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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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十一: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二实训目的:了解电子商务法律的主要内容。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能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明确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以及其法律效力成立的条件。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以及运用法律武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实训内容——案例资料•未经授权在线播放电视剧《奋斗》被判赔偿7万元。•有关电子邮件协议的法律效力案例。案例一:未经授权在线播放电视剧《奋斗》被判赔偿7万元2007年3月,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许可证,载明32集电视剧《奋斗》的制作单位为鑫宝源公司。2007年6月20日,鑫宝源公司出具《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奋斗》在中国内地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授予宁波成功公司,授权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2007年7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7)沪静证经字2481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7月16日,在北京时越公司所有的悠视网下载“UUsee网络电视2007版”软件安装后,桌面上出现标注为UUsee网络电视的快捷方式图标,点击该图标,打开UUsee网络电视界面,上方显示“浏览、正在播放、录制”三个选项,右上方显示“所有频道”,其下显示“电视台、海外电影、华语电影、内地电视剧、港台电视剧”等选项。点击“内地电视剧”,下方显示“给我一支烟、陆军特战队、奋斗(佟大为、李小璐)”等选项,将鼠标移到“奋斗”选项,出现一个显示框,显示《奋斗》第6集正在播放,并显示第9集于16:54播放,第10集17:35播放,第11集18:19播放。【案例简介】2007年7月30日,北京时越公司收到宁波成功公司委托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王萱发出的律师函。在函中,宁波成功公司表示其取得了《奋斗》的著作权人鑫宝源公司授予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时越公司停止在线播放《奋斗》并承担侵权责任。2007年8月26日,上海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静证经字3115号《公证书》表明,悠视网仍在进行《奋斗》的在线播放。庭审中,宁波成功公司表示北京时越公司在庭审前才停止《奋斗》的播放。案例一:案例一:未经授权在线播放电视剧《奋斗》被判赔偿7万元【案例简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鑫宝源公司将电视剧《奋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宁波成功公司,期限为三年,故宁波成功公司自2007.6.22至2010.6.21期间享有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背景时越公司未经宁波成功公司许可,在其所有的悠视网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侵犯了成功公司的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北京时越公司主张其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对此法院认为,互联网用户可以通过网络观看该电视剧的内容,即时悠视网的播放方式为定时定集播放,其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也侵犯了宁波成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一:未经授权在线播放电视剧《奋斗》被判赔偿7万元【案例简介】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悠视网播放该电视剧的方式是限定时间、限定集数,互联网用户不能随意选择观看的时间和集数,因此,悠视网的上述行为影响范围相对较小。宁波成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北京时越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时越公司因侵权而得到的利润数据,根据该电视剧的市场反响和播放档期、悠视网的播放方式及影响范围、时越公司的主观态度及侵权情节、成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综合因素,法院最终判定:北京时越公司赔偿宁波成功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驳回了成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一:未经授权在线播放电视剧《奋斗》被判赔偿7万元工作任务:分析法院判定北京时越公司侵权行为的依据是什么?在判定侵权行为及赔偿数额问题上应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案例二:有关电子邮件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案例背景】在上海某通讯公司工作的董先生,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从2004年10月15日到2005年10月21日,担任公司中国区销售经理。2005年10月21日,公司书面承诺在2005年10月底前发放2005年第三季度奖金。岂料,在2005年10月28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董先生侵占了公司钱款。2005年12月上旬,董先生申请劳动仲裁或支持,由公司支付工资、提成奖金2.1万元。对仲裁不服的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仅表示可以支付工资差额1000元及提成奖金61.93美元。还认为公司给予董先生的“承诺书”上写明,销售额为公司的销售总额。由于董先生属公司华东、华南地区销售经理,2005年第三季度其销售额为6193.14美元,提成1%的奖金只有61.93美元。案例二:有关电子邮件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案例简介】法庭上,董先生表示,公司指责自己侵占公司财产纯属污蔑,自己是公司中国区销售经理,提成奖金理应按照上海公司的销售总额计算,关于提成比例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发给自己电子邮件,约定比例为2.8%。因此要求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提成奖金。经法院查明,书面承诺的内容为“本公司保证在2005年10月底以前,根据2005年7、8、9月份的上海公司的销售总额90201.25美元,经美国公司核对确认后,按照预先商量的比例发给董先生”。法院认为,公司向董先生出具“承诺书”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应按照承诺内容履行。尽管公司表示董先生提成奖金应按华东、华南地区的销售额计发,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案例二:有关电子邮件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案例简介】但法院也认为,尽管现在不少企业提倡无纸化办公,但涉及公司对员工劳动报酬方面的承诺还是以书面为好。董先生表示提成奖金为2.8%,不是公司所讲的1%,还提供收到的“电子邮件”为证。可是董先生提供的电子邮件为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该打印件的真实性,因此不具证据效力。于是,法院按照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上2005年第二季度向董先生发放奖金的比例,判决公司支付董先生提成奖金人民币7279.24元,工资余额1000元。至于公司称董先生侵占钱款一事,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工作任务:•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具有法律效力,但需要哪些条件成立才能确认这种效力?•查阅相关资料分析本案例,并在日常的电子邮件沟通中,注意应如何避免发生纠纷和保持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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