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概述杨月芳2011年4月11日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一、背景介绍(一)制订说明为贯彻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强基达标、提质增效”工作主题要求,落实《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治理方案》和《2017年铁路货运管理工作要点》,进一步强化和规范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确保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按照总公司2017年铁路技术规章制修订计划,在原《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铁总运〔2014〕57号,简称《暂行规定》)修订的基础上,2017年6月30日制订印发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总运〔2017〕164号,简称《危规》),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总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了《暂行规定》,至今施行已满3年。近年来,交通运输部公布施行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修订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了《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总公司先后施行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货运安全管理规则》《铁路货物损失处理规则(试行)》《铁路专用线接轨管理办法》等。(二)主要变化为保持与规章、标准和总公司规定的一致性以及结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实际需求,本次适应性修订了《暂行规定》相关条款。《危规》与《暂行规定》相比,保持了原框架结构,主要变化包括以下11个方面:1.在立法依据中增加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作为《危规》的附录;还增加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普速铁路部分)》《铁路货运安全管理规则》。按照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办理危险货物运输应符合相关规定。将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更新为《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将原《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更新为《铁路货物损失处理规则(试行)》,将原《铁路专用线与国家铁路接轨管理办法》更新为《铁路专用线接轨管理办法》。2.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公布铁路危险货物品名,并重新定义了“铁路危险货物”的概念。3.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细化了安全评价的要求,明确了新建、改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在既有作业场所增加危险货物品类,以及危险货物新品名、新包装和首次使用铁路罐车、集装箱、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价。4.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增加了经国铁过轨运输的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已委托铁路局管理的除外)办理危险货物业务的,铁路局应首先核对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布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名称、作业地点、办理品名、装运方式等信息;然后与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危险货物过轨运输协议,交换上述有关信息;按照约定的交接地点、方式、内容、条件和安全责任等,与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办理危险货物交接。5.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增加了办理站应对承运的货物加强安全检查,发现托运人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品名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时,除依法不予承运外,铁路局还应按要求及时向所在地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6.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增加了国家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实行许可管理的危险货物,发站还应查验收货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留存备查;必要时,到站应进行复查。7.根据去年洗刷所专项整治情况,在洗刷除污的废水处理技术条件要求中增加了《铁路污水处理工程设计规范》(TB10079)等。8.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明确了剧毒品的定义。同时结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实际需求,细化了剧毒品跨局运输调度的具体操作规定。9.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强调了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10.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治理方案》,增加了办理站应急预案应细化到所办理的危险货物具体品名,并补充完善环保应急处理预案。办理站和货检站应配齐危险货物检测、应急救援、安全防护等器材,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器材状态完好,可用、能用、会用;存放地点便于取用,确保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发挥作用;强化器材使用培训工作,保证人员掌握操作规程,正确、熟练使用器材。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各相关单位应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应急处置案例和应急演练总结报送制度,凡启动应急预案的,或组织应急演练的,结束后及时报送总公司运输局。11.对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公布的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特殊规定”,《危规》明确应符合相应的规定;不再作为附件全文重复引用。二、规章介绍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总运〔2017〕164号,技术规章编号:TG/HY105-20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普速铁路部分)》《铁路货运安全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九条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第二十条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第四十八条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对《铁路法》作出修改,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相关部分修正条款: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号称史上最严的环保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于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中的“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于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原条例中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除外。”修改为新条例第三十三条“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第三条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第六十一条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第六十七条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