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摘要本文着重通过对我国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在具体落实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及其相应改进措施做了初步探讨,从而进一步了解这几项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立法精神。关键词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一、引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的本质、规律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物权法的基本准则。学习物权法,首先就得掌握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其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反映我国国情特色的基本原则,这类原则体现的是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物权制度与其他性质不同国家物权制度的区别;另一类是反映物权制度自身特点的原则,这类原则体现的是物权与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制度的区别。但是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在落实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和不足,如何改进和完善?本文从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方面做了初步探索。二、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些规定确立了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指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他们所享有的物权在物权法上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所说的平等保护是指实质的平等。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例如,对不同的财产在遭受损害时要提供同样的救济,这确实是体现了实质平等的含义。但是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也体现了形式平等,比如,确认物权主体地位的平等就是体现了形式上的平等,因此平等保护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结合。(二)平等保护原则落实中的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虽然说在物权法中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但是在物权法运行的各个环节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21、在立法方面,《物权法》中有的概念规定的不甚明了,某些规定存在瑕疵,甚至与平等保护原则不符。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弹性极大的概念,这就难以排除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肆意侵害老百姓的财产权益。[1]改进措施:我们应当总结物权法实施近四年以来的问题与成败经验,完善立法。尽快由全国人大修改物权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以修改与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基本原则不符的条款,阐明物权法中意思不明的概念、术语。同时,加强立法监督,严格贯彻“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的原则。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条例、文件中凡是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相抵触的一些规定由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审查,并由有关机关修改后方能实施。2、在司法方面,平等保护原则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它本身并没有为当事人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缺乏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落实起来比较困难。因此,违反平等保护原则,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不同,它不会对当事人行使物权和享有物权产生具体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法官能否严格依法办事及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然而,当前我国法官队伍参差不齐,一些法官自身素质不高,不能站在客观、公正、公平的角度上处理案件,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背景或与领导的裙带关系等区别对待。改进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另外,要加强对法官素质的培养,提高其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弘扬公正司法的正气。对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的法官予以通告批评,责令所在法院或上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必要时给予该案法官行政处分。3、在执法方面,《物权法》地位尴尬,实施困难。我们知道在法律效力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然而,在执法实践中,却不尽然。比如涉及老城区城中村改造和因工程须征迁房屋问题,行政执法部门和开发商将物权法束之高阁而声称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所谓的地方政府红头文件,就悍然强制拆迁。论者所在的县城居民近几年一直饱受拆迁之苦。改进措施: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做到平等对待、公正执法,反对暴力执法,以避免矛盾扩大和不必要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4、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是实现法治的土壤。然而,当前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使平等保护原则的贯彻面临诸多困难。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公共财产优于私人财产,受保护的陈腐观念根深蒂固。这就使得很多老百姓在涉及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权属纠纷时只能忍气吞声,委曲求全。行政、司法部门在处理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纠纷时,偏袒公家歧视个人,甚至不受理,不敢判。3另外,我国公务员、法官队伍参差不齐,官本位观念大量存在,平等意识淡薄,对百姓缺乏关注和服务热情。所有这些,都不利于平等保护原则的贯彻落实。改进措施:我们要重视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的培养,特别是公务员队伍。公务员队伍的平等保护意识对贯彻《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公务员是国家事务的决策者和管理者,直接参与国家法律的实施,因此,他们的平等保护意识如何,决定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是一纸空文或者能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提高公务员素质,对平等保护原则的贯彻落实至关重要。对于公民而言,则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培养公民的平等意识。支持公民为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合法的、正当的斗争。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树立凡市场交易主体人人平等、公平竞争的理念。加强普法宣传,让老百姓知法、信法、守法,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平等权、财产权。只有他们具有了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意识,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才能进一步提高,民事法律纠纷也将大大降低,从而实现规范有序、和睦相处、和谐发展的新格局。总之,平等保护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也充分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属性。只有做好普法宣传,在立法、司法、执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好平等保护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指日可待。三、物权法定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即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2]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通常认为包括物权种类的法定和物权内容的法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之物权以及就法定物权不得创设与法定相异之内容。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应有所扩充,如王利明教授等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物权的类型必须由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任意创设物权;(2)物权的内容和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设定;(3)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3]由此,学术界关于物权法定的界定宽窄不一,其中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自行创设,则是共识。当然,如果从主旨与精神层面观察,观点的分歧本身也是相当微不足道的,重点应该是强调物权法制的强行性和法律对物权产生、取得、变更和行使的严密监管和全面控制。物权法定基于保障第三人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强调物权的种类、内容由法律作出直接的规定,以此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透明、熟知物权状态对抗任何第三人,借此更有效地贯彻物权效力的对世性和绝对性。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安全与秩序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也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而当出现价值冲突时,我们更多地是4从法所迫切解决的社会问题出发,偏向于更高位阶的法的价值,同时也适当兼顾位阶较低的价值取向,形成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社会宽容。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物权法定,通过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定,维护了财产活动的安全,使经济活动得以有序地进行。物权法定确认财产为特定人所有,使得财产拥有者在合理利用自己的财产并创造出更多的财富时而不必担心自己财产的安全性;同时通过物权法定,使得交易双方不必担心取得的标的物上负有不可知的负担,增强物权的准确性、可预见性,以真正保障交易的安全与有序的进行。(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任何事务都有两面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保障了交易安全,增强了市场的稳定性。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的稳定性就是保守和僵化。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越来越明显的显露出来了。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整的状态。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律来调整社会经济活动的目的,即现行法律欠缺了当前事态所必须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备,这就需要进行必要的补充。(三)改进建议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及其克服问题。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包含了类型强制和内容法定两个方面的完整内容。但我国物权法承认的四种用益物权类型均设定于土地之上,在这种建筑物用益物权缺失的情况之下,对物权法定进行适度开放,刚柔相济地因应社会的需要,实事求是地承认建筑物役权、房屋典权的物权地位,似有必要。为此,我们应借鉴英美法上财产权概念的开放性和灵活性,以及德国、[5]日本,[6]他们以法官法和习惯法续造物权的务实态度。[7]总之,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依据。由于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不断需求新的物权种类及物权内容,这必然导致法律规定相比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存在滞后性。立法机构要紧密关注社会动态,并且及时修改、完善物权法的相关内容,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避免因法律规定的滞后性而限制经济的发展。四、物权公示原则(一)物权公示原则的内涵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一方面,公示是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5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另一方面,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而应当是向一定范围的人公开,能够使他人知道。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我国《物权法》第6条在法律上第一次确认了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并建立了法定的物权公示制度,为统一登记立法确立了立法框架和立法基础。物权法有关物权公示的制度,是我国有关登记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定的准则和依据。(二)我国现行物权公示规则的问题及其完善措施《物权法》的颁布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物权公示制度的发展,。但仅规定公示,缺乏公信原则的规定。在以下方面还需要加以完善。1、尽管《物权法》中已经确立了建立统一登记制度的目标,但是在立法上尚未建立系统而完整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需要在法律上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推进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2、需要逐步统一有关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登记规则,这些规则大多属于程序性的规定,虽然它们都是物权公示的配套规则,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大多属于部门规章,涉及一些行政管理的规定,在内容上较为分散,而且由不同的部门分别制定,难免有相互重复甚至冲突的地方,因此需要加以统一规定和进行完善。尤其是需要认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