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公约》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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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1973年10月5日公布,1978年12月21日修订)前言本版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本公约组成部份的实施细则和集中化议定书,以及收费规定。根据欧洲专利组织行政委员会依本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段所作的决定迄今为止进行的修改,在本段中已予考虑。上述修改涉及下列各条款:欧洲专利公约部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第1/79号第3页)。实施细则部份:第二条第六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新第二款之二、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款;新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新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德文本第一款(c)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f)项和(h)项;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新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条;新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新第一百○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六条,第一款(a)项,新第二款之二;第四款;(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第1/78号12页及下页)新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法文本);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英文本及法文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a)项;第三十五条第六款;(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第1/79号第5、第6页)收费规定部份:第五条第一款(d)项;第六条第二款;(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第5/78号,第299页)为了供内部和公众使用,欧洲专利局曾出版用英、德、法三种语言写的三个文件版本。上述三种版本都可以凭信。欧洲专利局一九七九年五月目录绪言第一编一般的和组织机构的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第二条欧洲专利第三条地域的效力第四条欧洲专利组织第二章欧洲专利组织第五条法律地位第六条所在地第七条欧洲专利局的支局第八条特权和豁免权第九条责任第三章欧洲专利局第十条领导第十一条高级职员的任命第十二条公职的义务第十三条本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第十四条欧洲专利局的语言第十五条履行程序的各部门第十六条受理处第十七条检索部第十八条审查部第十九条异议部第二十条法律部第二十一条申诉委员会第二十二条扩大申诉委员会第二十三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第二十四条回避和异议第二十五条技术意见第四章行政委员会第二十六条委员组成第二十七条主席第二十八条执委会第二十九条会议第三十条观察员的出席第三十一条行政委员会使用的语言第三十二条人员、房屋和设备第三十三条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委员会的权限第三十四条表决权第三十五条表决规则第三十六条选票比例第五章财务规定第三十七条花费的负担第三十八条本组织自己的收入第三十九条缔约国关于欧洲专利年费应缴的款项第四十条收费和交款等级--特别会费第四十一条预付款第四十二条预算第四十三条开支的授权第四十四条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第四十五条会计年度第四十六条预算的准备和通过第四十七条临时预算第四十八条预算的执行第四十九条帐目的审计第五十条财务条例第五十一条收费规则第二编专利实体法第一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第五十二条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第五十三条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第五十四条新颖性第五十五条无损害的公开第五十六条创造性第五十七条产业上的应用第二章有权申请取得欧洲专利的人──发明人的记载第五十八条有权提出欧洲专利申请第五十九条多数申请人第六十条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第六十一条无权取得欧洲专利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第六十二条发明人的记载权第三章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第六十三条欧洲专利权的期限第六十四条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第六十五条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第六十六条欧洲专利申请和本国的申请相等第六十七条公布后的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权利第六十八条撤销欧洲专利的效力第六十九条保护的范围第七十条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正式文本第四章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第七十一条权利的转移和构成第七十二条转让第七十三条契约性许可第七十四条适用的法律第三编欧洲专利申请第一章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和条件第七十五条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第七十六条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第七十七条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递第七十八条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第七十九条对缔约国的指定第八十条申请日第八十一条发明人的指明第八十二条发明的单一性第八十三条发明的公开第八十四条权利要求书第八十五条文摘第八十六条欧洲专利申请的年费第二章优先权第八十七条优先权第八十八条要求优先权第八十九条优先权的效力第四编审批程序第九十条申请时的审查第九十一条形式审查第九十二条作出欧洲专利的检索报告第九十三条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第九十四条请求审查第九十五条可以提出审查请求的期限的延长第九十六条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第九十七条驳回申请或授予专利第九十八条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第五编异议程序第九十九条异议第一百条异议的理由第一百零一条对异议的审查第一百零二条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第一百零三条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第一百零四条费用第一百零五条推定侵权人的参予第六编申诉程序第一百零六条可以申诉的决定第一百零七条有权提出申诉和参加程序的人申诉第一百零八条申诉的期限和形式第一百零九条中间修改第一百一十条对申诉的审查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申诉的决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扩大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第七编共同性条款第一章程序方面的共同性条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决定的依据第一百一十四条欧洲专利局自行审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者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口头听审程序第一百一十七条取证第一百一十八条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第一百一十九条通知第一百二十条期限第一百二十一条欧洲专利申请的继续审理第一百二十二条宽限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国家专利申请的情报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性原则的参照第一百二十六条财政义务的终止第二章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情报第一百二十七条欧洲专利登记簿第一百二十八条案卷的查阅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出版物第一百三十条情报交流第一百三十一条行政的与法律的合作第一百三十二条交换出版物第三章代理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专业代理人第八编对国家法的影响第一章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家程序申请请求第一百三十六条请求的提交及转送第一百三十七条转换的形式要求第二章撤销和在先权第一百三十八条撤销原因第一百三十九条先日权或同日权第三章对国家法的其它影响第一百四十条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第一百四十一条欧洲专利年费第九编特别协定第一百四十二条单一专利第一百四十三条欧洲专利局的专门机构第一百四十四条驻在专利机构的代表第一百四十五条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第一百四十六条执行特别任务用的支付第一百四十七条单一专利年费的支付第一百四十八条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第一百四十九条共同指定第十编依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第一百五十条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申请第一百五十一条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第一百五十二条国际申请的提交和转送第一百五十三条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第一百五十四条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第一百五十五条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第一百五十六条欧洲专利局作为选定局第一百五十七条国际检索报告第一百五十八条国际申请的公布及欧洲专利局提交第十一编过渡性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过渡时期的行政委员会第一百六十条过渡时期职员的任命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个会计年度第一百六十二条逐步扩大欧洲专利局的工作范围第一百六十三条过渡时期的专业代理人第十二编最终条款第一百六十四条实施细则与议定书第一百六十五条签字--批准书第一百六十六条加入第一百六十七条保留第一百六十八条适用的地域第一百六十九条生效第一百七十条首次会费第一百七十一条公约有效期第一百七十二条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缔约国之间的争议第一百七十四条退出第一百七十五条已获得权利的保留第一百七十六条已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七十七条公约的语言第一百七十八条转送与通知绪言缔约各国,希望加强欧洲各国之间关于发明保护的合作;希望用单一的专程授予程序并且制定管理这样授予的专利的某些标准规则,在这些国家获得这样的保护;希望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缔结一项建立欧洲专利组织的公约,成为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最后在1967年7月14日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第十九条所称的特别议定和6月19日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区域性专利条约;议定如下:第一编一般的组织机构的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本公约制定了各缔约国共同遵守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第二条欧洲专利(1)根据本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2)如果本公约没有另外的规定,在授予的欧洲专利有效的各缔约国中,欧洲专利与该缔约国授予的本国专利具有同样的效力并受到同样的约束。第三条地域的效力申请人可以请求授予对一个或数个在缔约国有效的欧洲专利。第四条欧洲专利组织(1)根据本公约建立欧洲专利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在行政和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2)组织的机构如下:欧洲专利局;行政委员会;(3)本组织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这一任务由欧洲专利局在行政委员会的监督下予以执行。第二章欧洲专利组织第五条法律地位(1)本组织具有法律资格。(2)在每一缔约国内,本组织享有按各国本国法法人享有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尤其是可以取得或处分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可以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3)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本组织。第六条所在地(1)本组织设在慕尼黑,其分局设在海牙。第七条欧洲专利局的支局为了情报和联系的目的,根据行政委员会的决定,经有关缔约国或工业产权方面政府间组织的同意。欧洲专利局需要时可以在缔约国和上述组织内设立支局。第八条特权和豁免权本公约附件中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应规定本组织,行政委员会的委员、欧洲专利局的职员,以及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参加本组织工作的其他人员,在每个缔约国领域内,均享有履行其职务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第九条责任(1)本组织应负的契约性责任依照有关契约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2)由于在组织或由于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所造成损失,本组织应负的契约性责任应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损失系由海牙分局或支局或其职员所造成,则应适用海牙分局或该支局所在的缔约国的法律。(3)欧洲专利局职员对本组织所承担的个人责任应在其服务条例或雇佣条件中规定。(4)有权解决第一、二款中所指的争端的法院为:a)关于第一款所指的争端,除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指定另一国家的法院外,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权管辖的法院;b)关于第二款所指的争端,或者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权管辖法院,或者为分局或支局所在国有权管辖的法院。第三章欧洲专利局第十条领导(1)欧洲专利局由局长领导,局长就该局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负责。(2)为此目的,局长应特别具有下列的职责和权力:a)为了保证欧洲专利局的工作的进行,局长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颁发内部行政指令及公布公众指南;b)在本公约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的限度内,局长应分别规定在慕尼黑欧洲专利局和海牙分局履行的行为;c)局长可以向行政委员会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以及属于行政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一般性条例或决定的建议;d)局长应制订并执行预算以及任何修改预算或增补预算;e)局长应每年向行政委员会提交一份工作报告;f)局长对人员应行使监督权;g)除第十一条有规定外,局长应任命职员并决定其晋升;h)局长对第十一条所述的人员以外的职员应行使惩戒权,对第十一条的第二、三款所述的职员可以向行政委员会建议给予纪律处分;i)局长可以将其职责和权力委托他人行使。(3)局长由数名副局长协助。如局长不在或不能分身时,一名副局长应按照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代行其职务。第十一条高级职员的任命(1)欧洲专利局局长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2)各副局长由行政委员会与局长商议后决定任命。(3)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提名,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上述人员、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可以决定再次任命。(4)行政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的职员应行使惩戒权。第十二条公职的义务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即使在离职以后,也不应泄漏或利用属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