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叶知年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合同/违约/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论证在特定合同关系中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就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责任构成、赔偿范围的限定等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引言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日渐深化,成果丰硕,但大多局限于侵权行为法领域,有所欠缺。事实上,合同法领域亦存在精神损害。在某些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可能引起债权人的精神损害,本文称其为“违约精神损害”。关于这种违约行为而致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我国法律并无观定,学说上争议很大。本文在论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后,对如何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建议以期求教于方家。一、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与重要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国外,德国、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均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行为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一些国际性立法文件中,也明确承认了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合同一方违约行为所致另一方的精神损害给予合同法上的救济乃是国际立法潮流所指。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亦对否定合同责任上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那么,我国的立法与学说应该如何对上述事实作出回应呢?是墨守成规固步自封地对世界各国与国内的相关情事变化不闻不问,还是应该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勇于突破旧理论的束缚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后者。(一)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我国反对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通说是建立在下述理论基础之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应作严格的区分;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只与当事人财产上的得失有关而与其非财产法益无关;对于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法益的损害应由侵权行为法加以救济。”此外,通说还有下述观点佐证:1、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2、精神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其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大小难以判定,更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3、广泛承认精神损害会使人的非财产法益被过度“商业化”而贬低人格,并且会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剧增,加重债务人及法院的负担而无法予以规范控制;4、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中规定了精神损害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赔偿制度,而在违约责任中并未作出相应规定;5、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可基于侵权之诉而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就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1][2][3][4]笔者认为,否定合同责任上精神损害赔偿的通说的上述理论基础及其他佐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有必要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由主要有: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两者没有机械的严格的划分,而是呈现出一种相互渗透、相互交织、相互补充的状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两种民事责任的区别主要是来自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侵犯的是合同债权这一相对权;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法定的对任何第三人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侵犯的是人格权、所有权等绝对权。但是,上述区别并不是绝对的,由于民事生活的复杂性,有些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从而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实践中,原本各自独立的各种民事责任制度的联系日益密切,彼此渗透交叉,促进了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形成,呆板地坚持传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严格区分的理论框架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违约责任已不再是损害相对权人利益的唯一责任方式,加害型违约使得违约责任扩展到侵权责任领域;侵权责任同样不是侵害绝对权的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责任方式,某些侵害债权的行为已被作为侵权行为对待。[5]我国《民法通则》在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中首创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正是基于不同民事责任在现代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顽固地坚持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各有其互不相关的调整领域,坚持合同法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关系而不涉及其非财产法益,这就人为地把民事法律制度割裂开了。2、合同法保护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的非财产法益。长久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很多人一直认为,合同法只涉及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得失,合同的履行与当事人的人身安全、精神利益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无关。事实上,这是一种片面的观点,在很多情形下,合同的履行与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合同法也不可能不涉及合同当事人的非财产法益。我国《合同法》中就有许多条文规定了对合同当事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等多个条文也涉及合同当事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该特别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追究合同一方侵害对方人身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益的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它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法保护的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并不局限于人身安全,其他如名誉、自由、情感等人格利益亦可依据具体情形而包括在内。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从宽作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更周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非财产法益,也符合合同法保护的利益不断扩张的世界性趋势。事实上,合同法保护当事人的人身非财产法益,这在国外是不争的常识,而我国《合同法》的新规定只是使合同法的这一功能在我国得到重新确认而已。3、侵权责任不能周全保护合同债权人的非财产法益。有学者主张用侵权责任来救济合同当事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并以此否定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够严密的,不足以成为否定合同责任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据,侵权责任不能周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非财产法益。(1)有些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造成另一方精神损害的行为只构成违约而不构成侵权,无法通过侵权责任保护受害方的精神(情感)利益。在“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之兄去世后其骨灰由亲属有偿寄存在被告处,以后每年死者忌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时其亲属都去祭骨灰以寄托哀思,后被告将该骨灰遗失,于寄存期满时不能返还该骨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费1000元,被告以骨灰无价值不能赔偿作为抗辩。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有过错,对于死者骨灰遗失造成其亲属精神痛苦应予赔偿。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现金550元;原告同意撤回起诉。[6][7]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此时如不允许受害人追究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其合法的权益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2)在违约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应赋予守约方以选择权,而不应强制守约方必须提起侵权之诉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时即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是很常见的。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责任范围、诉讼时效、对第三人的责任等多个方面具有显著的不同,因此,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对其利益得失具有重大影响。关于这两种责任的竞合,学说上有法条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不同主张。[8]世界各国相关的处理方法也大相迳庭。[9]我国民法学者一般主张请求权竞合说,允许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诉求,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0]《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受损害方的这种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择权也明确地予以承认。笔者认为,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请求违约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无异于强制受损害方在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必须提起侵权之诉,这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及民法学界允许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通说是相违背的。(3)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学说来看,允许当事人在提起违约之诉时一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其理论上的依据的。“法条竞合说”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同一事实具备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要件时,只得适用违约责任。这一学说的不当可从概念逻辑、法律目的及当事人利益诸方面加以论证,实不足采信。“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基于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所生之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绝对独立、互不干涉、可分别转让,这一学说不合当事人利益,使法律特别减轻债务人注意义务及特别短时效期间的规定成为空文,有违立法目的,特别是其主张债权人得个别任意处分两个请求权更是不当,所以亦不足采信。[11]笔者认为,“请求权互相影响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运用到实践中的效果是同一的,二者皆可采信。“请求权互相影响说”中所谓的当事人有“两个”请求权,只是“观念”上的“两个”请求权,并不是指请求权人可以实现两个请求权,两个“观念”上的请求权“互相影响”的结果与基于两个规范基础而产生的一个统一的请求权的效果是一致的。根据责任竞合的“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侵权行为法上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规定可适用于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就损害赔偿范围而言,伤害身体或健康及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得主张较广泛的赔偿对基于违约行为而生的请求权,亦可适用。根据责任竞合的“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项统一请求权兼具违约与侵权两种性质,其内容应综合合同法及侵权法的规范而定,其地位不能减弱,仅能加强,所以请求权人得主张对其有利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无论采信上述两种学说中的哪一种,其结果均是请求权人可以在违约之诉中主张侵权法上的特别效果,从而请求权人可以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此时违约方所承担的已经不再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了。(4)关于精神损害的“不可预见”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一方所负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标准”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手段。笔者认为,在合同的履行关乎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如客运合同)或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一种精神上、情感上的欢乐、消遣、安宁、摆脱困扰等服务(如旅游合同、骨灰寄存合同)时,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使另一方产生精神损害,以“不可预见”为由否定这类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5)关于精神损害的“主观性”问题。由于精神损害事关被害人主观感情,其是否发生及损害范围如何,客观上难以判断,故其具有主观性。有些学者以违约所致精神损害难以客观量定为由,否定赔偿违约精神损害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主观性”无论在违约案件还是在侵权案件中都是存在的,不能在肯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却以此为由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解决精神损害“主观性”问题可以通过对其进行客观化量定来化解。(6)关于“人格商业化”问题。很多人坚持认为,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应以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加以救济,如果准许用金钱来赔偿损害则无异于认同情感、名誉、自由等人格利益可以用金钱来加以衡量,这将降低人格价值,有损人格尊严,使得人格利益成为商品,出现人格