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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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下)杨立新张莉三、连体人个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只享有一个法律人格的连体人,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属于连体人个人,只需要对连体人设置监护人以补正其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享有两个法律人格的连体人,由于他们各个个体拥有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各个设置监护人以补正其民事行为能力。(一)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连体人个体拥有各自平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的标志,是人类社会自由、平等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各国民法均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终身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既不可能放弃、转让,也不可以限制、剥夺。连体人作为两个法律人格的结合体,各个个体拥有各自独立、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始于连体人的出生,终于连体人的死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连体人的出生,仍应适用“全部产出说”,即以胎儿全部脱离母体的时间为其出生时间。确定连体人的出生,目的也是在于确认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近代各国民法所规定的自然人出生要件多以新生儿具有生理上的独立生存能力为要件(即脱离母体为活体)。因此,连体人一旦与母体完全分离,且分离时为活体,就具备了出生的要件,就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研究的是,连体人的各个个体,究竟是共同出生还是分别出生?我们认为,由于连体人的个体是相连的,尽管其各个个体可能在离开母体时有先后之分,但是作为完全脱离母体的最后时间却只有一个。所以,应当确定连体人的各个个体为同时出生,同时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并不妨碍先产出的为兄、姐,后产出的为弟、妹的身份确定。关于连体人个体的死亡,应当适用通常的以“心跳及呼吸同时停止”为判断标准。由于连体人各个个体的心跳和呼吸的停止有可能并非同时停止,并且有的连体人一个个体死亡后另一个个体仍然可以继续生存,因此,连体人个体的死亡应以各自的心跳及呼吸同时停止作为标准,不应一律视为同时死亡。同样,连体人各个个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各自的死亡而分别消灭。连体人个体各自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一方个体的死亡只能导致其本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并不影响另一方个体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继续享有,未死亡的一方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连体人个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法律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其作用仅在确定其法律地位,使其法律人格得以具体表现,但民事权利的行使则须依赖于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得以自己的意志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各国均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划分标准,以成年和精神健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条件。但其具体做法有所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二分法”,仅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两种。如法国、日本。其特点是,将意思能力的完全者与不完全者相区别,对于不完全意思能力者,均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不认为其绝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另一种是“三分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其特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绝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定的行为能力,对其行为的效力设有差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缺陷以监护制度来补正。照此标准,未成年连体人以及其个体被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而由其法定监护人监护,显然没有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但如果将已成年又无心智缺陷的连体人以及其阁纳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似乎也有不妥,因为连体人个体尽管成年,尽管有完全的意思能力,但由于在身体上与对方个体紧密相连,各自无法完全依自己的意思支配自己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认为,应当将连体人个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进行区分,按照我国对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区分的三分法,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增设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连体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成三种不同状态: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连体人以及其个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由于不具有意思能力,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监护,其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理。具有严重心智缺陷的连体人以及其个体,也应当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连体人以及其个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有部分意思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表达自己的意志,从事与自己的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但仍然需要设置法定监护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理其实施部分民事行为。心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部分缺陷的连体人以及其个体,有部分意思能力,应当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成年的连体人以及其个体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意志,但是由于其身体的限制,无法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因此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当以现代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应当看到,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判定的标准。而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是以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为判定标准,这种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因素或因为精神状态;或因为身体状态,如聋人、哑人、残疾人、老年人;或因为其他状态,如因“浪费”、“酗酒”、“吸毒”等而被宣布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等。未成年的连体人个体由于已经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进行规范,勿需另行设计新的制度。而成年的连体人个体作为两个人的结合体,注定由于身体上的障碍各自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正属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又有所欠缺的人,因而将其归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极好的选择。这样设计连体人个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是较为适宜的,理由是:第一,将不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0周岁的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连体人个体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顺应了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现实制度,勿需进行大的改动即可适应连体人个体民事行为能力补正的要求。第二,仅仅将成年的连体人个体确定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既考虑了连体人已经成年的现实,又解决了成年连体人个体的行为能力需要补正的问题,且符合各国民法纷纷设立成年监护制度的潮流,可谓一举三得。(三)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监护制度符合成年连体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的要求成年的连体人个体归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借助于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对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补正。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监护制度。传统民法的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事行为能力人而设定,保护对象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现代民法的监护制度所监护的对象扩大为各种障碍者,除了上述规定的因年龄或精神状态因素造成的障碍以外,还考虑到了身体上的障碍。对于前者,沿用传统的监护制度;对于后者,则创设成年监护制度。例如,德国于1992年1月1日颁布的《关于成年监护及保护的修正法案》,对《德国民法典》的监护规定作了根本的修订,废除禁治产宣告制度,将旧法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与身体障碍者的辅佐合二为一。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款规定,如果成年人由于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障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则由监护法院经其申请或依职权为其任命一名照管人。如果成年人由于身体上的残障而不能处理其事务,则只有经该成年人申请才得任命照管人,但如果该成年人无法表明其意愿的,则除外。照管人的任务,限于必要范围,在该范围内于法庭内外代理被照管人。而本人在照管人范围内,只要其不处于无意识的精神错乱时,仍可为有效的法律行为。1998年6月25日《修改照管法及其他规定的法律》则明确规定对受照管的成年人并不概括为无行为能力人,以更多地考虑当事人,尤其是其行为能力并非因精神或智力因素而受限制的成年人的意愿。日本国会则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了系列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废除了民法总则编中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刷新了亲属编中的成年监护制度,另外新设“意定监护制度”和“监护登记制度”。新制度由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部分构成。法定监护是指对于现在处于判断能力不足状态的人,基于法律规定限制其行为能力,由家庭法院依职权为其选任保护人,赋予保护人法定权限,以补正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制度。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对意定监护人赋予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监护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代理权的委托合同。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是日本新监护制度的又一立法突破。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传统的监护制度是以他治式的法定监护为主,忽视被监护人的意志,简单化地对待被监护人的需求,过分强调监护的职能和监护人的职权,监护方式是他治式的接管方式,原则上是监护人的意思优先,被监护人的意志不在法律考虑的范围内。监护人实际上是为避免被监护人的不能自负责任而拘束其行为的监管人。而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在于追求“尊重本人自己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以及“保护障碍者本人”的基本理念,以自治式的意定监护为主,理念先进、制度优化。这些理念和规则,恰好是保护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但又在行为能力上有所欠缺的连体人个体所急需的:“自我决定权”,指保障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对于一定的个人事项,不受公权力干涉,而可以自行决定的权利。其理论根据主要在于人格自律及对幸福的追求,认为自我决定权是人格自律上不可或缺的权利,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意志。连体人个体虽然欠缺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他们有独立的意志,尊重他们的自主决定权就表现为对他们做出的行为的尊重,对他们的人格尊严的尊重,保障在决定个人事项的时候,不受公权力的干涉,也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而自行决定。“本人生活正常化”,指不应该将身心障碍者与社会隔离,而应该将他们融入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样,一起生活、参与交易活动。同样,连体人个体也是社会中的一分子,整个社会应创造环境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条件,让他们全方位地参与社会,让他们作为人去过正常的生活、参加正常人的活动,使他们成为社会的正常成员,实现本人生活正常化。“保护障碍者本人”,是指由旧监护制度的消极的、他治式的保护转变为积极的、自治式的保护,即由被动、消极保护转向主动、积极照护。对于连体人个体的监护也必须体现保障障碍者本人的理念,实现对他们监护的自治性,就能够更好地保障他们本人的权利。同样,在国际层面,也已经通过了一系列的人权公约以宣示并保证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权。如联合国《精神耗弱者权利宣言》(1971年)、《障碍者的权利宣言》(1975年)、《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和《国际人权规约》(1996年)。其主要理念都是提倡尊重自我决定权,并助其在不受歧视,平等、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连体人由于身体残障或者精神残障,应当属于上述联合国宣言、规约所保护的对象。体现上述宣言、规约精神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连体人个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补正。(四)连体人监护制度的构想与设计1.所有的连体人均应设置监护人所有的连体人,包括具有单一法律人格的连体人、具有各个法律人格的连体人个体,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连体人、限制民事行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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