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5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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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章要点第一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第二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2第一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3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和特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政治活动权利的行为。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两个方面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这两个方面的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民人身权利是民主权利的基础,民主权利是人身权利的保障。5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主要特征是:(一)这类犯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所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所谓公民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6(二)这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权利的行为。就其行为表现形式看,多数犯罪只能以作为的形式构成,但有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三)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是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四)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由过失构成外,其他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7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种类根据各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各罪之间的相互关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的犯罪:(一)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二)侵犯公民健康权利的犯罪。(三)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权利的犯罪。(四)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五)侵犯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犯罪。(六)侵犯公民人格、名誉权利的犯罪。(七)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八)侵犯宗教信仰、少数民族有关权利的犯罪。(九)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十)侵犯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8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4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本章罪包括38种具体罪名,重点要求掌握其中的12个罪名(罪名前带★标志的)。9第二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9年7月26日)10一、★故意杀人罪(第232条)(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特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11故意杀人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3.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对本罪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12(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1.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同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界限。故意杀人罪,有的也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施,但必须判定所实施的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凡以放火等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刑法》第115条规定的犯罪论处。132.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同因强奸、抢劫致人死亡的界限。在实施强奸或抢劫的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已包含在强奸罪或抢劫罪的法定加重结果中,不应再单独定故意杀人罪,只作为强奸罪或抢劫罪的与其加重结果相适应的法定刑处罚的情节。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强奸、抢劫行为之后,为了杀人灭口、逃避侦察审判等,而将被害人杀死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同强奸罪或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143.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同致人自杀的界限。引起自杀的原因很复杂,必须对案件作具体分析,才可以确定某人对自杀事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第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以及此种行为与自杀有无因果关系;第二,要查明行为人对自杀是否可能预见。15在坚持以上两条原则的基础上,对下列几种情况应分别处理:(1)行为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虽有错误,且与死者的自杀有某种联系,但死者的自杀主要是由于其心胸过于狭窄所致,此时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6(2)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侮辱、诽谤等,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当分别以前列行为确定罪名,将引起他人自杀的后果,作为按有关犯罪的相应法定刑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不能另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7(3)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逼使被害人处于生路断绝的境地而自杀或者以欺骗、引诱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杀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18(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出于某种卑鄙的个人目的,而采用了引诱、欺骗的手段,致他人于自杀的境地,因而引起自杀的;或者诱骗精神病人、儿童少年自杀的,应视为杀人的特殊手段,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9(5)双方自愿自杀,相互约定帮助,以达到双方自杀目的的相约自杀。如果确定双方自愿自杀,不是一方受另一方逼迫或欺骗,对未死一方,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欺骗对方自杀,实际上是借被害人之手达到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0(6)受嘱托杀人,是指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这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虽然是应要求实行帮助,却直接动手将自杀者杀死,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处罚时可考虑从轻。21(7)“安乐死”,在本质上是一种受嘱托杀人行为。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肉体处于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请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对实践中的“安乐死”案件,仍应按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2•李某帮助他人自杀案。•被告人李某,女,41岁。1993年从河南项城到巩义小关镇煤矿打工,期间与同在该矿干活的张治家相识。张妻霍花桂腿部患病卧床不起,后发展至全身瘫痪。多年来,李某悉心照顾这个家庭,还帮助做农活。2000年,李某在张家住下,与张家感情密切。霍花桂因常年患病导致家徒四壁,深感痛苦绝望,曾多次萌生自杀念头。今年6月14日,霍花桂请求李某帮助购买农药以结束生命,并给李某5元钱。李好言劝阻,但见霍花桂确实痛苦,态度坚决,于是答应“帮忙”。6月18日上午,李某从镇上买来一瓶“氧化乐果”农药来到张家,见家里有人先藏了起来。下午2时许,李在霍的要求下,帮助霍将农药喝下,后被霍的女儿发现送到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23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特征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24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对特定的他人的生命权利负有特定的保护义务,但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因作为或者不作为才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53.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构成。4.主观方面出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26(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1.要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尤其间接故意)区分开来。前者对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后者持希望和放任态度。272.要把本罪同意外事件区别开来。前者对死亡结果应当预见;后者没有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所以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罪过,应当负刑事责任,后者无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283.要把本罪与刑法的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行为区别开来。《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实践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较多,刑法分则对某些情况如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都作出了专门规定,分别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可分别按照各有关条款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再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29三、★故意伤害罪(第234条)(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与特怔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0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健康权,主要是指他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身体的正常机能的权利。312.客观方面必须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有不作为和作为两种形式,一般是以积极的作为形式表现的。只有当行为人对防止他人健康遭受损害负有特殊义务时,才有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形式。本罪的损害结果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三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07-0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03-29劳动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9-03-14323.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从已满14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其他从已满16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故意形式。故意伤害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33(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1、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从客观形式上看,两者都有加害于被害人的行为,并且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又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但由于伤害过重出乎意料的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种结果是违背行为人本意的。342、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当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时,同故意伤害在客观结果上没有区别,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从主观上看,两者在性质上,即故意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故意伤害,行为人是为了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杀人未遂,行为人不是为了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之所以未能发生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违背其本意的。353、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二者的相同点:在客观上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故意。二者的不同点: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没有杀死他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乎行为人意料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死亡是由于其过失行为造成的。36四、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而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本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伤害结果达到重伤的程度;过失造成轻微伤害、轻伤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自过失。37五、★强奸罪(第236条)*奸淫幼女罪之罪名已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19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4月26日)(一)强奸罪的概念与特征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38强奸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本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妇女和幼女。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则是本质特征的客观表现。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39强行与之性交,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实施奸淫行为。“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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