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民事经典指导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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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民事经典指导案例二、民事■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诉临海天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刑交叉案件的中止审理及恢复诉讼问题…………………………………(17)■朱梅香诉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劳动争议纠纷案——承包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不属于隶属性质的劳动关系……………………(21)■江正宝诉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好意同乘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分担问题………………………………(26)■屠宏毅诉俞磊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条不是证明债权关系的必然依据…………………………………………(29)民事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诉临海天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刑交叉案件的中止审理及恢复诉讼问题【裁判要旨】一、处理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交织的民商事案件时,要注意把握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依法支持职能机关查处经济犯罪之间的利益平衡。二、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民商事案件中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止条件,可依法裁定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三、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终局意义。一旦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或者存在应恢复诉讼的法定或酌定情形的,法院应依职权及时恢复诉讼。【案例索引】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台民二初字第17号(2005年10月8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12号(2009年3月19日)。【案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简称临海农行)。被告:临海天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被告: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太公司)。被告:临海市吉翔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吉翔公司)。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宇公司因缺少资金,于2003年1月7日和27日向临海农行申请信用证项下出口打包贷款60万美元和10万美元,两笔贷款分别由永太公司和吉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天宇公司尚欠由永太公司担保的贷款本金371724.03美元,欠由吉翔公司担保的贷款本金16471.75美元。临海农行多次催讨无果,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宇公司归还临海农行贷款本金388195.78美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永太公司、吉翔公司对其担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宇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答辩人借款后因经济困难未还部分借款,将尽力组织资金予以偿还。被告永太公司辩称,实际发放贷款时原告与天宇公司协议以新贷还旧贷,改变了借款用途,超出了保证人的承诺范围。且天宇公司有欺诈答辩人的行为,原告银行与之串通、隐瞒事实,骗取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另一被告吉翔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审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临海农行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临海农行与永太公司、吉翔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宇公司和临海农行存在串通骗保行为。在天宇公司的60万美元借款中,天宇公司将10万美元用于归还原欠临海农行的逾期借款,构成“以贷还贷”,增加了永太公司的担保风险,永太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保证责任,应按照保证借款数额的六分之一比例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判决:一、由天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临海农行借款本金388195.78美元及其利息;二、永太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天宇公司还款中的本金309770.03美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吉翔公司对上述天宇公司还款中的本金16471.75美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临海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太公司不服,以“临海农行和天宇公司恶意串通骗保”等为由提起上诉,并称,天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应素巧涉嫌贷款诈骗被临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侦查机关。二审审理过程中,临海市公安局先后于2006年1月23日、2006年2月17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以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素巧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2006年3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对应素巧涉嫌贷款诈骗案的侦查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3月,经临海农行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恢复本案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驳回起诉、全案移送或中止诉讼等程序处置措施。涉嫌经济犯罪和民商事纠纷可以分别处理的,应依法审理民商事纠纷。处理经济犯罪嫌疑和民商事纠纷交织的案件,要注意把握依法支持职能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利益平衡。2.二审庭审前后,本院斟酌临海市公安局向我院发函等相关情况,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是,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终局的意义。一旦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或者存在应恢复诉讼的法定或酌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和司法实践,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而非单位,侵害主体是金融机构。本院注意到:永太公司以合同诈骗嫌疑向临海市公安局举报应素巧的经济犯罪嫌疑,而临海市公安局以贷款诈骗嫌疑对应素巧立案侦查;天宇公司不是被公安机关立案的涉嫌贷款诈骗主体,临海农行也不认同应素巧存在贷款诈骗的主张,并要求本院继续审理相关民事权益纠纷;天宇公司在诉讼前后,一直有陆续归还贷款的行为;本案出口交易发生在“非典”期间,天宇公司主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因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应素巧涉嫌贷款诈骗的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临海市公安局对应素巧涉嫌贷款诈骗的侦查,不应妨碍临海农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国有金融债权。本案涉及的贷款及担保债权争议,应予恢复审理。3.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出口交易发生的背景、天宇公司陆续归还贷款本金等事实,永太公司提出临海农行与天宇公司串通骗保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天宇公司用于“以贷还贷”的10万美元贷款,永太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但原判对永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计算有误。至起诉日止,天宇公司尚欠临海农行贷款本金388195.78美元及相应利息,永太公司尚需对其中的271724.03美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台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台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改判永太公司对天宇公司还款中的本金271724.03美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评析】本案是一起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交织的民商事案件。长久以来,部分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一旦发现涉嫌经济犯罪,均采取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处理民商事纠纷部分的做法。而从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及司法程序的合理性等诸多角度看,“先刑后民”做法并不具备普遍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一项具有普适性的原则。一、对“先刑后民”传统误区的反思1.法理思辨——“重刑轻民”思想和“公权优先”理念的体现在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交织的民商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在诉讼程序的关系上存在一律“先刑后民”的倾向,这不仅是对现有立法的误读,不当扩大了“中止审理”情形的适用范围,更折射出长期以来在人们观念中根深蒂固的“重刑轻民”思想和“公权优先”理念。刑法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保护的是个人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先刑后民”优先选择了保护公权利,这是为我国传统司法制度一直以来所认可的价值理念。但事实上,刑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但它们的性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完全不同,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法院审理民刑互涉案件时一律采取“先刑后民”做法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江伟教授指出,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①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先刑后民”体现的是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这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②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可私权是现代社会的基础权利和本源权利。司法实践理应主动回应这种变化,重新定位民刑关系,区别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不再固守“先刑后民”、“一律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的传统审判思路。2.实证检讨——支持查处经济犯罪和保护当事人权益之间的利益失衡在民刑交叉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依法支持职能机关制裁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握好利益平衡,是人民法院的应有立场。而“只要涉嫌刑事犯罪,民事诉讼一律中止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的审判思路则偏离了这一立场,主要体现在:(1)造成审判周期迟延,侵害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实践中会出现侦查机关对被移送案件不作答复、几年后才告知法院是否立案或者立案后无限期搁置等现象,这使得民商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诉讼程序。“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久久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及时有效的行使。(2)被当事人利用,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在一些民商事案件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债务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制造经济犯罪的假象,人为地将普通民商事案件与经济犯罪进行嫁接,再以刑事程序优先为由阻碍民商事诉讼的进行,借机拖延时间,甚至隐匿、转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外,不分情形的“先刑后民”还可能成为少数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借口。在经济利益等原因的驱使下,少数公安、检察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借口插手经济纠纷、干预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正常审理。有的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也会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干预案件的审理或裁判的执行。“先刑后民”的做法客观上对这一干扰正常审判秩序的现象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二、涉嫌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裁定中止审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推知,“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做法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民刑交叉案件,而须满足两个条件:(1)人民法院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2)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在个案的审判实践中,严格来说不可能有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所基于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的情况,只可能是部分法律事实相同或存在牵连。为解决“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在实践中存在着界限模糊、可操作性较差的问题,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又引入了“必要性和关联性”标准,即视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是否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会对民商事诉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①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标准对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中止审理。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济犯罪和民商事纠纷的审理互不干扰,或两者之间虽然存在交叉关联,但不存在判决结果上的依赖关系时,则无须中止,人民法院可依法继续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被告是否存在贷款诈骗等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不影响债务人和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驳回了保证人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此外,在少数刑事案件的审理依赖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的情形下,不仅应彻底破除刑事优先的观念,反而应先暂缓刑事案件的审理,先行等待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先刑后民”、“民刑并举”、“先民后刑”三种情形都有可能在实践中发生,应视个案中两种诉讼之间的关联性和关联程度而定。三、中止诉讼的民商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恢复审理《若干问题规定》中规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中止审理等程序处置措施,目的在于避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冲突,维护判决结果的统一和司法制度的权威。但是,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案件定性不具有终局意义。民商事纠纷部分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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