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远COSCO集装箱提单背面条款(中文)中远集团提单背面条款1.DEFINITIONS定义“承运人”(CARRIER)是指“中远集运”,即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货方”(MERCHANT)包括发货人、托运人、收货人、受货人、货主、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或被背书人,或与货物或本提单具有现时或未来利益关系的任何人,或被授权代表前述任何一方行事的任何人。“船舶”按有关上下文情况,包括本提单第6栏所列船舶或其替代船舶,以及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于全部运程中的海运阶段所使用的任何支线船或驳船。“分立契约人”(SUB-CONTRACTOR)包括(除承运人以外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装卸工人,码头、仓库、集装箱储运站经营人及拼箱经营人,公路及铁路运输经营人,及承运人雇佣的用以进行运输的任何独立订约人,以及其小分立契约人(SUB-SUB-CONTRACTOR)。分立契约人一词应包括直接及间接分立契约人及其各自的受雇人、代理人或分立契约人。“货物”(GOODS)是指自货方收到的全部货物或其任何部分,并包括非由承运人或其代表提供的任何集装箱。“件”是指由货方或其代表装载并铅封的每一集装箱,而不是在集装箱中所装的货物件数,如果此项件数未在本提单正面列明,或者是用“据称内装”或类似词句列明。“装运单位”(SHIPPINGUNIT)是指未以包件运输的任何一个具体单位的货物,包括机械、车辆及船只,但散装货物除外。“集装箱”(CONTAINER)包括任何集装箱,如开顶集装箱、拖车、可运油罐、框架箱、平板箱、货盘,以及为运输货物而使用的任何其他设备或设施。本条作为定义条款,用以说明、规定本提单条款中经常出现的一些名词,以便明确在为提单所证明或构成的运输合同中所代表的概念、避免理解上的差异。有关承运人的定义与提单正面的抬头和承运人签单部位的落款相对应,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对提单签发的要求。本提单所构成或证明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仅指中远集运、而非任何其他相关的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这样避免了当存在几个运输合同时发生混淆。另外还应指出的是承运人被定义为‘中远集运’(COSCOCONTAINERLINES.),虽然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英文正式名称为COSCOCONTAINERLINESCOMPANYLIMITED,但是我们这里仅使用其商业名称(TRADENAME)。关于货方的定义将发货人、托运人、收货人、受货人、货主、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或受背书人,或与货物或本提单具有现时或未来利益关系的任何人,或被授权代表前述任何一方行事的任何人纳入运输合同中与承运人相对应的货方,符合提单流转的需要,保护了船货双方共同的权益,便于双方根据运输合同解决纠纷。关于‘件’的定义是与提单正面的‘不知条款’相对应的,同时也是为适应海商法有关承运人单件责任限制规定的需要。即除非提单上已显示了货物件数或者表明了“据称内装”等类似词句,否则由货方装箱的一个集装箱将作为一件计算,这是因为承运人在接受整箱货时是无法核实货物件数,同时整箱货的运费比拼箱货按件数、重量、体积等单位计收的运费低廉。*本条款中各项定义也适用于条款注释中出现的相关名词。2.CARRIER\'STARIFF承运人的运价本承运人所使用的运价本中的条款以及有关费收的其他要求等项,已被载入本提单。请特别注意运价本中所载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费堆存期、集装箱及车辆滞留期等。使用的运价本的有关条款,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索取。如本提单与所用运价本之间有不一致之处,应以本提单为准。本条是用以说明承运人运价本的作用。提单正面、背面条款内容虽然十分丰富,但毕竟是固定的格式,不可能经常更改;而且运输合同项下各项费用的收取,结算的依据往往要与具体港口的特殊要求相对应,或者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所以承运人用运价本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根据本条款将运价本中的条款并入提单并约束运输合同的各方。3.SUB-CONTRACTING,INDEMNITYANDCERTAINDEFENSES,EXEMPTIONSANDLIMITATIONS分立契约、赔偿以及抗辩、免除事项及责任限制(1)承运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条件将运输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同任何分立契约人订立分立契约,并(或)以任何其他船舶或运输工具代替本船。货方保证,不向承运人以外的由其履行或承办运输的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分立契约人)就货物或货物运输一事而提起向其或其所拥有或经营的任何船舶加诸或意欲加诸任何责任的索赔或任何法律诉讼,不论此项责任是否由于此种人的疏忽而引起。如果,即使如此,此项索赔或法律诉讼仍被提起,则货方保证就由此引起的后果包括法律费用,全部赔偿承运人。在不防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上述第(1)款所述每一个人或船舶,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分立契约人,都应享有本提单所载适用于承运人的在涉及合同或侵权事件中的每一免除事项、抗辩及责任限制,犹如此种条款已为其利益而明文规定,而且在订立本提单时,就上述免除事项、抗辩及责任限制而言,承运人不仅代表其本身,而且也是作为上述的人或船舶的代理人或受托人.本条就是通常所说的‘喜马拉雅条款’,是提单必须包括的标准条款,其效力也已为海商法、海牙-维斯比规则确认。本条款主要说明承运人的雇佣人在代表承运人履行承运人的部分或全部义务时同样受提单条款的约束和保护。由于索赔方与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没有合同关系,所以索赔方往往会绕过运输合同直接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2诉。本条的订立就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得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同样可以享受承运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所享受到免除事项、抗辩及责任限制,例如提单上标明是一件机器设备,货物在港口装卸时受到损害,根据海商法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同样可以适用于港口装卸人。1968年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已经吸收这样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也是作了相同的规定。4.CARRIER\'SRESPONSIBILITY承运人的责任(1)港到港运输如果填注本提单正面第6、7、8栏,而不填注第4、5、9栏,本提单便是港到港契约。承运人应自其在装货港收到货物之时起即作为承运人而对货物负责,直至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与货方或按当地法律或规章要求交与有关当局之时为止,二者之中以先发生者为准。(2)联合运输如果填注本提单正面的第4、第5及(或)第9栏,而且该栏中所述地点或港口乃是除第7栏及第8栏所列者以外的地点或港口,并已就联合运输支付运费,本提单便是联合运输提单。承运人负责安排或组织落实联合运输中的前一程运输以及(或)续程运输。所有由于联合运输而引起的索赔必须在交付货物之日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之后九个月内向承运人提出,否则承运人便应被解除其关于货物的任何责任。如果承运人已就因联合运输而引起的任何索赔向货方支付任何款项,承运人便应自然而然地以代位关系而取得或被赋予货方针对所有其他人包括前一程承运人或续程承运人或分立契约人就此项灭失或损害而享有的权利。本款所载任何规定都不得视为承运人针对前一程承运人或续程承运人或分立契约人就赔偿或其他事项所享有的任何权利的放弃。本条第1款和下文第22条第4款都提到将货物交付给除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以外的港口当局的情况,这一规定是考虑到某些地区例如南美部分国家由海关负责放货的惯例。本条第二款实际上涵盖了两种情况,即水水联运和多式联运。本款确定了多式联运下九个月的索赔时效,即索赔应当在货物交付后9个月内向承运人提出,否则承运人便被免除任何有关货物的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仅仅是为适应某些国家关于内陆承运人9个月的责任期限,比如美国CarmackAmendmentsoftheUnitedStatesInterstateCommerceAct规定:内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是九个月,而绝非要降低海商法中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索赔的1年讼时效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要根据多式联运中的损失发生区段来作具体分析,比如损失发生在海运段或不能确定则还是应当适用1年的时效。本条款规定了不同运输方式下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与提单正面关于运输开始和结束地点的栏目相对应,使得本提单既可以作为海运提单应用于传统的港到港运输,也可以作为多式联运提单应用于多式联运运输。总的来讲,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都是由承运人接收货物时开始到交付货物时为止的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这是与海商法关于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的规定相一致的。5.NOTICEOFCLAIMANDTIMEBAR索赔通知及时效(1)除非已在卸货港或交货地点于交货之日以前或交货之日向承运人的代理人提出关于灭失或损害的书面通知,或在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在交货之日以后15个连续日之内提出上述书面通知,此项交付便应是承运人及(或)续程承运人按本提单所述状况及条件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2)除在交付货物或应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之内提起诉讼,承运人、其受雇人、代理人及分立契约人便应被解除一切责任。本条依照海商法规定了货物灭失或损害时货方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方式及时效。第一款实际上是强调了当货方在提取货物时未提出货物灭失或损坏通知时,则是承运人已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对于货物损坏不明显时,则要求货物应在交付后连续15天内向承运人提出书面通知,否则同样作为承运人已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就是指承运人交付货物、货方未提出异议,初步表明已承运人已完好地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除非货方可以提出更加充分有力的相反证据以证明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担责任,否则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从本质上讲是一个举证责任移转的问题,即当承运人以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进行抗辩时,货方就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负有了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考虑的,只有及时提出问题,才能及时收集到翔实充分的客观证据。另外还应指出的是海商法第82条规定货方对于迟延交付的索赔应当在货物交付60日内提出,否则承运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这里的60日未提出索赔是绝对的证据,日后提出的任何相反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承运人对迟延交付应当承担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诉讼时效,本提单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货方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就丧失了胜诉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是由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开始。当然在一些情况下时效也会中断或延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照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这里的1年诉讼时效不会因货方仅仅提出请求而中断。货方如果没有在一年中解决与承运人的货物运输纠纷的话,他只有在这一年内通过提起诉讼等手段才可能中断诉讼时效。1年的诉讼时效与一般民法的规定相比起来是属于短期时效,为大家的共同利益考虑,各相关方应积极收集证据,提早调查,这样也便于向最终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6.LOSSORDAMAGE灭失或损害(1)本提单的条款应在所有时间都对承运人就其因运输货物而产生的责任加以管辖,不仅在运输期间,而且在运输之前及运输之后,都是如此。本提单所载或其他关于免除责任、抗辩及责任限制等项,都应在就灭失、损害或延误事件而向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中适用,而且不论该项诉讼是基于合同纠纷或侵权行为而提起,即使此项灭失、损害3或延误乃是由于不适航、疏忽或根本违约而产生亦然。除本提单中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亦不论其产生原因为何,对因延误造成的直接、间接或随之发生的灭失或损害或利润损失,概不承担责任。(2)承运人不保证,货物在某一特定日期或时间,也不保证为满足某一特定市场,或为某一特定用途而自接货或装运地点起运,准时运抵卸货地点、目的地或转运到某一特定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上。船期表上或广告上的离港及抵港时间只是预计时间,如果承运人认为必要,为慎重或便利起见,可将该时间提前或拖后。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论是如何发生,对因延误造成的直接、间接或随之发生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3)如果能对联合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害所属阶段加以判明,承运人的责任便应适用该阶段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如果在联合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害的阶段无法判明,则货方与承运人商定,应将此项灭失或损害视为发生在承运人的船上。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