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发布《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1996〕547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计标〔1987〕2323号)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90〕建标字第519号)的要求,按照国家计委《一九八九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制订计划》(计综合〔1989〕30号)的安排,由卫生部负责编制的《综合医院建设标准》,业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为全国统一标准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建设标准的管理及解释工作,由卫生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编制说明《综合医院建设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计标[1987]2323号)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90〕建标字第519号)的要求,按照国家计委《一九八九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制订计划》(计综合[1989]30号)的安排,由卫生部负责主编,具体由北京市卫生局会同上海、辽宁、陕西、湖北、云南等五个省市卫生厅(局)和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共同编制的。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收集了全国六大区104所不同规模医院的现状资料,认真总结了原国家建委、卫生部1979年颁布的《综合医院建筑标准》试行情况及40多年来医院建设的经验教训,遵循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贯彻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技术经济政策,坚持方便患者的原则,达到功能适用、流程科学、安全卫生、经济合理。经广泛征求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5个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有实际工作经验的卫生技术人员、医院管理人员和建筑设计人员的意见后,由我部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本建设标准共分七章: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建筑面积指标、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建筑标准、医院设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卫生部计划财务司(地址:北京市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725),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5年9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宏观调控,提高综合医院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正确掌握建设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适应卫生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综合医院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全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建设规模在200~800张病床综合医院的新建工程项目;改、扩建项目可参照执行。第四条综合医院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和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技术经济政策,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第五条综合医院的建设,应坚持方便患者的原则,在满足各项功能基本需要的同时,注意改善患者的就医条件,做到功能适用、流程科学、安全卫生、经济合理。第六条综合医院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及所在地区城市建设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或过于集中。现有综合医院的改、扩建,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第七条综合医院的建设,应对院区一次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财力、物力等条件的不同,可一次或分期实施。第八条综合医院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第九条综合医院的建设规模,按病床数量可分为200、300、400、500、600、700、800床七种。第十条新建综合医院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拟建医院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卫生资源和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状况以及该地区原有医院的病床数量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一般情况下,宜建设300、400、500、600床四种建设规模的综合医院。800床以上的超大型医院不宜建设。第十一条综合医院的日门诊量与编制床位数的比值一般宜为3∶1,也可按本地区或建设单位前三年日门诊量统计的平均数确定。第十二条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应由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设施等构成。承担科研和教学任务的综合医院,尚应包括相应的科研和教学设施。第十三条核磁共振成像仪、电子计算机体层扫描仪、核医学、高压氧舱、血液透析仪、体外碎石机等大型医疗设备以及大型灭菌制剂室、大型中药制剂室等设施,应按照地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安排并根据医院的技术水平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第十四条综合医院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采暖锅炉、洗衣房、职工食堂、托幼园所等设施,应尽量利用城镇已有设施或在适当位置集中建设、统一供应。第三章建筑面积指标第十五条综合医院中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1的规定。综合医院建筑面积指标(m2/床)表1建设规模200床300床400床500床600床700床800床建筑面积指标6463626160注:①表中所列指标,是保证医院正常运转所需的最低建筑面积指标。②综合医院七种建设规模,在表列指标以外,均有3m2/床的幅度面积。当规定指标确实不能满足需要、建设资金又有保证时,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在急诊室、门诊共用部分、院科室用房、住院部、检查科、放射科、功能检查、手术室、病理科、理疗科及行政管理等项内容中选择必须的项目,按不超过3m2/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第十六条综合医院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的比例,宜符合表2的规定。综合医院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表2建设规模部门200床300床400床500床600床700床800床急诊部2.773.523.223.213.043.042.78门诊部15.0816.1116.1315.0114.7214.4413.97住院部34.6134.2634.5534.2634.6834.8035.40医技科室25.5725.9125.6325.8825.7625.2525.33保障系统11.909.909.408.978.919.449.20行政管理3.864.004.265.135.225.295.38院内生活6.216.306.817.547.677.747.94注:使用中,在不突破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第十七条综合医院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的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9m2配置。第十八条设有研究所的综合医院,应按编制内的每位专职科研人员25m2另行增加科研用房的建筑面积,并应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中间实验动物室。实验室以外的其他用房与医院其他工作人员共用,不再另行配置。第十九条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表3医院分类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实习医院建筑面积指标8~1042.5注:学生的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临床教学班或实习的人数确定。第二十条核磁共振成像仪等项目的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4。综合医院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m2)表4建设项目项目名称200床300床400床500床600床700床800床采暖锅炉房45355355384084011431143托幼园所4626929231308156918312092灭菌、中药制剂607(小型)1429(中型)2000(大型)核磁共振室308CT室261X线数字减影装置室309血液透析室(10床)397体外碎石机室120洁净病房305高压氧舱小型舱(1~2人)173中型舱(8~12人)393大型舱(18~20人)592直线加速器466同位素室535ECT室442内照(前装)、钴60、后装机706放射性治疗病房(8床)229矫形支具与假肢制作室120第四章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第二十一条综合医院总体建设规划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必须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二、在满足基本功能需要的同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三、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医院各部门的建筑布局合理,科学地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室内采光、色彩设计符合卫生学要求。四、根据不同地区的气象条件,使建筑物的朝向、间距、自然通风和院区绿化达到最佳程度,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环境。第二十二条综合医院的选址,应满足医院功能与环境的要求,院址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的位置,并应充分利用城镇基础设施,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第二十三条综合医院的总平面布置,应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提高建筑组合的集中程度;在符合安全和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采用管线共架、共杆、共沟的布置,提高土地利用率。第二十四条综合医院的建设用地,包括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占地。床均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5的规定。综合医院建设用地指标(m2/床)表5建设规模200床300床400床500床600床700床800床建设用地指标117115103111109注:表中所列是综合医院七项基本建设内容所需的最低用地指标。当规定的指标确实不能满足需要时,可按不超过11m2/床指标增加用地面积用于预防保健、单列项目用房的建设和医院的发展用地。第二十五条设有研究所的综合医院应按每位专职科研人员30m2、承担教学任务的附属医院每位学生30m2、教学医院每位学生25m2,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以外,应另行增加科研教学设施的建设用地。第二十六条综合医院设置公共停车场时,应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以外,按小型汽车占地25m2/辆和自行车占地1.2m2/辆,另行增加公共停车场用地面积。停车的数量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七条新建综合医院,应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以外,同时规划带眷职工住宅的建设用地。其中各类专业业务骨干和关键岗位职工住宅的位置应在医院的附近。第二十八条新建综合医院的建筑覆盖率宜为25%~30%,绿地率不应低于35%;改、扩建综合医院建筑覆盖率不宜超过35%,绿地率不应低于35%。第五章建筑标准第二十九条综合医院的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建筑标准应区别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合理确定。第三十条综合医院应以多层建筑为主,在用地特别紧张的地区,方可建高层。第三十一条门诊楼、医技楼等主要建筑,宜采用框架结构,其他建筑宜采用砖混结构。病房楼不宜设置阳台。第三十二条综合医院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宜有利于患者生理、心理,体现清新、典雅、朴素的行业特点,并符合患者生理、心理和当地的民俗特点。第三十三条综合医院主要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及屋面,应符合建筑节能和防渗漏的要求;外窗应选用气密性和防水性良好的产品;有推床(车)通过的门和墙面,应采取防碰撞措施;有患者通过的门和走道宜采用“无障碍设计”,康复科应设有扶手或栏杆。第三十四条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和实验室等医疗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顶棚应便于清扫、防积尘,照明宜采用吸顶灯;二、内墙墙体不应使用易裂、易燃、不耐碰撞、不易吊挂的轻质板材;装饰材料不应使用壁纸;踢脚板应与墙面平;手术室和产房的内墙,应采用牢固、耐用、难沾污、易清洁、耐腐蚀的相宜材料并装修到顶;三、除特殊要求外,有患者通行的楼地面宜采用防滑地板铺装;四、所有卫生洁具、洗涤池,应采用耐腐蚀、难沾污、易清洁的建筑配件。第三十五条配餐、消毒、厕浴、污洗等有蒸汽溢出和结露的房间,应采用牢固、耐用、难沾污、易清洁的材料装修到顶;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汽排放顺利、楼地面排水通畅不出现渗漏。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