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期刊网假一真能罚十吗?作者:江中帆来源:《蓝盾》2013年第06期一名消费者在一家挂有“假一罚十”承诺的金店。购买了几件某知名老字号品牌的千足金黄金首饰,却发现黄金首饰虽为千足金,但并非该老字号品牌,遂以金店假冒知名老字号品牌名义对外销售假冒伪劣黄金首饰为由,要求金店履行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巨额损失。而金店却以所售黄金首饰品质达到千足金的标准,不属于假货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由此引发纷争……销售黄金首饰承诺假一罚十现年52岁的董鹏举,是江苏省海安县人。2010年1月,因孩子结婚,他准备购买几件黄金饰品作为礼物送给孩子。当月18日,董鹏举来到县城的商业一条街,在一家金店董鹏挑选了一根女式黄金手链。只见手链上印有“老凤祥”字样的印鉴,并系有一枚注明成色为千足金,重26.31克,金额7498元的标签;包装盒上也印有“老凤祥”字样。“上海知名老字号‘老凤祥’的手饰,成色确实不错,价格却比其他金店便宜很多。”董鹏举捧着手链,在手掌中掂了掂,不禁嘀咕道:“价格这么低,质量会不会有什么问题?”见董鹏举面露疑虑,金店老板便凑上前去,手指墙壁上的一块字牌,说道:“我们这里所有的饰品全都是真品,假一罚十,而且价格是全城最低的,你绝对放心。”顺着金店老板的手指方向望去,董鹏举见字牌上写有:承诺本店所有黄金、铂金、钻石均经国家检测合格,假一罚十。其中“假一罚十”以红色粗体字标注。在承诺招牌旁挂着营业执照,董鹏举据此得知金店老板名为韩俊康。董鹏举决定买下手链,同时,他还购买了铂金女戒一枚,金额2505元。最终,韩俊康又给董鹏举打了一个折,两件饰品实收董鹏举9760元,并向董鹏举出具品质保证单一份,其中载明所售手链为“黄金千足金手链”,并承诺本店所有黄金、铂金、钻石经国家检测合格(假一罚十)。同月30日,董鹏举又来到了韩俊康的金店,购买男式黄金手链一根,韩俊康同样向董鹏举出具品质保证单一份,保证单上注明:上海老凤祥黄金千足金手链:85.78克、金额24447元,实收22600元。承诺:本店所有黄金、铂金、钻石经国家检测合格(假一罚十)。该手链上同样有“老凤祥”字样的印鉴,所系标签亦注明成色为千足金,包装盒上字样也为“老凤祥”。货真品牌却假龙源期刊网索赔引发纷争同样都是上海知名品牌“老凤祥”的黄金饰品,各地的价格基本上一致,而自己购买的价格却明显低于其他商场同品牌的黄金饰品的价格,这正常吗?买回手链之后,董鹏举总觉得心里有点不踏实,出差外地时,特意到其他城市的一些商场比对了价格。经比对,董鹏举开始怀疑自己买到的可能是假货,一块心病在心中始终挥之不去。巧的是,几个月后,董鹏举从一张旧报纸上发现,早在3月初便有媒体披露韩俊康所售老凤祥牌黄金手饰为假冒,便认定自己所购买的黄金首饰也系假冒的,遂于同年8月lO日,通过南通市海安工商局,将手链送往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同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书,载明:两根手链均非老凤祥印鉴。拿到鉴定结果后,董鹏举非常愤怒,他本来是冲着“老凤祥”的上海知名品牌,出于信任才购买的,谁知道到头来买到的,并不是正宗的“老凤祥”,而系假冒的伪劣产品。这时候,董鹏举想到了韩俊康“假一罚十”的承诺,于是多次向韩俊康索赔,并向“3·15”维权热线投诉。然而,韩俊康以其出售的黄金首饰均为千足金首饰,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为由,拒绝了董鹏举的赔偿要求。因双方的分歧很大,无法调和,在经过几次交涉无果后,董鹏举来到海安县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韩俊康告上了法庭,要求韩俊康按照“假一罚十”的约定进行赔偿,索赔金额高达30万余元。董鹏举诉称:我于2010年1月在韩俊康处购买上海老凤祥黄金手饰,价值31945元。3月3日,我从报上得知韩俊康所售老凤祥牌黄金手饰均为假冒。8月8日,电视台对韩俊康出售假冒商品事件进行了报道,工商部门对韩俊康也进行了查处。上海老凤祥厂家专程来海安对韩俊康销售的老凤祥黄金手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假冒。我向“3·15”投诉,要求韩俊康履行假一罚十承诺,但没有任何答复。韩俊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判决韩俊康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19450元。韩俊康辩称:我没有向董鹏举出售首饰,董鹏举所持首饰是我出售给柳飞后被董鹏举转购的,我与董鹏举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董鹏举主体不适格。我的首饰是按千足金出售的,没有按老凤祥标准計价,符合约定,不存在假冒问题。首饰是我收购的别人的老凤祥产品,所以有老凤祥的字样。请求驳回董鹏举的主张。诉讼过程中,董鹏举申请对案涉手链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对涉案手链进行了检测,于8月15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女式手链含金量999%,即“千足金”;男式手链含金量998%,在检测结果扩展不确定范围内(本次纯度检测结果扩展不确定度为3%0)定为“千足金”。董鹏举支付检测费662元。假一能否罚十龙源期刊网法院答案不同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鹏举持有韩俊康出具的品质保证单,在无其他反驳证据证明之时,应当认定品质保证单所涉首饰为董鹏举向韩俊康所购。韩俊康向董鹏举出售的两根手链,不但手链上有“老凤祥”的印鉴,包装盒也有“老凤祥”的字样,且品质保证单上还就男式手链的品名注明为“上海老凤祥黄金千足金手链”;虽然女式手链没有在品质保证单上标注“老凤祥”字样,但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判别商品品质首选标准是商品本身,而不是票据所作标注,应当认定韩俊康是以老凤祥品牌向董鹏举出售手链。韩俊康辩称其所售首饰为向他人所购,不能作为其质量抗辩理由。韩俊康称董鹏举所持手链系向他人所购,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韩俊康售给董鹏举的手链经南通检测站检测为千足金,诉讼过程中,经法定机构再次检测,亦认定为“千足金”,应当认定为千足金。韩俊康承诺“本店所有黄金、铂金、钻石经国家检测合格(假一罚十)”,依通常理解,检测内容当为被检物的内在成份,而不包括商品的品牌。董鹏举主张由韩俊康依约承担“假一罚十”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董鹏举主张韩俊康所售首饰为非老凤祥产品,亦要求韩俊康承担“假一罚十”的民事责任,对此双方并未对品牌不符问题作出约定。审理中,法院多次释明后,董鹏举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变,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9月15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董鹏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董鹏举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董鹏举诉称:1、韩俊康向我出售的黄金首饰是假冒产品。“老凤祥”是中国首饰业的世纪品牌,我正是因对该品牌的信任才购买其产品,一审法院已认定韩俊康是以“老凤祥”品牌向我出售首饰,事实上韩俊康一直假冒“老凤祥”名义对外销售,不论韩俊康在销售时以什么价格成交,都不能否认韩俊康所售产品为假货。“假一赔十”是韩俊康在出售手链时向我所作的承诺,我认为该承诺是双方最终形成买卖契约的重要条款,后相关媒体对假冒事件作出报道,工商部门也对韩俊康的行为进行了查处,经多方鉴定我所购黄金首饰均为假冒,故韩俊康在明知其所售首饰非“老凤祥”产品情况下仍然向我出售并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该约定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然韩俊康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理应向我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韩俊康以“老凤祥”品牌向我出售黄金首饰,也认定了我所购买的黄金首饰非“老凤祥”产品,系假冒,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韩俊康答辩称:一、根据双方达成买卖的票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我依据当时普通黄金的市场价格进行下浮后出售给董鹏举的,我从没有以“老凤祥”的品牌价格出售黄金首饰给董鹏举,所以我不存在任何违约或是欺诈的行为,更不存在假冒他人商品出售的行为。商品品质保证单所承诺的内容是本店所有黄金、铂金、钻石经国家检测合格,“检测合格”所包括的内容以及形式应当是指这类商品的所固有的成分检测,商品品牌是属于确认行为,不属于检测行为,且商品品牌认证不存在合格或是不合格,品质保证单用的是“检测合格”,“检测合格”明确龙源期刊网表明了黄金的内在成分,而不应当包括商品的品牌。所以董鹏举要求“假一罚十”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海安县工商局也组织对该商品进行过检测,但是由于不能确认被检测的标的物是否是我所出售,该工商局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罚,我认为与董鹏举之间的买卖是公平、合理、合法、自愿的,承诺的内容不包括对品牌的承诺,同时对该商品是否是董鹏举所购买,即董鹏举是否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仍然持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中的判决内容。二审中,南通中院再次向董鹏举进行法律释明,董鹏举表示不坚持按“假一罚十”的约定要求韩俊康承担责任,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韩俊康主张权利,同时,董鹏举明确表示,其所购饰品不再退还给韩俊康。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董鹏举持有韩俊康出具的“好人缘金店”品质保证单,在无其他反驳证据证明之时,应当认定品质保证单所涉首饰为董鹏举向韩俊康所购。品质保证单承诺:本店所有黄金、铂金、钻石经国家检测合格(假一罚十),但该约定是对所售饰品内在质量、金属含量所作的承诺,并没有对销售饰品的品牌做出承诺。虽然韩俊康出售的系假冒“老凤祥”产品,但两条黄金手链经检测均达到千足金的标准,故董鹏举按照“假一罚十”的约定要求韩俊康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韩俊康以“老凤祥”品牌向董鹏举出售手链,其交付给董鹏举的产品经检测所售饰物非“老凤祥”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消费者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经本院法律释明,董鹏举表示其购买的黄金手链仍保留,不退还,其不再坚持要求韩俊康按“假一罚十”来承担责任,要求韩俊康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其主张应予支持。女式黄金手链与铂金女戒一起购买,女式黄金手链根据成色和单价計算为7498元,铂金女戒为2505元,共計10003元,但董鹏举最终付款9760元,根据比例計算女式黄金手链价款为7316元。男式黄金手链根据成色和单价計算为24447元,董鹏举最终付款为22600元。故韩俊康应赔偿董鹏举两根黄金手链的价款29916元。2013年1月16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判决韩俊康赔偿董鹏举购买黄金手链的价款29916元。(文中人名系化名)(责编:夏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