如有连串关联交易全部在同一个12个月期内完成或有关交易互相关联,联交所有权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在这些情况下,本行须遵守该等关联交易合计后所属类别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完全豁免的关联交易,即获豁免遵守所有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关联交易。包括符合联交所规定的下列交易(具体要求详见附件三):(一)集团内部交易;(二)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三)发行新证券;(四)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五)购回本身证券;(六)董事服务合约;(七)消费品或消费服务;(八)共用行政管理服务;此外,还包括在日常业务中按一般商业条款为关联方的8利益提供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就贷款提供保证或作出担保等财务资助。第二十四条部分豁免的关联交易,即获豁免遵守有关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关联交易,但需遵守关于申报和公告的相关规定。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关联交易,属于部分豁免的关联交易:(一)联交所五项测试标准之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低于2.5%;或(二)联交所五项测试标准之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等于或高于2.5%但低于25%,而对价也低于1,000万港元。(联交所《上市规则》关于五项测试标准之每项百分比率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四)。本条不适用于本行向关联方发行新证券。第二十五条非豁免的关联交易,即不属于或超出完全豁免的关联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联交易所规定的任何关联交易,有关交易必须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第六章关联交易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下列关联交易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一)与一个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9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二)为关联人提供非银行正常业务范围内担保的交易,不论数额大小。(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非豁免的关联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获得独立股东的批准。第二十七条董事会负责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关联交易政策及相关规定,审批除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审核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的关联交易(但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临时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除外),负责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及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工作。董事会审核批准关联交易,应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清楚反映:(一)董事是否认为有关交易属于日常业务中按一般商业条款进行的交易;(二)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三)是否任何董事在交易中占重大利益,以及他们是否在董事会会议上放弃表决权利。第二十八条董事会下设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及关联方的确认,拟定有关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并监督其实施,审查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提交董事会审批。董事会可授权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行使其在一般关联交易方面的审批权。10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上交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本行章程另有规定外,本行高级管理层负责审批一般关联交易。第三十条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拟定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建立、维护关联交易监控、管理、披露体系和机制,并提交董事会审批;(二)牵头收集、汇总关联方信息,负责建立和维护作为本行员工的董事、监事和管理层关联方名单,建立维护关联交易名单库,开展关联交易IT系统建设;(三)牵头安排关联交易的对外披露或公告事宜;(四)安排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五)根据本办法有关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规定,安排重大关联交易、非豁免关联交易等事项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六)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管理层交办的其他关联交易管理事项;(七)对总行各部门提交的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向总行各部门和各一级分行提供关联交易相关法律咨询;(八)总结、评价关联交易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并根据管理层授权向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