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乡供水条例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信息来源:福建人大网发布时间:2017-07-2210:46:17分享到:6(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第三条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城乡供水设施和检测能力建设。第四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农村供水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城乡供水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预防和有效处置突发供水安全事件。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节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保护城乡供水设施的意识。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第九条城乡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乡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行政、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相衔接。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本省保护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二)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建设供水水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建设城镇供水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源,保障城乡供水安全。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关闭现有自备水源。第十三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坚持“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鼓励利用雨水、再生水、海水等非传统水源,解决本地区的供水需求。无法解决本地区供水需求确需跨区域调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调出地和调入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调度,保障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和地方的水质标准,保证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分散供水的农村地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测,保障饮用水安全,并加大资金投入和技术指导,逐步减少分散供水。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水源保护。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原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有关饮用水水源监测数据应当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实现共享。供水单位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供水单位提供供水水源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水质、水量稳定、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减少供水量或者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发生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供水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负责牵头协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水行政、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九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向城乡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农村饮水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检测体系建设和从业人员培训,做好城乡供水水质检测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开展监测;每季度将饮用水水质安全监测结果通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对农村供水实行定期抽检,逐步提高监测覆盖面。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供水管网建设和更新改造,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改造计划组织实施,减少漏损与二次污染。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与改造的投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投劳建设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确保土地供应。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城乡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确保安全卫生用水,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药剂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供水产品、材料、设备推荐名录库。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依法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七条城镇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的供水模式(含二次供水方式)、供水规模、市政供水压力、管材标准、铺设要求、水表安装位置等征询供水单位意见,供水单位应当于十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八条城镇供水设施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水单位检查合格。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供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第二十九条新建城镇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已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标准规范要求及国家和本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卫生计生、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部门制定和实施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和技术、经费方案,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建设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合同。供水设施工程建设收费标准按照本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不得拖延工期或者擅自增加费用。新建城镇住宅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自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用符合标准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竣工后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接入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应当将公共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纳入项目总投资,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改造。城乡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单位建设和维护的,费用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第三十二条城镇供水由政府主导,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镇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镇供水经营的单位,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经审查,可以授予特许经营权,按照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供水经营:(一)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对城镇供水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监测评估,保障城镇供水的质量和效率,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

1 / 21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